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63號
TYDM,102,易,563,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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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源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蘇明源前於民國70年間有開設布料染整廠之經驗,並曾於90 年間在其胞兄經營之紡織廠工作,因而擁有布料生產加工之 相關知識。詎其明知自身無支付龐大款項之資力,竟於91年 間之4 月15日前某日,與劉李麗華(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李麗 華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友人莊淑 惠擔任尚元興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於91年6 月7 日變更 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再於91年9 月 16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鄰00號,下稱尚元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莊淑惠因經濟窘迫而允之,尚元公 司因而於91年4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蘇明源擔任實際 負責人。於91年6 月20日,蘇明源劉李麗華帶同莊淑惠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 ),令莊淑惠以尚元公司名義在該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莊淑惠即將空白支票及支 票印鑑章交付予蘇明源劉李麗華使用(莊淑惠涉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蘇明源劉李麗華另於91年間某日 ,同至劉李麗華之友人王洪元家中,由劉李麗華出面向王洪 元借用證件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市內電話號碼,作 為尚元公司之通話及傳真號碼使用。後蘇明源劉李麗華又 邀知情而與該2 人同有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李麗華 之女劉淑芬(未據起訴)至尚元公司擔任接線生,並負責填 載訂購單、開立支票、至銀行存款等事項。嗣於91年7 月間 ,適有以加工布料為營業項目之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自同業處得知尚元公司,而與蘇 明源取得聯繫,惟蘇明源為圖日後躲避追緝,竟化名「洪世 益」,並使用非由其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號碼與 賴明蓮接洽代加工布料事宜。待賴明蓮親至尚元公司上開萬



壽路之辦公室與蘇明源洽談代工之布料數量、材質、單價及 付款條件等細節時,蘇明源遞交尚元公司「洪世益」之名片 予賴明蓮,並利用其本身對布料、上游染場公司及織布廠、 聯泰豐公司同業之PVC 工廠之專業知識取信於賴明蓮,致原 先希望尚元公司以現金付款之賴明蓮同意加工尚元公司之布 料,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底結算、給付45天期支票,而非以 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嗣於91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 蘇明源以尚元公司名義將尚元公司之訂購單2 紙傳真至聯泰 豐公司,另於同年9 月16日,由劉淑芬依蘇明源指示填寫訂 購單1 紙,並傳真至聯泰豐公司,賴明蓮接獲上開訂單後因 誤信尚元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意思,而指示聯泰豐公司經理 潘黃鎮處理上開交易,並派員將加工完畢之布料送至尚元公 司。就支付加工款項部分,蘇明源劉李麗華或劉淑芬其中 一人於91年8 月初,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寄達聯泰豐公 司;另蘇明源於91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3 所示支票2 紙予賴明蓮,佯稱欲以此 支付8 月份貨款,並先於91年9 月17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以取得聯泰豐公司之信任,令賴明蓮陷於錯誤, 持續將尚元公司交付之布料加工並出貨。蘇明源再承前詐欺 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9 月份貨 款可以現金折扣方式,於10月15日前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云 云,使賴明蓮陷於錯誤,持續加工並出貨至聯泰豐公司將尚 元公司交付之布料全數加工完畢送至尚元公司為止。嗣因附 表一編號2 之支票於91年10月17日不獲兌現,賴明蓮及潘黃 鎮發覺有異,遂於同日至尚元公司原址及新址察看(即桃園 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龜山鄉舊村路24號),發 現2 處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蘇明源則以上述方式致聯 泰豐公司於91年8 月份至10月份出貨共計19次(出貨情形詳 如附表三所示),詐得原聯泰豐公司應得、相當於加工款項 之利益共計278萬9,910元。
