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泊淯
邱莉茹
范宜君
簡慧如
黃恬葦
黃祥崴
江苡慈
譚惠貞
陳嘉梅
陳楷淇
王雅慧
袁慈謙
余惠琪
吳俊良
莊姿琦
陳芷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10
、12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王泊淯、黃恬葦、黃祥崴均累犯,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江苡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泊淯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恬葦於95年間因 妨害公務、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祥崴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邱奕祺(其所同涉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96號審理裁判)自98年10間起,向不知情之游增豐頂讓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之「金成吾電子遊戲場」而 成為實際負責人後,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 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 、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竟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時間,與邱奕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祺在公眾得出入 之「金成吾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臺「雙魚座7P K 」90臺、「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5 千元之薪資,僱用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 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 、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之早、中、晚班現場負責人及開分服務員,而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每次入場至少花費1,000 元,依1 比1 之比例,在選定之「雙魚座7PK 」、「賓果行 星8 人座」機臺開分,其中「雙魚座7PK 」20分機臺最少押 20分、最多押80分,「雙魚座7PK 」50分機臺最少押50分、 最多押200 分,下注分數後,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機臺對賭 ,7 張撲克牌如出現:對子(2 張數字相同牌樣)、三條( 3 張數字相同牌樣)、順子(5 張數字依序牌樣)、鐵支( 4 張數字相同牌樣)、同花(7 張同花色牌樣)等特定牌樣 ;「賓果行星8 人座」機臺最少押10分、最多押500 分,於 25組號碼中,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3 個至5 個連線,均可得 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 輸完後,如欲繼續把玩,至少需再拿出100 元以上(通常係 1,000 元),始能再依1 比1 之比例開分把玩,賭客不續玩 時,可示意開分服務員洗分兌換現金,開分服務員會視機臺 之剩餘分數通知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直接在櫃臺交付現金 ,或要求賭客至櫃臺隔壁房間、店內角落、樓梯口等隱密處
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指揮警方追查、蒐證,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 2 月5 日晚上7 時46分許,至「金成吾電子遊戲場」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邱奕祺、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 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以及賭客廖良勝、李日順、黃屏 翰、張逢祥、文志平、洪建豪、陳香鎮、劉明易、余益昌、 范佐旻、吳昭憲、江詹龍、吳盛智、林延璋、徐宣芳、徐明 治、葉文燊、張桂君、黃慶雲、莊忠誠、陳時勇、許朝煒( 原名許政偉)、宋嘉振、黃德慶、張永富、陳詩福、簡春發 、江錦河、莊志憑、柯勝雄、黃福林、鄭國政、盧庭源、林 燕麟、陽安勝、吳永祿、戴興煥、陳偉國、楊熾林、劉興文 、房榮昌、呂萬龍、王國勝、林燕麒、江元正、吳延通、李 鴻吉、黃銀泉、蔡棋安、陳中華、陳宗棠、羅純玉、林燕春 、陳玉樹、董進用、陳道民、張堡謙、邱世榮、黃明富與保 全人員林君憲(以上賭客、保全人員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邱奕 祺所有而供其與黃祥崴等16人與賭客對賭所得、所用之物或 當場賭博之器具。復經調閱歷次「金成吾電子遊戲場」臨檢 紀錄表,及比對賭客所供後,又再查獲王泊淯、吳俊良、邱 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余惠琪、莊姿琦、陳芷婕 等人,始悉全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分案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 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 、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等1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奕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柯志賢、林孟寬、古昇隴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君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賭客許萬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柯勝雄於警 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賭客廖良勝、李日順、黃屏翰、張逢祥 、文志平、洪建豪、陳香鎮、劉明易、余益昌、范佐旻、吳 昭憲、江詹龍、吳盛智、林延璋、徐宣芳、徐明治、葉文燊 、張桂君、黃慶雲、莊忠誠、陳時勇、許朝煒、宋嘉振、黃 德慶、張永富、陳詩福、簡春發、江錦河、莊志憑、黃福林 、鄭國政、盧庭源、林燕麟、陽安勝、吳永祿、戴興煥、陳 偉國、楊熾林、劉興文、房榮昌、呂萬龍、王國勝、林燕麒 、江元正、吳延通、李鴻吉、黃銀泉、蔡棋安、陳中華、陳 宗棠、羅純玉、林燕春、陳玉樹、董進用、陳道民、張堡謙 、邱世榮、黃明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1 年9 月8 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101 年9 月間(日期不詳)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1 年9 月10日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1 年11月28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 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2 年1 月 4 日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2 年 1 月12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2 年2 月3 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 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此外, 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被告王泊淯等1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王泊淯等1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泊淯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泊淯等16人 與同案被告邱奕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內,被告王泊淯等16 人與同案被告邱奕祺持續之上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 各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王泊淯等16人所犯上開3 罪間 ,係以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而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泊淯、黃恬葦、 黃祥崴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泊淯等16人受僱於同案 被告邱奕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 服務員,各依其犯罪分工職務、犯罪期間長短而獲取不等 之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開賭博電子遊戲場經營時 間非短,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譚惠貞、陳楷淇、王雅 慧、袁慈謙、余惠琪、莊姿琦、陳芷婕及江苡慈等11人,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嘉 梅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9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良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89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邱莉茹 等13人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邱莉茹等1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邱莉茹等 1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譚惠貞、陳楷淇、王 雅慧、袁慈謙、余惠琪、莊姿琦、陳芷婕、陳嘉梅及吳俊 良等12人之身體、智識健全,竟為謀薪資即受僱於同案被 告邱奕祺而參與圖利聚眾賭博,足認渠等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被告邱莉茹等1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 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邱 莉茹等12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邱莉茹等1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 被告江苡慈因懷有胎兒且即將生產,恐不適於提供義務勞 務,惟為使被告江苡慈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苡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 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 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 示之雙魚座7PK 機臺IC板90片、賓果行星8 人座機臺IC板 8 片、雙魚座7PK 機臺90臺及賓果行星8 人座機臺1 臺,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泊淯 等16人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3 至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211 元、會員名冊2 本、NOKIA 手機2 支、回客名條21張、回客名條10張、摸彩券4,600 張、雙魚座7PK 機臺開分鑰匙4 支及賓果行星8 人座機臺 開分鑰匙2 支,均為共同正犯邱奕祺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 祥崴等16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240 元、8 萬元,均係 共同正犯邱奕祺所有而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本於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泊淯等16人所犯共 同聚眾賭博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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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姓名│擔任職務 │犯罪期間 │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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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泊淯 │早班(上午│100 年1 月間起│王泊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
