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903號
TYDM,102,審易,2903,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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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清(原名鄧福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鴻清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4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0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已於91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壢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67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並與 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 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 已於99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巷0 弄00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6 公克),及其所 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64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鴻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6 公 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分裝袋64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 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 6 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臺及分裝袋6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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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