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隆雄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㈢各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3 月 9 日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㈤於 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㈤至㈦罪刑,再經 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㈢ ㈧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再與㈣之罰金易服勞役及 ㈤至㈦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 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查獲後,吳隆雄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錫華、城泰山、李金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吳隆雄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核與李金憲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 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 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 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吳隆雄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 5 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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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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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1 年11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楊錫華發覺失│臺北市│1.臺北市政府│吳隆雄攜帶兇器│
│ │27日某時,在│守,即持客觀上足以對│竊報警處理,│清水祖│ 警察局萬華│竊盜,累犯,處│
│ │址設臺北市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經警循線查│師廟 │ 分局刑案現│有期徒刑拾月。│
│ │華區康定路81│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獲 │ │ 場勘察報告│ │
│ │號,由楊錫華│,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 │ 、刑案現場│ │
│ │擔任會計之清│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 │ │ 圖 │ │
│ │水祖師廟 │,下同),破壞捐獻箱│ │ │⒉現場照片 │ │
│ │ │鎖頭後,竊取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1,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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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1 年12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城泰山發覺失│臺北市│1.臺北市政府│吳隆雄攜帶兇器│
│ │9 日凌晨某時│守,即持螺絲起子破壞│竊後報警處理│凌天宮│ 警察局實驗│竊盜,累犯,處│
│ │許,在址設萬│捐獻箱鎖頭後,竊取現│,再經警調閱│ │ 室案件編號│有期徒刑拾月。│
│ │華區莒光路11│金5,000 元 │監視錄影畫面│ │ 000000000C│ │
│ │2 巷9 弄7 號│ │,並於遺留在│ │ 26號鑑驗書│ │
│ │,由城泰山擔│ │宮廟前馬路上│ │2.臺北市政府│ │
│ │任廟公之凌天│ │之檳榔渣上採│ │ 警察局萬華│ │
│ │公 │ │集DNA 送請鑑│ │ 分局刑案現│ │
│ │ │ │定後,與吳隆│ │ 場勘察報告│ │
│ │ │ │雄之DNA -ST│ │ 、竊盜案現│ │
│ │ │ │R 型別相符,│ │ 場圖 │ │
│ │ │ │始循線查悉 │ │⒊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現場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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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2 年4 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吳隆雄於未被│臺北市│現場照片 │吳隆雄竊盜,累│
│ │30日某時許,│守,即徒手開啟捐獻箱│偵查犯罪職權│靈威宮│ │犯,處有期徒刑│
│ │在位於臺北市│後,竊取現金200 元 │之公務員發覺│ │ │伍月,如易科罰│
│ │士林區延平北│ │前,向員警自│ │ │金,以新臺幣壹│
│ │路7 段145 巷│ │首並接受裁判│ │ │仟元折算壹日。│
│ │堤防外,由李│ │ │ │ │ │
│ │金憲擔任廟公│ │ │ │ │ │
│ │之靈威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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