│ │ │8 時起至下│至102 年2 月5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午4 時止)│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現場負責人│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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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莉茹 │早班開分服│101 年3 、4 月│邱莉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起至102 年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5 日為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止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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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宜君 │早班開分服│101 年3 、4 月│范宜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起至102 年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5 日為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止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4 │簡慧如 │早班開分服│99年年底起至10│簡慧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2 年2 月5 日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警查獲時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5 │黃恬葦 │早班開分服│101 年起至102 │黃恬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
│ │ │務員 │年2 月5 日為警│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查獲時止之期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內,以工作2 月│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休息2 月之頻│ │
│ │ │ │率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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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祥崴 │中班(下午│98年12月間起至│黃祥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
│ │ │4 時起至凌│102 年2 月5 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晨12時止)│為警查獲時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現場負責人│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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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苡慈 │中班開分服│101 年7 、8 月│江苡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起至102 年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5 日為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止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 │ │ │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 │新臺幣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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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譚惠貞 │中班開分服│101 年9 、10月│譚惠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起至102 年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5 日為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止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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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嘉梅 │中班開分服│102 年1 月間起│陳嘉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至102 年2 月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日為警查獲時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10│陳楷淇 │中班開分服│102 年1 月間起│陳楷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至102 年2 月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日為警查獲時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 │ │ │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 │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 │ │ │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 │ │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王雅慧 │中班開分服│101 年11月間起│王雅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至102 年2 月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日為警查獲時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12│袁慈謙 │中班開分服│101 年3 月間起│袁慈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至102 年2 月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日為警查獲時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13│余惠琪 │中班開分服│100 年年底起至│余惠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101 年9 月間止│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14│吳俊良 │晚班(凌晨│100 年6 月間起│吳俊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12時起至上│至102 年2 月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午8 時止)│日為警查獲時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現場負責人│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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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莊姿琦 │晚班開分服│101 年7 、8 月│莊姿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至102 年1 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底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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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芷婕 │晚班開分服│101 年7 、8 月│陳芷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務員 │間起至102 年2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5 日為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時止 │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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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來源或用途 │ 保 管 字 號 │
├──┼────────┼────────┼─────────────┤
│1 │現金新臺幣9,240 │客人進場消費所得│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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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8 萬元│「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2 │
│ │ │場」營業所得,被│ │
│ │ │告邱奕祺欲發給被│ │
│ │ │告黃祥崴等16名員│ │
│ │ │工之年終獎金 │ │
├──┼────────┼────────┼─────────────┤
│3 │現金新臺幣1,211 │「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3 │
│ │元 │場」之中班零用金│ │
├──┼────────┼────────┼─────────────┤
│4 │會員名冊2 本 │聯絡會員所用 │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5 │
├──┼────────┼────────┼─────────────┤
│5 │NOKIA手機2 支 │「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7 │
│ │ │場」撥打外送餐飲│ │
│ │ │所用 │ │
├──┼────────┼────────┼─────────────┤
│6 │回客名條21張 │「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9 │
│ │ │場」摸彩所用 │ │
├──┼────────┼────────┼─────────────┤
│7 │回客名條10張 │「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0│
│ │ │場」摸彩所用 │ │
├──┼────────┼────────┼─────────────┤
│8 │摸彩券4,600張 │「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2│
│ │ │場」摸彩所用 │ │
├──┼────────┼────────┼─────────────┤
│9 │雙魚座7PK 機臺開│機臺維修、開分所│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3│
│ │分鑰匙4 支 │用 │ │
├──┼────────┼────────┼─────────────┤
│10 │賓果行星8 人座機│機臺維修、開分所│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4│
│ │臺開分鑰匙2 支 │用 │ │
├──┼────────┼────────┼─────────────┤
│11 │雙魚座7PK 機臺IC│「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5│
│ │板90片 │場」之賭博機具 │ │
├──┼────────┼────────┼─────────────┤
│12 │賓果行星8 人座機│「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6│
│ │臺IC板8 片 │場」之賭博機具 │ │
├──┼────────┼────────┼─────────────┤
│13 │雙魚座7PK 機臺90│「金成吾電子遊戲│102 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9│
│ │臺、賓果行星8 人│場」之賭博機具 │(現由被告黃祥崴代保管) │
│ │座機臺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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