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緝字,102年度,1號
TYDM,102,智易緝,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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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屏係阜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新 公司)之負責人,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基於意圖欺 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7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桃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聖公司),佯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齊傳仁,以每瓶 新臺幣(下同)380 元之正常價格,分別販售仿冒之日本三 得利(SUNTORY )720C.C. 角瓶裝威士忌假酒,各30箱、50 箱(每箱12瓶,即分別為360 瓶、600 瓶,共960 瓶)予齊 傳仁,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由「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代理進口之日本三得利威士忌酒而購入,而為市場上不 公平之競爭行為。嗣於87年8 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桃聖公司,當場查 獲陳列販賣之仿冒三得利商標之假酒共478 瓶,始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公賣憑證特許證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0條之不公平 競爭罪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牽 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最重本刑均為1 年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之舊法,追 訴時效期間為5 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10年;另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 刑,是依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 追訴期間則為20年;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0條之不公平競爭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 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 則為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 、修正前商標法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0條之不公平競爭罪,關於時效之計算,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138 號 、釋字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 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0條不公平競爭罪,經檢察官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論處,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 月1 日,故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自87年6 月1 日起算,又如前揭所述,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標法 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5 年。 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開 始偵查,嗣於88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8年5 月 19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3 月2 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被告於89年6 月5 日通 緝到案,由本院撤銷通緝後,復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0 年8 月2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35號、89年度易緝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76 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均自87年6 月1 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被告被訴刑 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之追 訴權時效應均自87年6 月1 日起算5 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1 年3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 通緝日止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至發布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 之期間(即自87年8 月20日起至89年3 月2 日止之1 年6 月 又14日;自89年6 月5 日起至90年8 月21日止之1 年2 月又 17日,共計2 年8 月又31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或 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8年4 月30日 提起公訴後,至88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9日期間,實 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將87年6 月 1 日加上12年6 月(或加上6 年3 月),並加上2 年8 月又 31日,再扣減19日後,可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犯詐欺罪及修 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0條之不公平競爭罪部分追 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均為102 年8 月13日;被告另被訴連續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均為96年5 月13日。被告迄今尚未 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其所犯上開犯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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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