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945號
TYDM,102,審訴,1945,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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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零壹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100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為警在龍潭鄉工二路與工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01公克)及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01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
三、核被告黃金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香菸2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白色粉末驗餘毛重 0.170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憑 ,且本案被告雖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然因被告乃係一次購得全數之毒品後,除供本案施用 外,再將部分之海洛因摻入香菸以便利攜帶並供其外出時得 以施用,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香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 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 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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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