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31號
TYDM,102,易,1131,201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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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樂
      吳明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吳文德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如附表四編號 5 、6、7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吳明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如附表四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文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如附表四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文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文賓其餘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6至20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業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柄樂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 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等成年男子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並於102 年5 月起介紹知情之友人吳文德吳明曄 加入,吳文德另以每日1 千元為代價,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吳柄樂使用,先由「小月」將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吳柄樂作為聯絡 之用,待「小月」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各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後, 吳柄樂即依「小月」電話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吳明曄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依「小月」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0所示之劉宜蝶張雅芝、莊乃霏、吳家瑋王郁慈王淵皇、林亞嫺陳穎蓉、潘夢祥、吳宗儒鄭依玲、羅雅 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邱廷彥(起訴書誤載為邱庭 彥,應予更正)、游巧馨黃任宏賴玉芝周孟慈等20人 施行詐騙,使劉宜蝶等2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或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吳明曄,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由上開劉宜蝶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吳明曄 有偕同吳柄樂前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吳柄樂領取款項後 ,即指示吳文德吳明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銀行,將如附表二 編號1 、3 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 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而吳文德之胞兄吳文賓, 明知吳柄樂所交付之金錢是自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中所領取,竟亦與吳柄樂吳文德吳明曄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待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鄭 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因受詐騙匯款,由 吳柄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受吳柄樂指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行,將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贓款182,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吳柄樂每提領現款一 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勞(例如每領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從贓款取得2,000 元),而吳 文德、吳明曄吳文賓每次匯款後,則由吳柄樂給予 1,000 元之報酬。嗣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吳柄樂吳明曄依「小月」指示至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新竹貨 運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復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吳柄樂吳文德吳文賓共同居 住之處所實施搜索,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吳柄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吳柄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吳 柄樂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及被告吳明曄選任辯護人就其 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明曄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柄樂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被告吳明曄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4 人 及被告吳明曄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4 人,被告吳柄 樂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吳明曄就其確於102 年6 月份起陪同被告吳柄樂前 往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數次,及於102 年7 月8 日替被告吳柄 樂匯款178,000 元至指定帳戶等情固坦白承認,被告吳文德 就其確於102 年5 月份起,將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每日1 千元之代價租予被告吳柄樂使用,及 於102 年6 月間替被告吳柄樂匯款2 次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固 坦認屬實,被告吳文賓就其曾於102 年7 月3 日替被告吳柄 樂匯款182,000 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固供述屬實,惟其等 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明曄辯稱:其不知 吳柄樂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亦不知吳柄樂所領取之包裹為 何物,更未陪同吳柄樂領款,且吳柄樂告知其代匯之款項為 正當之金錢云云;被告吳文德辯稱:吳柄樂向其租車是作為 收取賭金之工具,且吳柄樂告知其代匯之款項為職棒簽賭金 ,不知吳柄樂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被告吳文賓亦辯稱:吳 柄樂告知其代匯之款項為簽賭金,不知吳柄樂是詐欺集團車 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柄樂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第 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18 至119 頁、第255 頁 背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張雅 芝、莊乃霏、吳家瑋王郁慈王淵皇、林亞嫺陳穎蓉、 潘夢祥、吳宗儒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 綺、邱廷彥游巧馨黃任宏賴玉芝周孟慈就渠等上揭 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8至 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頁、第87至88頁、第



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01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 7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1 至 122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9 至 140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3 至154 頁、 第157 至159 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吳柄樂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 ○0 號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75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縣楊梅市新農 街臺中商業銀行外暨駛離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 張(見偵查卷第176 至177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被告吳柄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所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9所示被告吳柄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等證可稽。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 日止之往來明細結果顯示,上開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遭詐騙後,確有如各該被害人所 稱之金額匯入,且於同日(詳細提領時間詳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內所記載)迅經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 9 月1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102 年9 月1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埔心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9 月26日北富銀中正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2- 1 至102-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 年 9 月1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鹿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2 年 9 月16日內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9 月 14日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吳柄樂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等 20人受詐騙之款項皆由其負責提領等語相符,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張雅芝、莊乃霏、吳家瑋王郁慈王淵皇、林亞嫺陳穎蓉、潘夢祥、吳宗儒、鄭依 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邱廷彥游巧馨黃任宏賴玉芝周孟慈等2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柄樂所收取之上開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 隨即遭被告吳柄樂持「小月」寄送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洵堪認定。足認被告吳柄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柄樂確有擔任「小月」所屬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以遂行詐欺犯行,允無疑義。
㈡、又被告吳柄樂如何於102 年5 月起介紹被告吳文德吳明曄 加入詐欺集團車手行列,並由被告吳文德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吳柄樂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小 月」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且將各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後,被告吳柄樂即 依「小月」電話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或搭載吳明曄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小月 」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 之劉宜蝶等20人施行詐騙,使劉宜蝶等20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吳柄樂再依「小 月」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 搭載吳明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被告吳 明曄有偕同被告吳柄樂前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被告吳柄 樂領取款項後,即指示被告吳文德吳明曄,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其所 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 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吳文賓(即被告吳文德之胞兄),明知 被告吳柄樂所交付之金錢是自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中所領取,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因受詐騙匯款,由被告吳柄樂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受被告吳柄樂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贓款,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柄樂



