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本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4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 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 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2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02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環河東路52巷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 在周俊章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埔六街194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92公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本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92公克)。三、核被告黃本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 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392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