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至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4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至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三、核被告劉至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 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 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因該殘渣袋與殘留其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