二、案經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由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賴明蓮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 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 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 ,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明蓮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賴明蓮 於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源固坦承曾與王洪元見面,並使用「洪世益」 之化名與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接洽布料加工事宜,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找莊淑惠當尚元公 司人頭負責人,亦未找王洪元申辦電話,其並非尚元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僅為不知情之受僱業務,尚元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李麗華,公司帳戶及支票保管、貨款給付均係劉李麗華 、劉淑芬母女負責,「洪世益」之名片是劉李麗華交給其使 用的,並對其稱「洪世益」去大陸,要其繼續使用其名片; 其與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接洽代工布匹時,有提及要付 現,惟賴明蓮說開支票即可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尚元公司之帳戶始終有款項進出,被告亦有數次存 款紀錄,可知該公司對外有正常營運,其對聯泰豐公司91年 8 月份至10月份貨款之所以無法給付,單純係因公司資金調 度不足,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及劉李麗華前於91年間4 月15日前之某日,邀劉李麗華 之友人莊淑惠以3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 及劉李麗華,並擔任尚元公司名義負責人;莊淑惠復於91年 6 月20日,在蘇明源劉李麗華之陪同下,以尚元公司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被告及劉李 麗華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莊淑惠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是劉李 麗華和被告向我借身分證及印章,叫我提供資料,跟我說要 開公司做生意,若我提供證件,他會給我約3 萬多元,我將 證件及印章交給劉李麗華蘇明源,也有在營業人變更登記 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劉 李麗華和被告帶我去桃園的銀行,要我去簽名,經過半年後 ,劉李麗華把身份證及印章還我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緝字 第146 號卷第116-117 頁、第128 頁、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41頁、第49頁),並有尚元公司91年6 月7 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桃 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附尚元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 、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99年9 月15日99東桃字第0615號 函暨函附91年6 月20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 份 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21-22 頁、99年度偵 緝字第146 號卷第24-31 頁、第33-48 頁、第105-106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莊淑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並未將證件資料交付劉李麗華或被告云云,惟其亦自 陳其曾因神經錯亂,被送進宜蘭縣之二結醫療院所,其因生 病記憶力有失去一部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 117 頁、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0 2 頁),衡諸其前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當時之記憶



當較深刻,其於本院作證時,確有因罹病而遺忘事發過程之 可能,自應以其先前於另案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不得以 其於本院中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王洪元劉李麗華之請求,而出借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電話,供尚元公司使用,被告並以之與聯泰 豐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洪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話是劉李麗華於91年間帶我 去申請的室內電話,放在劉李麗華的辦公室使用,他的公司 是作塑膠皮之買賣,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助他,他沒有給我 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52頁),並 有其上記載前揭電話號碼之「洪世益」名片1 紙、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2 月11日桃服字第92C0000000號 函暨函附上揭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第7 頁、第57-5 9 頁)。而上開「洪世益」名片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以莊淑惠為申辦人,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 查詢資料1 份在卷為證,是被告確有使用非其名義所申辦之 電話號碼與聯泰豐公司聯繫之事實,同可認定。㈢、再聯泰豐公司總經理賴明蓮均係與化名為「洪世益」之被告 接洽布料加工事宜,且原希望尚元公司得以現金付款,卻因 誤信被告將依約兌現支票,而於91年7 月8 日、同年月12日 、同年9 月16日接獲尚元公司之傳真訂購單後,加工尚元公 司所提供之布料並出貨,嗣賴明蓮由被告處取得之用以支付 91年8 月份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 票,且聯泰豐公司亦未收受91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貨款,因 而損失91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加工貨款共計278 萬9,910 元 此節,業據證人賴明蓮證稱:當時有同業介紹說尚元公司有 布要貼PVC ,給我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聯絡,先打電話跟被 告約好見面的時間。