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761號
TYDM,102,審易,276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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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其淵
      王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其淵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王能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其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其淵仍不知悔改,與王能欽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 戴其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王能欽則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00號之「東發針織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 搬運該針織廠所有擺放於門口之針織紗10箱【總計約500 公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其等駕駛之上揭車輛內 ,得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針織紗以2 萬多 元之價格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紡織廠。嗣東發針織廠員工 發覺針織紗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戴其淵王能欽被 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其淵王能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東發針織廠員工沈四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 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東發針織廠所有之針 織紗之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 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某真實性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戴其淵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 全已生危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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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