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924號
TYDM,102,壢簡,1924,20140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序號000000 00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 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盧德城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我遺失身分證遭他人拿去 辦門號,且我於民國101年7月、8月間去進香,9月間到處去 做事云云。然查:被害人郭芳瑜於101年9月4日遺失NOKIA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而以被告名義為申 辦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於101年9月7日上 午10時26分許後陸續使用上開NOKIA 手機撥打電話之通聯紀 錄,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序號查詢之通詢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其於99年12月31日申辦,該門號SIM 卡未曾遺失且一直為 其所使用等語明確,則他人何有可能再持被告之證件再為申 辦相同門號及SIM 卡,被告前開所辯,顯難可採。衡諸卷內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盧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迄今仍未領回該遺失手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