尚元公司的布是尼龍布或是特多隆布, 我們公司是替尚元公司代貼PVC ,也就是貼膠加工。被告是 與我交易的人,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龜山鄉舊路村的辦公室 ,當時被告自稱「洪世益」,且拿「洪世益」的名片給我, 我就稱呼被告為洪先生,我們當場談要代工的布的數量、代 工的料材、單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我認定被告是公司老闆 ,因為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被告在這個行業有熟悉度,知道 業界的染場公司,織布廠、做PVC 工廠等,且被告當時講的 物品的寬度、厚度跟我們在做的都一樣,表示被告對這個產 業很內行,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沒有跟被告講過希望他開票 ,以避免百分之5 的折扣,因為尚元公司是新客戶,應該要 收現金,不得已的話才會拿票。第一次談成之後,尚元公司



就陸續送布過來,91年8 月份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 是被告跟我約在中壢市的某個路口拿給我的,後來7 月份的 支票有兌現,8 月份的支票沒有兌現,9 、10月的貨款尚元 公司均未支付,於91年10月17日的支票跳票後,我跟潘黃鎮 去尚元公司看,發現裡面已經空了,打電話給被告也找不到 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178 頁、第181 頁、 本院卷第37-38 頁、第42頁),核與證人潘黃鎮證述:91年 間我們聯泰豐公司與尚元公司交易,都是賴明蓮與對方「洪 世益」接洽並出面收款,我沒有當面看過對方,對方打電話 給我時說他叫「洪世益」,我們是約定月結45天,所以在7 月份的貨款在9 月初時結算,我們再寄帳單給尚元公司,由 尚元公司依帳單付貨款,所以尚元公司付8 、9 月貨款前, 我們的貨都已經先出了。因被告相信我們而將第一批貨物布 料送到我們工廠加工PVC ,依產業的商業習慣,我們也會信 任他,繼續出貨給他。91年7 、8 、9 、10月聯泰豐公司都 有將布料加工好出貨給尚元公司,並開發票,被告有將7 月 份貨款支票寄至我們公司,並交付8 月份貨款支票給賴明蓮 ,又於91年10月上旬稱將於10月15日前將9 月份之貨款匯至 聯泰豐公司帳戶。於91年10月支票跳票當天,我們就趕到尚 元公司,但公司裡面只有房東的辦公桌等語相符(見91年度 他字第2744號卷第1-4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180 頁);證人劉淑芬亦證稱:我在尚元公司打工,負責接電話 ,我接的任何電話,無論對方找誰,我都轉給被告接聽,如 果對方說找經理,就是指找被告,有客人來尚元公司,也是 由被告接洽。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是被告交代我寫的 ,91年9 月16日之訂購單是我依照被告指示謄寫、傳真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此 外,並有尚元公司代加工訂單影本3 紙、聯泰豐公司對帳單 及發票共11紙、尚元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出具「洪世益」之名片、臺灣票據 交換所99年1 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尚元 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 2744號卷第7-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50頁)。另 參以尚元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該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前之91年10 月15日,僅剩餘2,504 元,顯不足支付尚元公司對聯泰豐公 司應給付之91年8 月份加工貨款,此有該分行99年9 月15日 99東桃字第0615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99年度 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108-113 頁),足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



上開91年8 月份至10月份加工貨款之意。況被告自承自始至 終均係使用「洪世益」之假名與聯泰豐公司人員聯繫,而未 曾提及其真實姓名,此舉顯然已悖離一般交易習慣甚遠。其 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非由其本人名義申辦之各電話號碼作為 通訊使用,若非自始即確有規避詐欺刑責之動機,何須如此 ?此外,被告既具備對布料加工之專業知識,尚元公司之營 業收入又皆係由被告招攬業務而來,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自 己擔任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方能有效控管公司事務,焉 有另覓與其素未謀面之莊淑惠擔任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理 ?在在顯示被告自尚元公司成立之始,即有掩飾己身,待日 後時機成熟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而與聯泰豐公司接洽交易,並因此詐得相當於加工貨款 之278 萬9,910 元,至為灼然。
㈣、就被告辯以係遭劉李麗華利用之受僱不知情業務,且其曾多 次將大量金額交付劉淑芬,以及存入尚元公司帳戶,若係為 詐欺得利,理應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先於 偵訊時供稱: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尚元公司是莊淑惠開的, 莊淑惠請我去擔任公司業務,我進去公司時莊淑惠就拿「洪 世益」的名片給我,叫我用這個名字去交易,公司的支票都 是莊淑惠開的,交付給賴明蓮的支票是由莊淑惠當場開立, 我都沒有經手票據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32 -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冒名「洪世益 」,該公司是劉李麗華的,公司會計是劉李麗華的女兒劉淑 芬,公司支票都是由劉李麗華、劉淑芬母女在保管云云(見 102 年度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0-21 頁),再於另次準備程 序中翻異前詞稱:尚元公司是劉李麗華開的,我只是依照劉 李麗華的指示跟聯泰豐公司接洽,「洪世益」的名片是我上 班的第一天,劉李麗華叫我拿「洪世益」的名片給賴明蓮, 跟他說我就是「洪世益」,我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支票,支 票都是劉淑芬在管理,她依照發票的金額開立支票,直接寄 給聯泰豐公司,都沒有經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其 就尚元公司究竟係由莊淑惠亦或劉李麗華擔任實際負責人, 究係何人要求其使用「洪世益」之名片,以及公司支票究係 由莊淑惠亦或劉淑芬開立、交予賴明蓮之支票究係以何種方 式交付等節,前後說詞均矛盾不一,已難取信於人。