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54號
TYDM,102,易,75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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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霞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死亡,已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 於知悉乙○○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後,明知無履行契約之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0日向乙○ ○誆稱: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以1 坪新臺幣(下同)52 ,000元代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5 層樓房屋工程,並贈送裝潢 、家電,總工程金額共約1,000 萬元,惟須先支付200 萬元 工程材料費,供其先行訂購鋼筋等建材,以免日後漲價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丁○○ ,復於101 年4 月13日在乙○○之堂哥林玉土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0號住處再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丁○○。嗣得 款後即藉故拖延,遲未訂購興建房屋所需之建材,且避不見 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林 玉土、陳玉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 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 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而證人陳玉簪林玉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認證人乙○○、林玉土陳玉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 交付之200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己○○的前妻,從100 年1 月開始受雇於嚴建霖,我 的工作是聯絡工班、訂便當,不包括記帳或會計事務,己○ ○跟乙○○談興建房屋的細節我不瞭解,我收受200 萬元後 就交給己○○,有聽己○○說要去訂購材料,還有跟設計師 、材料廠商洽談,己○○在101 年5 月底生病送醫陸續住院 ,病中還有跟建築師甲○○聯絡,且有交付戊○○的名片給 乙○○,請乙○○在他住院的那段期間,先跟甲○○及戊○ ○聯繫討論建築的風格、裝潢,等他出院後會再幫乙○○建 造,但己○○在101 年8 月5 日過世;己○○跟乙○○先收 訂金,是因為建材如鋼筋、水泥會漲價,所以要先買,這些 事情都是己○○決定,我只是受嚴建霖指派工作,我也不會 蓋房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己○○僱請之員 工,僅單純負責工地訂便當等雜務事宜,被告清點上開200 萬元款項無誤後,即將款項交予己○○,被告並未取得該款 項,亦未涉犯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嚴建霖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於 100 年1 月份起受雇於嚴建霖,並同住於被告租屋處。而嚴 建霖向翊鑫工程有限公司借牌後,於101 年2 月間受告訴人 乙○○委託,拆除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土地上 原有房屋,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15萬元拆除費用至 翊鑫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嗣後告訴人與嚴建霖協議,由嚴 建霖以每坪52,000元之價格為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5 層 樓房屋,並贈送裝潢、家電,且為避免鋼筋、水泥等建材漲



價,約定由乙○○先行支付材料款200 萬元,是乙○○於10 1 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 處交付100 萬元予丁○○收受,復於101 年4 月13日在林玉 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住處交付100 萬元予丁○ ○收受;而嚴建霖於101 年5 月24日因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 、肝硬化及休克症狀,入住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復於101 年6 月1 日改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就診,於101 年6 月20日出院;於101 年6 月27 日急診,翌日出院;於101 年6 月29日急診,翌日出院;於 101 年7 月4 日再次急診,嗣於101 年8 月5 日因肝硬化併 食道靜脈曲張出血、C 型肝炎、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於 該院內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2頁正反面)、證人林玉 土、陳玉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43頁)大致 相符,復有房屋拆除工程簡式合約書、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11月21日桃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己○○病歷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該院102 年12月1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 檢附嚴建霖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1 頁、偵卷第4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46至62頁 、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 頁、第70頁反面、第102 頁、第106 頁、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己○○說等建築圖下來再打契約,一開始我們只是委託他拆 房子,之後覺得它拆得不錯才委託他蓋房子,他報價報的很 便宜,1 坪52,000元,有送裝潢、家電,共要蓋5 樓,總金 額約1,000 萬元,他說要先訂材料,我才拿現金給他,我共 交付200 萬,第1 次交付的100 萬他說要買建材,第2 次的 100 萬他也說是要買建物材料。第1 次交付的100 萬我原本 用轉帳,但是被退匯,己○○說來不及,要我領現金給他, 請他老婆丁○○來拿,第2 次他又說來不及,要我給他現金 ,所以我叫我老婆去領錢,但我後來問建材商才知道己○○ 沒有去訂材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請被告跟己○○將現有房子拆除,之後我請己○ ○跟被告兩夫妻蓋房子,他們說1 坪52,000元且送我裝潢和 家電,我很心動就答應了,他們說油電會雙漲,怕鋼筋建材 漲價,叫我先拿錢給他們訂材料,而且說一坪用這麼便宜的 價格蓋房子,要先訂鋼筋才有這麼便宜的價格,印象中被告



