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54號
TYDM,102,侵訴,154,201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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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 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之堂叔。丙○之父親因在外工作,而於民國 100 年間將丙○託付給祖母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照顧。A 女與B 男家中相隔不遠,丙○遂自 100 年暑假期間常至B 男家中遊玩。B 男明知丙○於下列行 為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 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丙○因貪玩電腦遊戲,遂於100 年7 月底晚間11時許隱瞞A 女外出,至相隔不遠之B 男家中B 男房間內使用電腦,數小 時後,被告趁與丙○獨處之機會,在翌日凌晨,於未違反丙 ○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㈡ 於100 年9 月上旬(公訴意旨誤認為100 年9 月中旬,應予 更正),在未違反丙○意願之情況下,於前述房間內以陰莖 插入丙○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嗣丙○不再至B 男家中亦 不與之聯繫以斷絕往來,B 男遂於同年10月17日先電聯丙○ ,隨後至其所就讀之學校欲與其見面,丙○遂向老師請求協 助,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珊、0000甲000000C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下稱偵A 卷 】第8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B 卷】號卷 第41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 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



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 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27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 見本院卷第87、111 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 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 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C、000 0甲000000乙 (下稱A 女、C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 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證人A 女、C 女、乙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就0000甲00000 0C之部分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 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 女、C 女、乙 女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訂有明文,查A 女雖於偵查中已有陳述,然未為具結(見偵卷第66、108 頁 ),此部分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然就丙○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被告0000甲000000B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6頁、118 背面),其餘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



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0000甲000000B固坦承伊為丙○之堂叔,丙○於100 年間被其父託付予A 女照顧。丙○自100 年暑假期間至B 男 家中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合意性交之犯行,並辯 稱:丙○雖然常來我家,但通常晚上6 、7 點就回去了,只 有一次待到11點多,而我的二兒子林○翔和小兒子林○瑄在 100 年7 、8 月暑假都會在我房間打電動到凌晨1 、2 點, 丙○晚上不能出門,我不可能在深夜時間對他性侵。我100 年10月17日去學校找丙○是因為丙○避不見面,我要看去學 校看他有無被別人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1 背面甲122 背面)。
㈡ 經查,被告為丙○堂叔,丙○於100 年間被其父託付與A 女 照顧。丙○自100 年暑假期間至B 男家中逗留;被告因丙○ 不再與其聯繫也不去他家,而於100 年10月17日間至學校找 尋丙○,丙○遂通報學校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頁、121 背面甲122背面),復有丙○、A 女、C 女、 乙 女、廖○珊之證述可佐。況被告既不否認伊於100 年7 月 間知道丙○當時是念國二或國三,且與伊未滿15歲之兒子同 齡(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業已知 悉丙○其時係未滿16歲之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按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而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指明。
㈣ 經查,證人丙○於101 年2 月8 日、4 月11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100 年7 月搬到A 女家後,因為時常去B 男家玩才認識 B 男,而B 男的房間內有電腦,所以我們會去那裡玩電腦。 在100 年7 月底晚上11點時,我就自己一個人去被告房間玩 電腦,玩了一陣子之後小時後約凌晨1 時許,我就躺在床上 ,他就脫下我的外褲和內褲,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自100



