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5號
TYDM,102,原易,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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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姜禮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姜禮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春雄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質當,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大漢 當舖(下稱大漢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 每月為1 期,每期需繳納之本金與利息共1 萬元,滿當日期 為同年6 月1 日,邱春雄即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並 交付上開機車予大漢當舖員工李建宏。嗣邱春雄於同年3 月 1 日向大漢當舖借用上開機車使用,借用期間至同年3 月20 日止。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里○○○○○0 號產業道路前,因邱春雄僅繳納2 期金額 即無力返還上開借款,大漢當舖之員工姜禮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宏,並攔停邱春雄所騎乘搭 載楊碧榮之上開機車後,李建宏姜禮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李建宏徒手抓住邱春雄之衣領及手臂,姜禮肇則徒 手毆打邱春雄之手臂,致邱春雄受有右手臂內下方瘀血及表 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春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宏姜禮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李建宏於警詢辯稱:其當時係告知告訴人邱春雄依照當初簽 約的條款,上開機車歸大漢當舖所有,其與姜禮肇均沒有毆 打告訴人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前一天已經 和告訴人之姐姐協商還款狀況,結論是利息不用還,只要還 本金,但機車要由其保管,當天其與姜禮肇攔下告訴人後, 其有出示借用切結書並宣讀內容,告知告訴人要收回機車, 其沒有傷害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身體接觸。告訴人騎該機 車時有搭載他太太(即楊碧榮),可能是他太太因緊張抓告 訴人身體太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其與姜禮肇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去告訴人家拜訪,當時 是告訴人的哥哥及妹妹在家,討論結果是告訴人只要繳剩餘 本金,利息都不算。翌日下午其等再去告訴人家,告訴人看 到其等馬上跑掉,其等就開車去追,後來攔了告訴人下來, 其告知告訴人之前他有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所以要將他 的機車取回,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受傷可能是因為告訴人一路蛇行,又騎很快,他老婆 的手是搭他肩膀上,他老婆是緊張過度才造成告訴人身上一 些瘀傷,其從頭到尾與告訴人無身體接觸云云。被告姜禮肇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李建宏攔下告訴人後,其只有在 旁邊看,其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騎該機車時有搭載 他太太,可能是他太太因緊張抓告訴人身體太緊而導致告訴 人受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 沒有看到李建宏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1 年2 月



27日以上開機車質當,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並交付上開 機車予被告李建宏,嗣告訴人向大漢當舖借用上開機車使用 ,而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里○○○○○0 號產業道路前,因告訴人僅繳納2 期金額即 無力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姜禮肇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李建宏,並攔停告訴人所騎乘搭載楊碧榮之上開機車之 情,為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證人即告訴人邱春雄、證人楊 碧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2 人 上開傷害犯行甚詳,並有大漢當舖當票影本、本票影本、押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8-1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 頁至第87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5 頁)。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內下方瘀血及表淺擦傷傷害 之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第72頁),亦堪認定, 被告李建宏姜禮肇雖均辯以其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 人之太太因緊張抓告訴人身體太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惟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老婆的手是搭告訴人 肩膀上,她是緊張過度才造成告訴人身上一些瘀傷云云,而 被告姜禮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從其發現告訴人一直到追到並 攔下告訴人,大約走了200 公尺左右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 105 頁),觀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所受傷害係在右手臂 內下方,而非在肩膀上,且其等從發現告訴人至攔下告訴人 ,行車距離僅200 公尺,距離甚近,倘係告訴人老婆因緊張 抓住告訴人身體,衡情亦無可能造成此種傷勢,故被告李建 宏、姜禮肇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等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 ,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