再衡諸 劉李麗華、劉淑芬、莊淑惠等人均無布料加工製作等相關工 作經歷,被告身為唯一具備布料加工專業知識之人,亦係尚 元公司唯一與聯泰豐公司聯繫接洽之人,堪知尚元公司確係 由被告實質經營,其為尚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臻明確。 被告辯以其僅係不知情之受僱業務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



既為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理當可將其存入該帳戶內之金 錢輕易提領,若將取得之金額存入被告自身所有帳戶,反而 可能洩漏其個人真實資訊,使其以假名對他人施以詐術,為 求脫免追查之目的無法有效達成,自無法憑此被告未將金額 匯入其自身帳戶內,逕認被告就上開詐欺情事均不知情,其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尚元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有正 常資金出入,可知該公司應有與聯泰豐公司進行真實交易之 意,僅因嗣後入不敷出而無法兌現票款,本件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糾紛云云。惟查,本件既非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交付之 人頭帳戶,以該等帳戶作為短期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況 ,而係被告身為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該公司進行交 易、詐取利益之個案,是被告本為有權控管該帳戶之人,則 該帳戶未出現一有金額存入即遭提領之情,自無不合理之處 。而該帳戶另曾有多筆金額存入之紀錄,此固有上開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108- 113 頁),然此等款項亦可能係尚元公司為購買未加工布料 而存入之款項,亦或係將聯泰豐公司加工完畢之布料再出售 他人所得之利潤。換言之,被告即便就事前購入未加工布料 、事後售出已加工布料之交易,均利用前開帳戶進行實際買 賣,此亦與其施用詐術致聯泰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持續 替尚元公司加工、出貨一事無涉,故該帳戶之其餘存款、提 領情況,尚不足以持為被告無詐欺聯泰豐公司之有利證據。 況且,被告交付予賴明蓮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91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而迄91年 10月9 日為止,尚元公司上開帳戶內一度尚有104 萬4,504 元結存餘款,可知依該公司當時財產,不無支付91年8 月份 貨款予聯泰豐公司之可能,然從91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該帳戶即僅有連續13筆之提領紀錄,直至帳戶內金 錢遭提領一空、結存餘額為0 元為止,此期間內再無任何金 額存入,且其後該帳戶即無人再使用等節,有前開該帳戶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 第112-113 頁),由此異常提領狀況觀察,益徵被告見聯泰 豐公司已將加工之布料全數送回尚元公司後,認時機成熟, 旋在上開支票未到期前著手捲款離去,其自始全無支付尚元 公司積欠聯泰豐公司之91年8 月份至10月份加工貨款共計27 8 萬9,910 元之意,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即非 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所得比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與劉李麗華、劉淑芬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謀由被告擔任尚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劉李 麗華負責尋覓公司人頭負責人莊淑惠及電話申登人王洪元, 並由劉淑芬負責接聽來電、填載及傳真訂購單、開立支票、 至銀行存款等事項,被告並利用其對布料之專業知識對外接 洽業務,取信於聯泰豐公司,再於91年7 月8 日、同年月12 日、同年9 月16日向聯泰豐公司訂購加工布料,交付本無意 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又於91年10月上 旬向賴明蓮佯稱會以匯款方式支付91年9 月份貨款云云,致 聯泰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加工布料出貨予尚元公司,詐 得相當於加工款項之利益共計278 萬9, 910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蘇明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 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 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 正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 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 行之行為客體乃被告受領聯泰豐公司所提供之加工貨物後, 卻未依約給付對價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獲並非實質財物, 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蘇明源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劉李麗華、劉淑 