在101 年3 月20日跟我討論蓋房子的時候,有交給我一張簡 略的估價單,是在一張白紙上寫每坪多少以及附贈的裝潢家 電;我分兩次各交付100 萬給被告,第一次他們兩夫妻說要 買鋼筋,所以我在101 年3 月28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 ,己○○當天不在現場,第二次也是要買蓋房子的材料,我 在101 年4 月13日交付現金100 萬給被告點收,嚴建霖當天 有在場,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被告跟己○○說要等 設計圖、執照下來才打契約;本案蓋房子的事情,我與被告 及己○○都有接觸,我交款給被告時,主要都是跟被告在講 話,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在旁邊說房子給他們蓋就沒有問題 ,價格便宜又送裝潢傢俱、家電;我因為這件事生病住院, 101 年8 月13日或14日我出院後,找不到被告,我打電話給 名片上的材料商戊○○,戊○○跟我說己○○沒有跟他訂材 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2至87頁)大致 相符;復與證人林玉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 年3 月27日 在乙○○家聽他向己○○說要匯這1 百萬給丁○○,當時乙 ○○提及當日匯款沒有成功,之後101 年3 月28日乙○○就 去領100 萬元交給丁○○,交付100 萬時我不在場,但是我 知道這件事:第2 次是101 年4 月13日在我家前面,乙○○ 親自交付100 萬給丁○○,己○○跟乙○○說這100 萬是要 買建材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證人陳玉簪與偵查中證稱 :己○○要我老公(按即乙○○)先給他錢買材料,己○○ 說先拿錢買材料可以壓低房子材料成本等語(見偵卷第43頁 )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自承確有交付「建築配備裝潢單據 」1 紙及戊○○之名片予告訴人(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915 號卷第18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94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戊○○名片、「建築配備裝潢 單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754 號卷第100 頁),益證證人乙○○係委託嚴建霖及被告 興建房屋,被告並交付「建築配備裝潢單據」1 紙予證人乙 ○○,而嚴建霖以需立即購買建材,匯款會來不及為由,要 求證人乙○○交付200 萬元現金,然證人乙○○交付200 萬 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或嚴建霖始終未依約訂購建材, 顯見被告及嚴建霖與證人乙○○協議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 ,卻以低於市價且附贈裝潢家電之興建條件,誘使證人乙○ ○委託其等興建房屋,再以要先行購買建材為由,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受有財產損害,是 被告與嚴建霖確有共同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㈢、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後,己○○有叫工班去醫院



