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7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敏華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另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 間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 月29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0號對面某處,見江政義(起訴書誤載為江 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羅 敏華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前。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上開 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瓶 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羅敏華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慈路某 處,見葉詩萍所有,現由詹志雄管領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1 支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羅敏華
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0號前。嗣於10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詹志雄 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瓶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羅敏華之 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敏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政義、詹志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號:0000000000號,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 0000000000號,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雖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持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加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自警詢之 始、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 2 輛自用小客車等語一致,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提 示偵卷第32、39頁,這兩部車警察都有去勘查,勘查結果 認定這是電門鎖被挖開,電門鎖被破壞,有何意見?)但 是我沒有用工具,我一般都是可以開我就開,不能開我就 沒有開。」;「(這兩部是否有破壞門鎖?)應該是沒有 。我印象中沒有。我都是看車子很爛的。我確實沒有用工 具。」(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等語綦詳;再衡以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且無監視錄影 畫面以資為憑,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竊取 上開車輛代步後,隨即將該等車輛任意棄置,已脫離其保 管使用中,復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竊棄置後,另有他人破壞 電門鎖之可能,是該電門鎖是否被告所破壞已有可疑,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未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不詳工具竊盜乙節,並非全無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 壞電門鎖以竊取該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 犯,然其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所竊取財物為小客車價值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損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 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上開小客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至供被告上開2 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為同1 支,且為 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