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119號、第4319號、第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建、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 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復令入治戒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 月1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 行,已於99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 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 26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 0 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鄧鴻清所有而與本案無 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4 個(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被告 鄧鴻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中,分別諭知沒 收銷燬及沒收)。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茂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 2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 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26公克), 係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查獲時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4個,均 係同遭查獲之鄧鴻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2 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被告鄧鴻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 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佐,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