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宏前任職於李士智所經營之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詎其 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李士智一同在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福哥海產店用餐時,收受李士智所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竟未依指示攜往玉山 銀行並匯入指定帳戶,反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而予以全數侵吞入己。嗣因林俊宏事後避不見面,李 士智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士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吳金 好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即侵占告訴人李士智所交付之款項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侵占金 額高低,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