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63號
TYDM,102,審交簡,163,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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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國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圓環附近某公園內, 飲用人蔘藥酒半瓶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 號旁工 寮。嗣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58分 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東龍街611 巷口前,為 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尹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1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而仍騎車上路 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8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事 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 第37號撤銷緩起訴後再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起訴,該 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 00元確定;繼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續於99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 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 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 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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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