芬間,就上述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無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及 之給付91年9 、10月加工貨款之意,而於91年7 月8 日、同 年月12日,同年9 月16日,先後委請聯泰豐公司加工布料, 並於91年9 月9 日交付上開支票2 紙,又於同年10月上旬向 賴明蓮佯稱將以現金匯款至聯泰豐公司帳戶,致聯泰豐公司 陷於錯誤而共計出貨19次(出貨情況如附表三所示),其各 次詐欺聯泰豐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91年9 月16日支使劉淑芬填寫訂購單傳 真至聯泰豐公司,致聯泰豐公司誤信尚元公司會付款而出貨 之行為,惟此與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連續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 ,不思利用己身對布料產業之專業知識,以合法手段正當取 得利益,反藉此詐騙聯泰豐公司加工布料,總詐騙所得利益 高達278 萬9,910 元,迄今仍分文未予賠償,對聯泰豐公司 造成莫大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逃匿拒不到案,復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 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 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3 月31日始經通緝,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31日桃檢朝偵宙緝字第1319 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6-3 7 頁),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緝獲到案,其固非於該條 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惟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業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依法自不得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
│編號│門號 │申登人│申登日期 │依據 │
│ │ │ │ │ │
├──┼──────┼───┼────────┼────────┤
│一 │00-0000000 │王洪元│不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 │ │莊淑惠│91年9 月20日過戶│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92年2 月11日函暨│
│二 │00-0000000 │王洪元│不明 │所附之市內電話業│
│ │ ├───┼────────┤務申請書(見91年│
│ │ │莊淑惠│91年9 月20日過戶│度他字卷第57至58│
│ │ │ │ │頁) │
├──┼──────┼───┼────────┤ │
│ │ │王洪元│不明 │ │
│三 │00-0000000 ├───┼────────┤ │
│ │ │莊淑惠│91年9 月20日過戶│ │
│ │ │ │ │ │
├──┼──────┼───┼────────┼────────┤
│四 │0000000000 │莊淑惠│91年6 月7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
│ │(泛亞電信)│ │ │公司92年2 月13日│
│ │ │ │ │函暨所附之用戶申│
│ │ │ │ │請書(見91年度他│
│ │ │ │ │字卷第61至63頁)│
├──┼──────┼───┼────────┼────────┤
│五 │0000000000 │莊淑惠│91年6月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遠傳易通卡│ │ │公司92年2 月12日│
│ │) │ │ │提供之行動電話基│
│ │ │ │ │本資料(見91年度│
│ │ │ │ │他字卷第36頁) │
└──┴──────┴───┴────────┴────────┘

附表二
┌──┬────┬──────┬──────────────────┬──────┬──────┐
│ │聯泰豐公│代加工款 │尚元公司開立之支票 │交付支票時間│備註 │
│編號│司代尚元│(新臺幣) │ │、地點及方式│ │
│ │公司加工│ ├─────┬──────┬─────┤ │ │
│ │布料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91年7 月│304,477元 │AU0000000 │91年9 月17日│304,400元 │於91年8 月初│兌現 │
│ │ │ │ │ │ │,由蘇明源、│ │
│ │ │ │ │ │ │劉李麗華或劉│ │
│ │ │ │ │ │ │淑芬其中一人│ │
│ │ │ │ │ │ │,將支票寄送│ │
│ │ │ │ │ │ │至聯泰豐公司│ │
├──┼────┼──────┼─────┼──────┼─────┼──────┼──────┤
│二 │91年8 月│923,189元 │AU0000000 │91年10月17日│500,000元 │於91年9 月9 │因存款不足退│




│ │ │ │ │ │ │日,在桃園縣│票 │
│ │ │ │ │ │ │中壢市某路口│ │
│ │ │ │ │ │ │,由蘇明源交│ │
│ │ │ │ │ │ │付予賴明蓮 │ │
├──┤ │ ├─────┼──────┼─────┼──────┼──────┤
│三 │ │ │AT334195 │91年10月22日│42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1年9 月│977,318元 │未交付支票或現金(蘇明源於91年10月上旬向賴明蓮佯稱:9 月份貨款將│
│ │ │ │以現金折扣方式,於91年10月15日前匯至聯泰豐公司帳戶云云,致賴明蓮
│ │ │ │陷於錯誤。) │
├──┼────┼──────┼────────────────────────────────┤
│五 │91年10月│889,403元 │未交付支票或現金(待賴明蓮潘黃鎮於91年10月17日發現上開編號2 支│
│ │ │ │票跳票而前往尚元公司時,始發現已人去樓空。) │
│ │ │ │ │
├──┴────┼──────┼─────────────────────────┬──────┤
│ │合計 │ │未付款項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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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