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 勞,而被告吳文德吳明曄吳文賓每次匯款後,則由被告 吳柄樂給予1,000 元之報酬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3 月 中旬迄今參與詐欺集團,上手是「小月」,集團成員均用電 話聯絡。我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收包裹。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他們是我的好友,都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為 詐欺集團提款、匯款、收包裹。我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領到錢 後,會將款項數額先報給「小月」,「小月」會跟我說我實 領多少,我將他報給我可以實領的數額扣掉後,再將餘款寫 在紙條上。因為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3 人與我同住,我 就把詐欺集團從公機傳給我的帳號資料記在紙條上,放在我 與吳文德同睡的房間桌上,他們3 人誰有空,誰就會拿紙條 為我匯款。若我實領4,000 元,就分給實際匯款的人 1,000 元,若我實領2,000 元,則分給實際匯款的人500 元,至於 吳明曄幫我匯款那次,因為我可實領之現金不夠支付油錢等 成本,所以是請吳明曄吃一頓晚餐以取代應該付他的報酬。 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都知道我寫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 ,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為我匯 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9 至20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2 年7 月間被警察查獲時,我住在吳文德吳文賓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之住處,我跟吳文德住同一 間房間,吳明曄一個星期至少會來住一次,最多一個星期會 來住5 、6 次,他會跟我、吳文德住同一間房間。我曾經在 吳文德住處喝酒時講過我是車手,吳明曄當時有在場。我找 吳明曄去新竹貨運領到包裹後,因為我有拆封,所以包裹的 內容物是什麼,他應該知道。除了找吳明曄陪同我領包裹外 ,我領到包裹後要試卡片(即指測試提款卡),吳明曄就跟 我一起在車上,車子到處跑,等上頭打電話通知哪一張提款 卡裡面有錢,然後依指示去提款。吳明曄有陪我去提款3 、 4 次,他留在車上等,有時我會跟他說我要下車領錢,領到 款項後,有的匯出去、有的寄出去。我周遭的朋友都知道我 是做車手,我身上有那麼多卡片,每次領都5 、6 張,而且 很多卡片是同樣的,例如郵局的提款卡就2 、3 張,一般人 身上不可能有那麼多張卡片、那麼多戶頭,正常成年人都知 道這個提款卡就是用來領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我 在喝酒時有提過,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都有在場。另外 我曾經在102 年7 月8 日請吳明曄幫我匯款,因為我是詐騙 集團車手,不方便在銀行出現,所以我填寫完匯款單後,就 將錢連同匯款單交給吳明曄,請他幫我匯錢。我請吳明曄



吳文德吳文賓幫我匯款時,應該有跟他們說這是要交給「 上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180 頁背面)。而 被告吳柄樂就上開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均知悉其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仍以1,000 元或500 元為代價,替其將被 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上手指定帳戶等情節,於警詢、偵訊, 迄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第參諸被告吳柄樂為警 查獲時即坦承所犯前揭詐欺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 與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間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除 據證人吳柄樂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 賓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5頁、第233 頁、第234 頁),果 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並未與之共犯前開犯行,衡情 證人吳柄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吳明 曄、吳文德吳文賓,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吳 柄樂所為證述非虛。
2、再者,被告吳明曄於警詢中亦供認:是吳柄樂通知我陪他去 領錢,次數約有5 至6 次,吳柄樂去領錢時,我都坐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他。我於102 年7 月 8 日曾幫吳柄樂匯款178,000 元至吳忠恁之永豐銀行帳戶, 當時是吳柄樂駕駛5C-7490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中壢市永豐 銀行匯款,匯款單是吳柄樂寫好叫我去匯的,因為吳柄樂說 他不方便進銀行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我現在住在新農街,地址沒有記,是跟吳柄樂一 起住。經檢察官詢以「吳柄樂說大家感情很好,4 個人住在 一起,他從102 年3 月中旬開始就在擔任車手,大家都知道 ,然後你有時候會陪他去辦事情,這些過程都是實話吧?」 ,仍「點頭」表示對,並供認:吳柄樂是領包裹我知道,他 有時候就是去家樂福,要不就是去新竹貨運領包裹。7 月 8 日幫吳柄樂匯款那次,匯款單是吳柄樂寫好的,他將放錢的 包包交給我,開車載我去,然後叫我自己單獨一個人下車匯 款178,000 元,因為他說他不方便在銀行出面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被告吳明曄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2 年11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 後於本院訊問時復坦認:我是102 年4 月份時知道吳柄樂在 幫詐欺集團做車手,從今年6 月份開始陪同吳柄樂去新竹拿 東西,陪吳柄樂跑好幾次新貨運拿東西,開車的是吳柄樂, 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04 號卷第 1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3、而被告吳文德於102 年7 月9 日警詢中亦坦承: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本人所有,但平時都是吳柄樂在使 用,因為他向我借用,我是兩個多月前(按約102 年5 月間



