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05號
TYDM,102,審易,240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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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119號、第4319號、第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建、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 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復令入治戒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 月1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 行,已於99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 公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 26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 0 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鄧鴻清所有而與本案無 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4 個(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被告 鄧鴻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中,分別諭知沒 收銷燬及沒收)。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茂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 2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 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1926公克), 係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查獲時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4個,均 係同遭查獲之鄧鴻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2 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被告鄧鴻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 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佐,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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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