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52號
TYDM,102,易,1252,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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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爽珍
被   告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鐘
被   告 百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鴻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9號、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爽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百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鴻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陳志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爽珍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及百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凱楠公司登記 負責人吳木鐘係夫妻,百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怡珊則為其媳 婦;陳志煌鴻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高 岡部落艾利風災受災戶住宅興建工程」採購案時,時因凱楠 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木鐘因病住院,遂委由鄭爽珍代理上開標



案投標之處理,嗣鄭爽珍因有意使凱楠公司得標,並恐因參 與投標廠商數量不足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隱匿百辰公司、鴻建公司無 實際估算、投標意願等重要事項,除以凱楠公司名義投標外 ,復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百辰公司牌照、資料投標,另向本 無投標意願之鴻建公司負責人即友人陳志煌,借取鴻建公司 牌照、資料及押標金參與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而經鴻建 公司負責人陳志煌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容許鄭爽珍借用鴻建公司之名 義、證件參標。嗣鄭爽珍得鴻建公司之名義、證件後,即 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李慈嵐、陳志鴻分別代表凱楠公司、鴻建 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出席開標,嗣鴻建公司之標封因註 記為百辰公司,經採購機關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認鴻建公司 、百辰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以廢標,並使桃園縣政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 競爭而開標,並以新臺幣(下同)3,860 萬元決標予凱楠公 司,上揭人等之上開行為已影響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標案之 開標結果之正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爽珍、凱楠公司、百辰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鄭爽珍對於為凱楠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



犯罪事實; 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百辰公司牌照、資料投標參 加投標之犯罪事實; 並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鴻建公司負責人借 用鴻建公司牌照、資料及押標金而參與上開工程標案等情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字第49號卷第8 頁 至第8 頁背面、偵字第18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 。核與證人吳木鐘、李宜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開標 / 決標紀錄、凱楠公司、百辰公司、鴻建公司基本資料、投 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簿各1 紙、鴻建公司標單封面影本3 紙 、百辰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1 紙、凱楠公司、百辰公司、 鴻建公司標單資源統計表影本各5 紙(見偵字第1830號卷第 3 頁至第25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鄭爽珍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鴻建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志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101 年2 月間有接到被告鄭爽珍打給伊的電話 ,當時伊正在開會,現場聲音很吵雜,隱約有聽到被告鄭爽 珍說有一個工程需要200 萬元,後來好像有講到公司大小章 這些東西,因當時正在開會中,沒有很清楚的問被告鄭爽珍 要做什麼,但因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且與凱楠公司負責人吳 木鐘交誼密切,故伊接到電話後即主觀上認為是吳木鐘要被 告鄭爽珍向伊要借押標金投標工程,而公司證件、大小章等 文件且係吳木鐘要進行民間議價之用,故伊於開會空檔即打 電話回鴻建公司,交代鴻建公司會計小姐即被告陳志煌之胞 姐陳淑瑩,準備被告鄭爽珍所需之押標金及公司證件、大小 章等文件,並交付予被告鄭爽珍收執,伊並不知道被告鄭爽 珍係要參與公共工程的投標,伊如果知道即不會答應,伊真 的沒有主觀上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煌對於鴻建公司並無參與「高岡部落艾利風災受 災戶住宅興建工程」之意願,嗣因被告鄭爽珍打電話予伊 商借押標金及鴻建公司證件、大小章等文件,伊即交代鴻 建公司會計陳淑瑩交付予被告鄭爽珍,而上開押標金及鴻 建公司證件、大小章等文件嗣應即遭被告鄭爽珍用以參與 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高岡部落艾利風災受災戶 住宅興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業據被告陳志煌供陳 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他字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被告鄭爽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伊那時打給陳志煌,伊只跟陳志煌說有一個工程要借20