)借他的,他有開車出去做事的當天,就給我1,000 元,至 今約已給我6 萬元。我曾於102 年6 月間幫吳柄樂至中壢市 永豐銀行匯款2 次,金額約在20萬元左右,每次匯款吳柄樂 都給我1,000 元做為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於 偵訊中並供述吳柄樂要我匯款時,用無摺匯款方式,不要寫 名字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34 頁),經審判長提示本院依 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之吳忠恁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詢以「 實際替被告吳柄樂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何?」,被告吳文德 亦答稱:102 年6 月21日之194,800 元、102 年6 月28日之 256,700 元可能是我存的,兩次都是到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 櫃存款,也都沒寫存款人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 背面至183 頁),經審判長再次提示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 銀行調取吳忠恁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 5 、6 月間現金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0 至207 頁)供被 告吳文德辨識,詢以其實際替被告吳柄樂匯款之日期及金額 究為何,被告吳文德復答稱:102 年6 月28日之256,700 元 存款憑條比較像我的字跡,至於第一次的存款憑條我忘記是 櫃臺小姐幫我寫的,還是我自己寫的了,第一次存入的金額 約2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是被告吳文 德受被告吳柄樂指示,而匯款兩次至吳忠恁上開帳戶之日期 、金額應堪認定係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存入194,800 元, 及於102 年6 月28日存入256,700 元。另被告吳文賓亦供認 :我確實曾於102 年7 月3 日,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幫吳 柄樂匯款182,000 元至林芳如名下帳戶,他有給我1,000 元 做為代價,他說他不方便去匯款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5至 56頁、第235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 告吳柄樂記載林芳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便 條紙1 張(見偵查卷第183 頁)、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 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見偵查卷第181 至182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吳忠恁所有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 138 至142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3 日函覆之 102 年6 月21日存款憑條、102 年6 月28日存款憑條影本 2 紙(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7 頁)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吳明曄辯稱其不知吳柄樂是否 為詐欺集團車手,不知吳柄樂所領取之包裹為何物,亦未陪 同吳柄樂領款,以及被告吳文德吳文賓皆辯稱不知吳柄樂 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柄樂依詐 騙集團成員「小月」之指示,或獨自駕駛被告吳文德提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被告吳明曄一同至 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再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或搭載吳明曄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復由被告吳柄樂指示被告 吳文德吳明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另待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5之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因 受詐騙匯款,由吳柄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同由被告吳柄 樂指示被告吳文賓,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 示「小月」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主觀上顯知悉「小月」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 其等為圖不法報酬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 、再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吳柄樂係自102 年3 月間 起即參與該詐騙集團,並介紹被告吳明曄吳文德自102 年 5 月份起加入,另被告吳文賓則於102 年7 月3 日參與該詐 騙集團,擔任匯出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 ,被告4 人雖未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然 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騙取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被告吳柄樂擔任 車手、由被告吳明曄把風領取詐得款項後,再分由被告吳文 德、吳文賓吳明曄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成員「小月」指定 之帳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4 人已知悉 其等加入該集團從事不法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 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 4 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已該當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被告4 人與該綽號「小月」 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明曄雖另辯稱吳柄樂告知其代匯之款項為正當之金錢 云云;被告吳文德吳文賓亦辯稱:吳柄樂告知其等代匯之 款項為簽賭金云云,惟此與證人吳柄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都知道我寫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 ,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為我匯 錢等情(見偵查卷第201 頁)不符,已難盡信。再參以被告 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3 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吳明曄亦坦承其於102 年7 月8 日幫吳 柄樂匯款178,000 元至吳忠恁之永豐銀行帳戶,當時是吳柄 樂駕駛5C-7490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去中壢市永豐銀行匯款, 匯款單是吳柄樂寫好叫其去匯的,因為吳柄樂說他不方便進 銀行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被告吳文德於偵訊 中並供述吳柄樂要其匯款時用無摺匯款方式,不要寫名字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4 頁),被告吳文賓亦供稱:吳柄樂 說他不方便去匯款,所以給我1,000 元,請我幫忙匯款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235 頁),據此,苟被告吳柄樂指示其等 代匯之款項僅係正當款項或單純之簽賭金,被告吳柄樂大可 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吳柄樂先代吳明曄填寫匯 款單,並故意要求隱匿存款人之姓名,由其等進入銀行匯款 ,且就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即給予被告吳文德吳文賓1,000 元之報酬,或請被告吳明曄吃晚餐做為代價, 實與常情不合,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應為被告吳明曄



吳文德吳文賓所明瞭,是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 就其等受被告吳柄樂指示所匯出之款項並非正當金錢或職棒 簽賭金,而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實難諉諸不知。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柄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前開所辯,均屬係 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所為,以及被告吳文賓就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與「小 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 號16至20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賓與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 文德及「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7所示同一 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如附表一編號 4 、5 、6 、17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 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與「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



劉宜蝶等20人得逞數次,取得20名被害人財物,所犯20個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 文賓與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及「小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 被害人鄭依玲等5 人得逞數次,取得5 名被害人財物,所犯 5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 告吳文賓前於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業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次詐欺取財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均正值青壯,且身體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匯出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 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吳柄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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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