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嗣於101 年9 月 14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0 號提起公訴。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 月16日採尿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1 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 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始得為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 係指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方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倘於緩起訴處分尚 未確定前,即尚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無從認有等 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依通知前往桃園地檢署 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丁基原啡因替代治療至 完成戒癮治療為止。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 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9日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 分因而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29 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1 年3 月29日始告確 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 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1 年3 月2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得進行。然查,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101 年1 月16日某時」,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前,被告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亦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準此 ,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得起訴要件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 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