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70號
TYDM,102,侵訴,17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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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鵬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結識而為朋友,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晚 間11時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新北市金山區野 柳漁港購買漁獲,並自行烹煮食用及飲酒,A 女於翌日即10 2 年4 月28日凌晨2 、3 時許用餐完畢後,因有嘔吐及頭痛 等身體不適症狀而先行上車休息,甲○○竟基於使用藥劑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取出其預先準備之含有可使人昏沉、想睡 ,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之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成分之不明藥物(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其取得上開藥劑內含有上開第 四級毒品,詳後述),向A 女佯稱為胃藥及止痛藥,使A 女 於不知該藥物會使人昏睡之情況下而服用。嗣A 女隨即因藥 效發作而意識模糊,陷入昏睡,甲○○遂駕車將A 女載往桃 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由被告 搭載返回住處後持續昏睡,經男友察覺有異而將A 女送醫檢 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駕車搭載A 女同至野柳漁港,並因A 女身體不適而提供藥物供A 女服用 ,亦有搭載A 女至「天堂鳥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A 女表示頭痛,所以 伊提供隨身攜帶之醫生開立安眠藥供A 女服用,A 女服用後 並無意識不清,伊回程開車上高速公路後,因發現自己精神 狀況不好,詢問A 女後才開至汽車旅館休息,對於進入汽車 旅館及在旅館內之過程沒有印象,不記得是否有與A 女發生 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縱認被告違反A 女意願,因被告提 供藥劑係為緩解A 女頭痛,非為強制性交,故應僅成立乘機 性交罪,而不成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 野柳漁港食用海鮮及飲酒,於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凌晨2 、3 時,A 女因有嘔吐及頭痛等身體不適症狀而先行上車休 息,被告於車上有提供藥物供A 女服用,又於同日凌晨開車



搭載A 女投宿於天堂鳥汽車旅館,再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 駕車送A 女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56至5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69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8至29頁、本院 侵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A 女於案發時係處於昏沉、想睡覺、意識不清等精神狀況 ,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 吃完東西後,感到身體不適,就先上車休息,因為有嘔吐情 況,約凌晨2 點時,被告先拿1 顆胃藥給伊吃,後來聽到伊 說頭痛,被告又拿1 顆止痛藥給伊服用,伊在車子內閉目休 息一段時間後就沒有意識了,不知道時間過多久,伊感覺車 子在前進,有意識時已經在旅館床上,之後僅有片段的記憶 ,伊記得因為胃不舒服有去廁所吐,有去泡澡,也有聽到被 告說「這樣妳會很舒服」,其他完全沒感覺,也不記得衣著 是否完整,每次醒過來都覺得身體非常沉重,腦袋十分暈眩 ,連走路都很困難,最後印象是穿衣服的時候,伊想要把內 衣扣上,但怎樣也無法扣上,伊有印象沒有穿衣服,也有看 到被告躺在按摩椅上睡覺,到早上7 點多要離開汽車旅館時 ,伊是自己走上車,當時天已經亮了,被告在早上8 點送伊 回到家後,伊昏昏沉沉睡到中午,想到昨天的事覺得很奇怪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求證,被告說在離開漁港後覺得很累, 所以到汽車旅館休息,被告要伊先去洗澡,伊洗完澡就在床 上睡著了,被告在按摩椅上睡覺,伊就跟男友說這件事,男 友察覺有異,所以帶伊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檢查,檢驗結果確定有安眠藥成分,伊就在醫院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知道檢驗出安眠藥成分,就說「很不好意思,你 的第2 顆止痛藥是安眠藥」,伊問被告是否有發生關係,被 告說有親吻跟擁抱伊,但是因為伊沒有意識,所以不知道到 底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且A 女於102 年4 月28 日下午1 、2 時許萬芳醫院採尿檢驗結果,確實檢驗出「Lo raze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等第四級 毒品成分,此有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列印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又 上開「Loraze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 均為神經系統鹼性類藥物,「Lorazepam 」作用為抗焦慮, 延長睡眠時間,服用方式為睡前1 顆,約30分鐘至1 小時開



