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932號
TYDM,102,審交易,932,2014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學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學鐘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21時 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前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前方欲右轉永樂街之小客車左方超越往車道中 央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孫炳坤駕駛搭載告訴人 鄧正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欲左轉進 入永樂街,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