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 號產業道 路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春雄,造成 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外,另外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胸痛之 傷害,因認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怡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有「左前胸痛」之記載,惟此記載係依告訴人就其 生理狀態之心理感受,向醫師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尚非醫 師所診斷出之傷情,尚難認告訴人胸部受有何傷勢。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建宏姜禮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趁告訴人邱春雄需款孔急之際,於101 年2 月27日在 大漢當鋪內,貸予告訴人1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 期需繳納之本金為2,500 元與利息7,500 元,共1 萬元,並 由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面額10萬元之 本票1 紙予被告李建宏姜禮肇為擔保,惟因告訴人無力負 擔,僅繳納2 期便未繼續繳納。後因此債務糾紛,被告李建 宏、姜禮肇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 號 產業道路前,由被告姜禮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李建宏,攔停告訴人所騎乘後載其妻楊碧榮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李建宏旋即取走上開機車鑰匙, 以此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向告訴人出言恫稱「要做掉 你」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李 建宏、姜禮肇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及第344 條之強制、恐嚇及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邱春雄、證人楊碧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漢當舖當票影本、本票影本及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建 宏、姜禮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時辯 稱:告訴人是向其辦理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第1 個月利 息是2,500 元,倉棧費是5,000 元,當票上之記載有誤。 101 年7 月3 日姜禮肇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到告訴人家旁 追討10萬元,其叫住告訴人,但告訴人騎著上開機車不停車 ,其等便在後方追逐告訴人,並攔下告訴人之機車不讓他離 開,其告知告訴人該機車目前歸大漢當舖所有,所以其便將 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初 與告訴人協調好第一個月要繳交5,000 元的倉棧費,利息只 有2,500 元,再收2,500 元的本金,之後每個月繳交的1 萬



元,裡面有2.5 分的利息,扣除2.5 分的利息後,就是本金 償還的部分。當初當票上其沒有把利息部分記載清楚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借款利息每個月是2.5 分,但 第1 個月有加倉棧費5 分,之後都是2.5 分。當天告訴人看 到其與姜禮肇時,馬上回頭跑掉,其等便開車去追,後來攔 下告訴人,其跟他說之前他有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所以 其要將他的機車取回,其便將告訴人的鑰匙取下來。其沒有 恐嚇告訴人要開槍打死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 向大漢當舖借款手續係向其所接洽,告訴人之機車有質押在 大漢當舖,後來告訴人在101 年3 月1 日向當鋪借用機車。 第1 個月會收取倉棧費5 分,只會收取1 次,利息是固定月 息2.5 分,1 個月繳1 次。當天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前其有 宣讀機車借用切結書,其宣讀完,告訴人沒有異議,其才拿 鑰匙的。其完全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姜禮肇於警詢時 辯稱:告訴人向大漢當舖借10萬元係向李建宏辦理的,第1 個月收取利息2.5 分,倉棧費5 分,之後每個月收利息2.5 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初當舖與告訴人協調 好第一個月要繳交5,000 元的倉棧費,利息只有2,500 元, 再收2,500 元的本金,之後每個月繳交的1 萬元,裡面有2. 5 分的利息,扣除2.5 分的利息後,就是本金償還的部分等 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告訴人看到其與李建宏時, 馬上回頭跑掉,其等便開車去追,後來攔下告訴人,李建宏 跟告訴人說之前他有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所以其要將他 的機車取回,李建宏便將告訴人的鑰匙取下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係向李建宏辦理 ,其當時不在場,不知道借款情形。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交 給大漢當舖保管,但101 年3 月1 日告訴人又向李建宏辦理 借走該機車。101 年7 月3 日其與李建宏去找告訴人,告訴 人將機車停下後,李建宏向他宣讀車輛取回同意書,在告訴 人沒有異議下,李建宏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取下鑰匙。其沒 有聽到李建宏對告訴人說要做掉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邱春雄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2 月27日向大漢當舖借 款10萬元,利息是每月7.5 分,講好每個月還本金加利息1 萬元(本金2,500 元、利息7,500 元)。101 年7 月3 日當 天,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尾隨並攔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被告李建宏搶走其機車鑰匙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其於101 年2 月27日把上開機車拿去典當借款,本金加 利息月繳共1 萬元,需支付7.5 分的利息。101 年7 月3 日 當天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攔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 李建宏搶走機車鑰匙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去大漢