年7 月底到9 月中旬,我有陸陸續續去被告家,在100 年9 月我也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綦詳(見偵A 卷第61甲63 、 104 頁);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和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的時是在100 年7 月底,當天我自己過去被告家裡玩電腦 ,是過了晚上12點後,才發生此事;至於我與被告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在9 月初,被告也是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0甲50 背面、53頁背面)。再者,證人即丙 ○同學乙 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和丙○上學的途中 遇到被告,而且被告看起來眼神很怪,丙○是邊走路邊回答 他,看起來就是不太想理被告。後來我和丙○在埔心圖書館 時被告傳簡訊給丙○,我也有看到簡訊是對不起之類的內容 ,丙○就跟我說過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甲8 3 背面)。證人C 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在學校老師 知道之前,丙○就告訴過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頁)。證人C 女、乙 女與被告並非熟識,彼此互無 嫌隙,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構陷被告於罪之 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另查,丙○於偵 查中亦稱: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0000甲000000C,但我有叫他 不要告訴別人,他雖然有叫我應該跟老師講,可是我不願意 ,因為我怕會有麻煩等語(見偵A 卷第64頁),A 女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學校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後來老 師要我們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 經核被告係因丙○不接電話,也不再去被告家中,被告於10 0 年10月17日直接至學校找尋丙○,丙○在臨時求助無門之 情況下,僅能通報校方,始於該日向校方吐露上情,顯見丙 ○唯恐事情鬧大,徒增煩惱,本不願意主動向家中長輩及校 方揭發此事,苟丙○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此 ?更無由在本案爆發前對C 女、乙 女謊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事。況丙○與被告間不僅具有血親關係,而且住所相隔甚 近,彼此又有數位共同熟識之親屬,丙○甚至與被告之子同 校就讀,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一旦曝光,即可能讓丙 ○蒙受多名知情親友之異樣眼光,若經校方介入,甚至將自 己與被告之子在校園中置於遭同儕側目議論之窘境,遮掩猶 恐不及,又何需捏造杜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再者,性 行為本屬個人最為私密及重視之領域,丙○與被告於100 年 6 、7 月間方有接觸,應無任何仇怨嫌隙,又有一定程度的 血緣關係,若無其事,丙○實無將涉及己身貞操之前開證述 構陷被告之理。另被告曾傳送「對不起,我每一分每一秒都 很想你,請你不要這樣,我有什麼不好你就直說,不要不理 我」之簡訊與丙○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然被告與丙○本僅堂叔姪關係,縱令彼此熟識, 仍應謹守人倫份際,何以傳送如此曖昧、濃情蜜意內容與丙 ○;又若如被告所言,只是將他人轉發與己之簡訊再發與丙 ○,好玩而已,甚至將丙○視為己出(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122 背面),又何以會罔顧倫常,傳送上開形同交往中男 女間對話之簡訊給丙○。再細繹被告手機門號0956XXXXXX之 通聯紀錄,自100 年9 月3 日至10月22日幾近2 個月的時間 內,通話對象只有丙○使用之門號0970XXXXXX,且通話次數 高達兩百餘通,並時常於同日撥打數通電話,又多次是在深 夜、凌晨時間通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閱覽卷 ),由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兩人聯絡之頻繁程度及通話時 間等諸多事證,殊難想像僅係長輩對晚輩表達關懷之意爾爾 ,更不難見被告與丙○間親密程度已遠超乎正常堂叔姪之交 往範圍。丙○之前述證詞,應屬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㈤ 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翔林○瑄,以證明在100 年 7甲9 月間該二人均會在其房間內打電玩至凌晨,其不可能對 丙○為性交乙節。證人林○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 0 年7甲8 月間會在爸爸(即被告)的房間玩電腦到早上7 、 8 點,平常就是玩到早上3 、4 點。我爸雖然會管我,但是 我也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甲106 背面),衡情,一般 父母豈可容任尚在就學的子女作息異常,鎮日通宵達旦沈迷 於電玩遊戲,證人林○翔所言,誠屬可疑,況證人林○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以前我跟哥哥睡同一個房間,哥 哥除了出去玩,都會跟我一起睡。我哥哥通常會在爸爸房間 玩電腦到11點多,會在11點多就會睡覺,因為爸爸會叫他收 起來,我哥哥也會聽等語。益徵證人林○翔所言不實,更見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又證人均否認在100 年7 月甲9月間,全 日與被告相處、形影不離(見本院卷第107 、109 背面), 實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證人A 女之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證人C 女 、乙 女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及丙○為測謊鑑定, 然依照前開事證以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查丙○係86年5 月出生,此有丙○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得閱覽卷),是丙○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被告在未違反丙○意願下與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故意對於未滿16歲之少女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 條第1 項(其前身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 殊要件,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又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罪時點明顯有別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底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拉丙 ○上床,強行脫去丙○衣服,不顧丙○之掙扎反對,並以身 體壓制丙○之強暴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丙○下體,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㈡被告於100 年9 月中旬(應為100 年9 月上旬,此部分業已更正,已如前述),以向丙○父親 討債作為要脅,在上址住處,脅迫丙○與其為性交行為1 次 得逞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發生是被 告邀我去他家玩電腦,我一進他房間就先開電視接著玩電腦 ,在我玩電腦的過程中,他就摸我的大腿,我就閃躲並繼續 玩我的電腦,後來累了想回家,他就叫我在他家過夜,我就 沒有戒心躺在他床上睡著,我躺在床上時,他就躺在我身邊 ,過了半個小時後,他的手先摸我的手,由上往下摸我的身 體,先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到摸大腿,我就說不要這樣, 他就變本加厲,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直接摸我的胸部,當 時我有掙扎並想要推開他,但他的力氣很大,隨即他整個人 壓到我身上,並強行扯下我的褲子連同內褲,先用他的手指 摸我的外陰部,過程中我不斷掙扎,但他沒有因此停止,接 著以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部,直到他射精射到衛生紙 上才把我放開等語(見偵A 卷第15甲16 頁)。然卻於101 年 2 月8 日偵查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0 年 7 月28日被告邀我去他房間打電腦,過一陣子他就伸手過來 摸我的大腿,我就看他一下,他拉我的手到床上,他將我拉 到床上後用手壓住我,使我不能掙扎。之後他就脫我的衣服 ,我有掙扎也有咬他的手臂,但是沒用,後來他就脫我的褲 子,之後他就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等語(見偵A 卷第61頁)。檢察官雖於101 年4 月11日偵 訊詢問丙○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時,丙○證稱:我在警局時



