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314號
TYDM,102,審訴,131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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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盧廷男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5日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 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2年間(即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違反臺 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前揭①⑧⑩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②③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罪則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與⑨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4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同日(即102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廷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盧廷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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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