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盧廷男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5日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 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2年間(即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違反臺 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前揭①⑧⑩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②③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罪則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與⑨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4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同日(即102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廷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盧廷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