領薪資(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13頁反面),然 乙○○委託被告及嚴建霖興建之房屋,於嚴建霖住院之時, 根本尚未開始施作,何需支付工班薪資,實有可疑。佐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6 日晚上被告來找 我,告訴我己○○死掉,被告自己說要拿錢還我,或是工程 繼續作下去,但要等她處理她老公的後事,被告當天還帶著 三個女兒一起來,當天晚上我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但是被 告不肯。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老婆講要我老婆 給她時間把老公的後事處理好,才能夠再看要怎麼把房子蓋 下去,或是還錢。後來就沒有接觸,我因為這件事生病住院 ,出院前一天,被告打電話來,說她老公出殯完,可以跟我 處理蓋房子的事情,我就說好,等我出院再來談,我出院後 被告電話都打不通,我去被告家找她,樓下的說被告8 月中 已經搬走了,我想說完蛋了,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3頁正面),足見被告及嚴建霖 向告訴人收受200 萬元後,即挪為他用,用以支付其先前積 欠工班之薪資,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復未見有何依約訂購建 材之情事,嗣於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書面收據後,復多方推 拖,且隨後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及嚴建霖於收受200 萬元時 ,並無履約真意,其等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甚明。
㈣、被告辯稱係因嚴建霖突然發病,始未施作該房屋,且其將款 項清點無誤後即交付嚴建霖,其未取得該200 萬元款項云云 。惟嚴建霖要求告訴人交付高達200 萬元之大筆現金予被告 ,捨棄以銀行轉帳匯款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爭議之方式 ,復未簽立任何書面收據予乙○○,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 及嚴建霖如確有履約意願,又係預見建材將漲價而要求告訴 人立即支付現金,則其於101 年3 、4 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200 萬元現金後,理當會立即向材料商訂購建材,且嚴建 霖雖於101 年5 月底發病,仍可透過被告或親自以電話聯繫 材料商,儘速為告訴人訂購建材,然卻始終未依約履行;又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石材公司,沒有在 銷售鋼筋或是鋼骨,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間,己 ○○或被告沒有跟我訂過任何的建材,乙○○曾經打電話給 我,問我己○○有沒有跟我訂購他那邊所需要的材料,我說 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 91頁正面),顯見嚴建霖或被告並未向其等所稱之材料商戊 ○○訂購鋼筋材料,且戊○○係經營石材公司,非在銷售鋼 筋材料,被告事後提供戊○○之名片予告訴人,僅係為了拖 延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非有何積極履約之行為。至於被告是



否分得前開詐欺款項,均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自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依嚴建霖之指示工作,負責聯絡工班、訂便 當而已,且工班的薪水都是己○○自己聯絡工班來領,其不 知悉嚴建霖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悉嚴建霖遺產申報及分配事 宜係由何人處理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堂哥林玉土介紹我去己○○的公司工作過,我去做小工, 負責挑沙、搬磚塊水泥,被告應該懂得拆房子及蓋房子,工 地的大小事情都是她在處理,師傅都是她在登記,師傅有沒 有來上工,薪水多少錢,都是她在處理,上班的那幾天是被 告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2頁 正面、第8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己○○都會交代錢放 在哪裡,我依據己○○的指示發放給師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95頁正面)相符。再者,被告與嚴建 霖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嚴建霖之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以上 開3 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己○○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21至26頁)。參以,被 告自承於100 年1 月份受雇於嚴建霖後,即與嚴建霖同住, 且嚴建霖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754 號卷第12頁反面、第95頁正面),而嚴建霖於 101 年5 月24日起因病陸續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亦由被告 負責照料生活起居,此有長庚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中,由被 告為嚴建霖簽立之相關同意書、外出聲明書、住院通知單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9頁、第60至61頁、第68頁 、第186 頁),是被告既負責為嚴建霖處理工作上及日常生 活上之照料,對於嚴建霖生前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嚴建霖之遺產稅申報亦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亦徵被告所 述不實,而嚴建霖於重病臥床之際,自無可能自行保管告訴 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衡情應會交代或委託當時負責照 料其生活起居之被告處理或保管該200 萬元,被告辯稱其僅 是單純受雇於嚴建霖,受嚴建霖指派工作,不知悉嚴建霖如 何處理該20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㈥、辯護人復辯以:依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己○○才是該房屋拆除及興建事業之老闆,亦係對外 與廠商及客戶接洽之決定者云云。然證人即建築師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他有承包一個工程,需要建築師 ,我印象中我不認識他,被告跟己○○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來



找我,說是羅先生介紹的,三個人聊天時分不出來主要是跟 誰對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7頁反面) ,顯見被告係與嚴建霖一同至證人甲○○之辦公室洽談建築 執照之申請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未參與房屋興建事宜。又 被告及嚴建霖雖有與證人甲○○聯繫該房屋建照執照申請事 宜,然其等確未依約訂購建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礙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乙○○,且未曾到過乙○○欲興建房屋之地點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90頁正反面),亦徵戊 ○○實與本案無關,則戊○○與嚴建霖間之合作模式為何, 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嚴建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而與嚴建霖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高達2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 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龐 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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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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