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 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5 月25日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足認受 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聲請 書誤繕為第74條之2 第1 項款)、第74條第之3 第1 項等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2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確定,此有卷附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堪認定。又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遵期報到,並聽取檢察官依照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關於同 法第74條之2 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 事項,有該署102 年12月10日甲○秋子102 執保助40字第10 3799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2 年6 月 25日報到筆錄可稽,且為受刑人所不諱言。今受刑人涉嫌10 2 年5 月25日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 第142 號受理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茲本院核閱該案卷宗,認被告已於該案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一致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非虛;嗣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 亦再度直陳:有於上揭時間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且表明: 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 2 月13日訊問筆錄足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 有違反檢察官前揭命令之舉,且其情節確屬重大,自堪認保 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