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華
唐田林
張國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73 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唐田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國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憲華前於①民國(下同)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1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 ,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 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並與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 4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 11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唐田林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9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 於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詎陳憲華、唐田林仍不知悛悔,竟與張國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1 月6日清晨4 時許,由陳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田林、張國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對面之「城峰社區」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陳憲華、 唐田林及張國寶3 人徒手推開鐵皮圍籬後,自該縫隙侵入 上開建築工地內,陳憲華復隨機測試,進而解開該建築工 地地下一樓倉庫木門外所加設之密碼鎖後開啟木門,陳憲 華、唐田林、張國寶3 人旋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 ,共竊得電纜線57捆(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嗣於同 日清晨5 時20分許,陳憲華、唐田林、張國寶3 人將竊得 之電纜線自倉庫搬運至「城峰社區」建築工地A 棟1 樓大 廳往桃園縣桃園市自強路出入口時,適為風雲保全公司之 保全人員陳進富發現喝止,陳憲華、唐田林、張國寶見狀 旋丟棄所竊得之電纜線分頭逃逸,陳進富見狀上前追躡並 報警處理,迨於同日(即102 年11月6 日)清晨5 時30分 許,陳憲華、唐田林、張國寶3 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 與成功路路口欲搭乘計程車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憲華、唐田林、張國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城峰社區」建築工地主任黃健庭、證人陳進富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憲華、唐田林、張國寶3 人遭保全 員陳進富發覺時,均已將電纜線自地下1 樓倉庫搬運至1 樓 大廳,雖尚未離去現場,但顯已將該批電纜線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核被告陳憲 華、唐田林、張國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憲華
、唐田林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憲華、唐田林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努 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被告陳憲華且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竟結夥3 人以上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 3 人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已領回 失竊物品及被告等之素行、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寶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