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05號
TYDM,102,審簡,40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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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聲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郝興誠(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 於接續之犯意,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23日止 ,未經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同意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SIM 卡插入其個人行動 電話使用,接續以上開門號對外撥打電話數通,以無線方 式盜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SIM 卡等電信設備通 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原申請人 豪泰公司或經該公司同意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所使用,而提 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取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通信免 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1 31元。
㈡、余聲傑明知郝興誠於101 年7 月間某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來源不明之平板電腦3 台(分別搭配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門號,均係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地失竊 之贓物),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同意受郝興誠之 託,以每台3,000 至5,000 元之價格為其販售該平版電腦 ,並因此可獲取販售所得款項3 分之1 ,先於101 年7 月 底某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震 旦通訊行內,以7,000 元價格將如附表編號3 之平板電腦 1 台販售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邵雅婷;另於101 年9 月20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安 穩當舖內,以2,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 之平板電腦 1 台典當予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又於101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 000 號大眾當舖內,以3,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 之 平板電腦典當予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嗣經 豪泰公司人員察覺上開平板3 台遭竊,為警調閱該等平板 電腦所搭配門號之通聯記錄比對,始得知該等平板電腦係 由余聲傑郝興誠所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豪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聲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豪泰公司員工曾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震旦通 訊行店員邵雅婷、證人陳昱光、葉怡君、謝禎杰於警詢時之 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 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 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費 用明細清單、安穩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眾當 舖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照片10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 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與郝興誠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在未取得豪泰 公司允許下,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SIM 卡插入其 個人行動電話使用,而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即非 以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電磁方式),以遂其 對外盜打電話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其 行為核屬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按刑法上之牙 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贓物之行為,故明知 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 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 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 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 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 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受郝興誠所託, 而居間介紹買賣上開3 台平板電腦等贓物,則被告前揭行為 均屬牙保贓物無訛。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之「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然如前所述, 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實有未恰,但此因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 ,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復因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 處罰係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 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指明。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 接續犯,論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即可。 又被告與共犯郝興誠間,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於事 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 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信法1 罪及牙保贓物等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 獲,盜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明知郝興誠所交付之上開平板電 腦3 台,係竊得之贓物,復仍居間介紹買賣,無形中助長犯 罪風氣,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之困難,所為顯屬非是,且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財 物 名 稱│遭 竊 時 地│原所搭配之門號 │
├──┼───────┼───────┼────────┤
│1 │SUMSUNG廠牌、 │於101年 7月6日│0000000000 │
│ │型號:GT-P7300│中午12時許,在│ │
│ │、白色平板電腦│桃園縣龍潭鄉中│ │
│ │(序號:35908-│正路161 巷豪泰│ │
│ │00000-00000) │公司停車處,侵│ │
│ │【典當予大眾當│入車牌號碼00-0│ │
│ │鋪】 │95號營業用大客│ │
│ │ │車內竊取。 │ │
├──┼───────┼───────┼────────┤
│2 │SUMSUNG廠牌、 │於101 年7 月6 │0000000000 │
│ │型號:GT-P7300│日中午某時許(│ │
│ │、白色平板電腦│起訴書誤載為7 │ │
│ │(序號:35908-│日凌晨1 時許,│ │
│ │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在│ │
│ │【典當予安穩當│桃園縣龍潭鄉中│ │
│ │鋪】 │正路161 巷豪泰│ │
│ │ │公司停車處,侵│ │
│ │ │入車牌號碼00-0│ │
│ │ │93號營業用大客│ │
│ │ │車內竊取。 │ │
├──┼───────┼───────┼────────┤
│3 │SUMSUNG廠牌、 │於101年 7月7日│0000000000 │
│ │型號:GT-P7300│凌晨 1時許,在│ │
│ │、白色平板電腦│桃園縣龍潭鄉中│ │
│ │(序號:35908-│正路161 巷豪泰│ │
│ │00000-00000) │公司停車處,侵│ │
│ │【賣予震旦通訊│入車牌號碼00-0│ │
│ │行】 │96號營業用大客│ │




│ │ │車內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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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