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4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良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並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99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 曾任職於洪鶯所經營之「桃園百翊行」,詎其離職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 凌晨3 時1 分許,踰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桃 園百翊行」倉庫之牆垣後,侵入倉庫內,利用「桃園百翊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 將倉庫內40箱蘋果搬運至前開自用大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 取該自用大貨車及蘋果40箱得手。嗣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志 廣路及正光街口攔查,並查扣上開遭竊之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 場及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 於95年、96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侵入告訴人倉庫竊取財物,所竊財物 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竊 取過程,造成上開車輛及水果若干損壞,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具狀請求勿輕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 報狀1 紙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