始作用,作用時間約6 至8 小時,「Zolpidem」為速效安眠 藥,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睡前使用1 顆,約10至30分鐘開始 作用,作用時間約3 至5 小時等情,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 年12 月10日馬院醫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字卷第37至 3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則A 女指證於凌晨2 、3 時 許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未久,即陷入意識不清、想睡覺 、昏沉等情況,與上開第四級毒品「Lorazepam 」、「Phen obarbital 」、「Zolpidem」藥效發作症狀相合,足徵A 女 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應係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效作 用所致甚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記得進入旅 館後之情況,也沒有印象是否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證 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至臺北 市婦幼隊做完筆錄後,回到家約晚上11點,伊在當晚11點之 後有與被告通電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 參以A 女所提供之該次通話錄音,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 勘驗結果:
「…
被告:一到那邊我就先叫妳去洗澡,因為憑良心講我整個晚 上幾乎都沒有睡覺,因為,我不是跟妳講,我是一路從萬里 那邊一直開,開往新莊,開到那邊,我整個晚上幾乎都沒睡 覺,因為後來妳不是上車,後來我還在收東西,收了之後我 才上車,其實我根本沒什麼休息,我根本沒睡,整個晚上我 幾乎都沒睡。

被告:我在車上等了十幾分,就是躺在車上,當時去的時候 沒有房間,那時候本來有一間,還在整理,叫我等,我就坐 著等,後來一上去妳躺著就睡了,我就叫妳先洗澡,去洗一 洗再睡覺。

被告:妳聽我講,後來妳洗好之後我就去洗了,因為妳洗澡 的時候,我不知道妳那時候是不是有意識啦。
A 女:我沒有意識。
被告:我跟妳講,妳洗好澡出來的時候,跟妳講,妳是用大 浴巾圍著,然後就躺進去棉被裡面去睡覺。
A 女:喔。
被告:我不知道妳有沒有印象,妳的衣服是自己放在房間床 頭櫃那邊,我的衣服我都是放在另外一邊,就是放在另外一