會這麼說是因為A 女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我以為把罪 推給被告,我就不會被A 女罵等語(見偵A 卷第104 頁)。 又經本院再次向丙○詳述其所指將罪推給被告意指為何,丙 ○證稱:當天是我貪玩自己要過去被告家中玩電腦,而不是 被告叫我做的,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想都說是被告叫我做的, 我就不會被A 女罵,我所謂把罪推給被告就只有玩電腦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背面甲50 頁),職是,丙○在警詢時 描述發生被告性行為之過程時,並未恐懼會遭受A 女責罵, 而應為如實陳述,其何以於被告撫摸其大腿經其閃躲後,仍 毫無戒心與被告同躺在床上,實啟人疑竇,且丙○於警詢、 偵訊所描述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不論是躺在床上之 原因經過、抑或是躺在床上多久被告開始對其上下其手等諸 多一般人不容易混淆錯置的概要性情節,前後陳述竟大相逕 庭。再者,丙○雖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不敢 大聲叫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是在討債的,他曾跟我說過 如果讓他找到爸爸,他就可以拿三千萬,且因為爸爸欠債的 關係,我怕他找爸爸的麻煩,這是在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第一 次前他就這樣跟我說了,所以我會怕,我怕爸爸被抓到等語 (見偵卷第61、106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再次確認丙○遭 被告以父親債務乙事脅迫時間卻稱:被告對我第一次為性交 行為前,他沒有跟我提到父親的事情,發生性行為之後,被 告就找帳簿給我看,跟我說他有幫別人處理,這時候被告沒 有提到我父親,但是我自己心裡想說不定被告也會幫別人處 理我父親的債務,我之後會再去被告住處是因為他會拿我父 親威脅我,但是這是在被告第一次性侵我之後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9甲49 背面)。是丙○既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尚未遭被告脅迫,丙○雖稱恐擅自外出而遭A 女責罵, 然在猝不及防的之情況下遭人侵犯,實難想像尚有閒暇餘力 思索權衡是否會因擅自外出而遭長輩責罰乙事,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相較於深夜出門受長輩責罰與承受遭性侵害後心 靈與身體創傷之無助感,前者顯然對於被害人而言無足輕重 。又查,丙○於101 年4 月11日偵訊、本院審理時稱:我幾 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一天會去被告家2 、3 次,放學後會 在先去一次,之後回家吃飯,吃完飯後至少還會再去一次, 我吃完飯後去被告家時是偷溜出去的,因為我想去玩線上遊 戲;我之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自願的,因為我可以去他那 裡玩電腦,被告也會買好吃的東西給我吃;我會再去被告家 是因為怕父親受到傷害,同時也是想玩電腦等語(見偵A 卷 第103 、105 、106 頁、本院卷50背面),如丙○第一次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受強暴所致,為何之後幾乎每天都去被



告家玩電腦遊戲,而不會避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如A 女於 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產生相當心 理上的強制力而必須去被告家中,又何出此言?且若因確信 被告所言,其父可能會受到傷害而去被告家中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理當對於被告會充滿恐懼,卻又為何會想繼續去被告 家中玩電腦?綜上各端情況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尚難認認定被告與丙○ 發生性行為時,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與丙○為2 次性交行為 ,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起訴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 為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對A 女僅有合意性 交之犯行。是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係犯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㈡ 本院審酌被告為丙○之堂叔,又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 力,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反未 能克制自身情慾、竟視倫常為無物,先後對丙○為2 次性交 行為得逞,嚴重影響丙○身心正常發展,亦有違人倫份際, 其行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歲數多達丙 ○2 倍有餘,2 人歲數差距之大,可見一斑,又被告係趁丙 ○缺乏父母照顧又沈迷電玩遊戲,遂常至其家中使用電腦, 方利用與獨處時為本件犯行,顯然係見丙○有求於己,又年 幼可欺,將丙○當作洩慾工具。復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 行,屢屢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賠償丙○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 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 男明知丙○父親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向 丙○父親討債罪為要脅,復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 31日半夜(起訴書原載為「100 年8 月間」,業經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23日準備期日中補充之,詳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在上址住處,以每週2 次之頻率,脅迫丙○與其為性交 行為多次得逞。因認被告犯數次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及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訴作為 主要論據,並佐以A 女、廖○珊、C 女、乙 女之證述等證據 作為補強。然查,證人丙○雖於101 年2 月8 日偵訊時稱: 我一個禮拜大概會去被告家2 、3 次,所以我就說15次,這 是大概等語(見偵A 卷第34頁)。又於101 年4 月11日偵訊 時證稱:我在前次偵訊時是因為怕丟臉,所以才這麼說,我 這次才是說實話等語(見偵A 卷第103 頁)。是前開偵訊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丙○又於同次偵訊時稱:我幾乎每天都 會去被告家玩電腦,但被告有時候不在家就不會遇到,每次 遇到被告時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A 卷103甲104 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否記得在100 年 8 月間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記了。」、「 (於100 年8 月間的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記了 」、「(你方稱在100 年8 月間,是以每週3甲5 次的頻率, 但你於偵訊時稱是每週2甲3 次,到底次數為何?)我都是說 大概」(見本院卷第51背面、52背面甲53 頁)。從而,丙○ 並非每次去被告家中均會遇到被告,縱令見到被告亦非每次 都會發生性行為,丙○更無法說明100 年8 月間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及明確之次數,又丙○就性行為發生之頻率又 有前後陳述上之差異,顯難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以每週2 次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丙○之指訴業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 確定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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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