當舖借款2 次5 萬元,共10萬元,第1 次係被告姜禮肇接洽 ,第2 次係被告李建宏接洽,每月本息付1 萬元,其有寫1 張當票分20期償還,其車子當給他們,他們說每月繳1 萬元 ,沒有說利息多少,其在(警詢)筆錄說7.5 分,是警察告 訴其的。其想要借錢做生意,但家裡沒有存錢,其便到大漢 當舖借款。101 年7 月3 日當天被告姜禮肇開車載被告李建 宏,他們把其機車攔下來,被告姜禮肇將其機車鑰匙拔走。 他們有說要將其做掉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就借款金額、次 數、利息若干,先稱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7.5 分云云,後又改稱借2 次5 萬元,1 次係向被告姜禮肇接洽 ,1 次係向被告李建宏接洽,沒有說利息多少云云,矛盾不 一,已難採信。又觀諸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當票1 紙,其上 載明質當日期101 年2 月27日,質當金額10萬元,滿當日期 101 年6 月1 日等情,亦與告訴人所指借2 次5 萬元,每月 付本息1 萬元,其有寫1 張當票分20期償還云云,不相符合 ,而難遽採。證人楊碧榮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27日告 訴人將上開機車質當,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每個月必須 償還7,500 元利息。101 年7 月3 日當天被告李建宏與被告 姜禮肇開1 部自小客車追逐並攔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被告李建宏搶下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並揚言要拿槍殺掉告 訴人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於101 年2 月 27日把上開機車拿去典當借款,本金加利息月繳共1 萬元, 需支付7.5 分的利息。101 年7 月3 日當天被告2 人駕駛自 小客車攔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李建宏搶走機車 鑰匙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跟告訴人一起去向被 告借錢,他們有說每月還1 萬元,利息是7,500 元,本金是 2,500 元。101 年7 月3 日當天被告2 人開車將其與告訴人 攔下,被告李建宏說「你們不還錢,就要拿槍要你們的命」 云云。證人楊碧榮所述向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7,500 元云云,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借2 次5 萬元,沒有 說利息多少云云,亦不相符。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證人楊碧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被告李建宏 有出言「要做掉你」云云,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稱:他 們也有說要把我做掉云云,然亦與證人楊碧榮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被告李建宏揚言「要拿槍殺死我先生」或被告 李建宏有說「你們不還錢,就要拿槍要你們的命」云云,亦 不一致,難以採信。觀之卷附告訴人於大漢當舖所簽立之當 票內容,就利息部分確係記載7,500 元,而未區別倉棧費用 之部分,故被告李建宏上開辯以利息只有2,500 元云云,洵 不足採。然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須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春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當 初向被告2 人借錢,係其想要借錢做生意,但家裡沒有存錢 等語。證人楊碧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想要借錢做生意等 情,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告訴人係以典當機車方式向當 舖業之大漢當舖借款10萬元,並將其機車實際質當於大漢當 舖,顯難認告訴人當初向被告借錢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尚不得因本件被告利息收取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 之規定,遽為被告李建宏不利之認定。被告李建宏姜禮肇 均供稱本件告訴人借款係被告李建宏所辦理,故此部分亦與 被告姜禮肇無涉。又告訴人雖以其上開機車質當借款,惟其 於101 年3 月1 日向大漢當舖借用上開機車,借用期間自 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止,此有卷附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李建宏姜禮肇於 101 年7 月3 日駕駛自小客車攔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被告李建宏並將機車鑰匙取回一情,堪認其等所為係於告 訴人借用質當之機車使用,於101 年3 月20日借用期限屆滿 後,告訴人尚未還清質當本息,且曾書立書面同意大漢當舖 取回機車,而將使用質當物即該機車之告訴人攔下,先取得 該機車鑰匙,欲將質當物品合法取回,係在行使其取回質當 機車之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不構 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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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