邊,後來我睡覺那個按摩椅旁邊有一張小桌子,我後來我自 己的衣服東西都放在那裡。

被告:因為妳進去洗澡的時候我還關心妳,妳說會冷,我說 那妳趕快把門關起來,就是要通到浴室那邊那裡有兩片門, 我不知道妳還有沒有印象?就是那兩片門。
A 女:沒有,沒有印象。
被告:妳說會冷,我說要把那個門關起來,冷氣就不會跑進 去,而且我還去把那邊冷氣溫度調高啊,我後來自己冷,我 說我把冷氣關掉,後來我就自己把冷氣關掉,那妳洗澡洗很 久啊,我問妳說妳是不是在洗頭,妳說是,我還在心裡想說 妳要洗頭,把頭髮弄溼,妳等一下還要再吹乾。 A 女:嗯。
被告:來的時候妳還在洗,還在弄,都已經洗頭。 A 女:我沒有辦法,我完全忘記了,在裡面。
被告:因為妳一直說要洗頭,我說不要洗頭,沒關係,沖一 沖,有洗就好,洗頭洗好出來,我才去拿一條小毛巾幫妳把 頭髮再擦乾。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話語確實是 伊向A 女陳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反面), 則被告於案發後既可清楚向A 女陳述如何等待進入旅館、進 入房間後之情況,卻一再稱對於本案毫無印象,實屬卸責辯 詞;又102 年4 月28日萬芳醫院採證之A 女內褲及陰道深部 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 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 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 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0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 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則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位置,除 在A 女內褲上,更在A 女體內之陰道深部,顯然被告陰莖有 插入A 女陰道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亦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新北市萬里區交付安眠藥供 A 女服用,卻開車至約53公里外之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天 堂鳥汽車旅館」與A 女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於提供藥物供 A 女服用時,並無強制性交之意圖,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云 云,然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 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 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 於行為人所造成者,僅於被害人精神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時,乘機遂行性交行為,則應依乘機性交罪 論處。被告供稱:因為A 女頭痛,所以伊有拿2 顆藥給A 女 服用,伊是跟A 女說吃下去頭不會痛,並沒有告知A 女是安 眠藥等語(見偵字卷第4 、5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第 69頁正反面),又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吐完之後, 被告有拿1 顆胃藥給伊吃,後來聽到伊說頭痛,又拿1 顆止 痛藥給伊吃等語(見偵字卷第7 、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先吃被告所說的胃藥,再吃被告說的止痛藥,伊 不知道被告給伊吃的實際上不是胃藥、止痛藥,而是安眠藥 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則A 女雖是 自行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藥物,然係在被告虛偽告知該藥物係 胃藥、止痛藥,刻意隱瞞係提供安眠藥物情況下而誤信食用 ,服藥後產生意識不清,在不知抗拒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被告於提供藥物當時若非已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大可 直接向A 女告知其所提供係安眠藥物,何須虛偽告知為止痛 藥物,其刻意隱瞞A 女服用使其意識不清、昏沉想睡之藥物 ,再乘A 女因藥物作用陷於不知抗拒情況下對其為性交行為 ,被告所為,實應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灼然明確 。至被告為何搭載意識不清之A 女至「天堂鳥汽車旅館」投 宿並為強制性交犯行,或係被告為確認A 女之意識狀態確已 陷入昏沉、或係被告對於該地理位置較為熟悉,或係被告為 免犯行揭露而刻意迴避容易遭人聯想之尋常住居地緣關係地 點,然A 女既於不知情狀況下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而陷入昏 迷,被告亦藉由A 女因藥物陷入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縱未挑選野柳當地作為強制性交犯行 地點,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各情,本件A 女所指證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欲,竟利 用A 女之信任,將含第四級毒品之不明藥物提供予不知情之 A 女服用,致A 女陷入意識不清,暫失對外界事物之感知及 自由表達意思決定之能力,以壓制A 女意思自由而違反A 女 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對A



女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所 生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知悉A 女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竟要 求A 女虛偽證稱自己平日即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以圖減免 刑責,此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64頁),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至36 頁),復於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 ,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 被告長期參與捐血及童軍活動,擔任學校童軍指導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素行,有被告 提供之相關證書、聘書、感謝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尚非行惡 慣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基於以欺瞞方式使 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物, 向告訴人A 女佯稱為止痛藥,使A 女誤信服用,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以行為人對於其使他人施用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明知」之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 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論科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責。




㈢經查,本案被告提供A 女服用藥劑,固係含有第四級毒品「 Loraze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成分, 然被告供稱:伊先前有至馬偕醫院就診,醫生有開立安眠藥 給伊,伊是提供醫生開立的安眠藥給A 女等語(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22頁),而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2日、102 年1 月4 日至馬偕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就診原因均為失眠,診斷為 睡眠障礙,均開立抗焦慮藥Lorazepam (0.5mg )及安眠藥 Zolpidem(10mg),Lorazepam 屬Benzodiazepine的一種, 故尿液可能檢出Benzodiazepine、Lorazepam 及Zolpidem, 未開立Phenobarbital 類藥物等情,有馬偕醫院102 年12月 10日馬院醫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41頁),則被告所稱係提供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供A 女服用, 雖非全然可信,但被告自己有服用安眠藥之情況,應可認定 ,又被告一再供稱:係提供自己服用之安眠藥予A 女等語, 且依卷內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明知提供A 女之藥物,具有可 使人產生昏沉、想睡,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等症狀之藥 效,而讓被告得以實現其強制性交犯行,但尚無從證明被告 明知其所取得之藥物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參以安眠 藥劑種類甚眾,所含成分均不相同,取得管道亦屬多端,一 般人多無從得知其取得藥物之成分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遽論被告知悉其提供之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 pam 」、「Phenobarbital 」、「Zolpidem」。故本案既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A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即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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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