0 萬元作為押標金,要借影印的證件及印章,當時陳志煌 說正在開會,現場很吵,陳志煌說會交代小姐,叫伊直接 跟小姐聯絡; 電話掛完後伊就沒有和陳志煌聯絡,直到開 標後,伊公司的李慈嵐打電話回公司才知道違反政府採購 法,李慈嵐說凱楠公司有得標,百辰公司、鴻建公司被廢 標,押標金不能退還,因陳志煌的押標金被沒收,伊才趕 快打電話告訴陳志煌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0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開標/ 決標紀錄、 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簿各1 紙、鴻建公司標單封面影本 3 紙、鴻建公司標單資源統計表影本各5 紙(見偵字第18 30號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鴻建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志煌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鴻建公司代表人陳志煌是否容許被 告鄭爽珍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政府工程案投標? 經查:
1.證人即被告鄭爽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跟小姐(指鴻建 公司會計陳淑瑩)說把200 萬元借款改開成185 萬元的本 票作為押標金時,伊有說本票要如何開,伊有講說指名桃 園縣政府,但有無說原民局伊忘了,反正有講抬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復與投標須知(工程)載有: 二十九 、押標金: 一定金額: 新臺幣185 萬元整。......三十三 、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桃園縣政府 秘書處出納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是 被告鄭爽珍要求鴻建公司將200 萬元借款改開成185 萬元 本票時,已明確告知陳淑瑩本票抬頭為桃園縣政府秘書處 出納科一節洵堪認定。
2.而被告陳志煌則到庭供稱: 伊當時利用開會空檔打電話回 公司,給公司小姐陳淑瑩鄭爽珍應該是要去投標工程, 要借200 萬元,另外鄭爽珍要拿印章,應該是另外民間議 價,鄭爽珍要什麼或證件就準備好給鄭爽珍; 陳淑瑩在鴻 建公司擔任會計有5 年; 陳淑瑩應該知道政府標案不容許 圍標及綁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 是依被告陳志煌所述,被告陳志煌於接獲被告鄭爽珍電話 後,即明確告知陳淑瑩凱楠公司需要200 萬元投標,另有 民間案件要做,需準備公司印章及證件,而陳淑瑩已擔任 鴻建公司會計5 年,對於政府標案不容許圍標及綁標等情 事,均有所知悉等情足堪認定。
3.而查,被告鄭爽珍要求陳淑瑩將借款換開成185 萬元本票 之時,已要求開立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出納科為抬頭之本



票亦經被告鄭爽珍證稱明確。則依陳淑瑩擔任會計之經驗 ,當被告鄭爽珍要求開立上開所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出納 科為抬頭之本票作為押標金時,陳淑瑩當對被告鄭爽珍欲 參與之標案為政府工程一節應有所認識與警覺。且依上開 被告陳志煌所述,被告陳志煌明確告知陳淑瑩,被告鄭爽 珍要借押標金及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作民間議價之用,則當 被告鄭爽珍要求陳淑瑩開立指名政府單位為受款人之本票 之時,當立即警覺被告陳志煌可能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且 陳淑瑩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政府標案不容許圍標及綁標情 事,業據被告陳志煌證述明確,則陳淑瑩發現被告鄭爽珍 所參與之標案係政府公共工程標案,被告鴻建公司、陳志 煌有觸法可能之時,當立即向被告鄭爽珍及被告陳志煌再 次確認始為正途,然陳淑瑩交付公司證件及大小章等文件 時,並無何情況急迫之情形,卻未向被告鄭爽珍詢問詳細 情形,事後亦未向被告陳志煌確認,顯與被告陳志煌供稱 陳淑瑩已從事會計達5 年之久,知悉政府標案禁止圍標及 綁標一節相悖。故若非陳淑瑩已明確自被告陳志煌之處知 悉被告鄭爽珍借用押標金及鴻建公司證件、大小章等文件 係為參與政府工程標案,豈有在未經授權之下即開立上開 本票及交付鴻建公司證件、大小章等文件予被告鄭爽珍? 是被告陳志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應有容許被告鄭爽珍 借用鴻建公司名義、資金及證件投標政府工程一節,堪予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百辰公司之從業人員即 被告鄭爽珍、鴻建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陳志煌確有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 凱楠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鄭爽珍之邀,參與桃園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辦理「高岡部落艾利風災受災戶住宅興建工程」 採購標案之投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 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 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 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 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 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 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 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 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 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 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 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 )。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 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 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 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 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 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 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鄭爽 珍係被告凱楠公司及被告百辰公司會計,受凱楠公司負責人 吳木鐘之託處理本件工程標案,被告鄭爽珍即為被告凱楠公 司、被告百辰公司之從業人員,而被告陳志煌為鴻建公司之 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是核被告鄭爽珍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陳志煌出借公司名義陪標,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鄭爽珍為凱楠公司之從業人員,伊於執 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鄭爽珍 亦為百辰公司之從業人員,伊於執行職務犯同法第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陳志煌為鴻建公司代表人伊於 執行職務犯同法第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 凱楠公司、百辰公司、鴻建公司均應各依同法第92規定科以 罰金刑。又被告鄭爽珍為被告凱楠公司及被告百辰公司會計 ,係基於單一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以一行為為被告凱楠公 司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容許他人借用百辰公司之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核被告鄭爽珍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鄭爽珍為達私利,竟 以借用被告百辰公司、鴻建公司名義以陪標方式,而被告陳 志煌為鴻建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 借用鴻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 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 正確性,顯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鄭爽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志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凱楠公司、百辰 公司、鴻建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爽珍陳志煌所處之 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鄭爽珍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佳,僅因莽撞失慮 ,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足見其亟思悔過,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 鄭爽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鄭爽珍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被告凱楠公司、百辰公司、鴻建 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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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