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91號
TYDM,102,交訴,9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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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原旭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7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路1 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與錦順街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榮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被告同向後方左側駛至,被告疏於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榮發人車倒地,受有 顱顏骨骨折及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延至101 年12 月16日下午4 時4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 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 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 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 、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 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 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 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 必要之行為之謂。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原旭涉犯刑法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榮發之 胞兄陳豊字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於101 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並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與陳榮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先停在 最外側車道之尊爵飯店前7-ELEVEN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處, 讓乘客下車後再起步欲往中間車道行駛,此時發現陳榮發騎 乘上開機車由右前方之錦中街駛入南崁路之最內側車道,其 便待陳榮發駛過後,方慢慢加速直行在南崁路之中間車道, 陳榮發之上開機車即行駛於其左前方之最內側車道,俟其第 一次欲直行超過上開機車車身時,上開機車突然右偏至中間 車道,其見狀便按喇叭警示,陳榮發因而偏回最內側車道, 其便繼續直行而超越該機車車身,並查看左方後視鏡,竟發 現上開機車已整台右偏至其大客車左側車身處,其見狀立即 急踩煞車,然該機車已倒地,發生碰撞時其大客車左前輪已 經超過該機車車身,故本件事故發生,係陳榮發騎乘機車突 然右偏撞擊其大客車左前輪後方、相當於全車車身三分之一 的位置,其當時已無法閃避並防止碰撞,然其自始均直行在 南崁路中間車道,並未向左偏移,是其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 間距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原旭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 1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7 分許,駕駛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 1 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 1 段與錦順街交叉路口時,其大客車車左側車身與陳榮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造 成陳榮發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及顏面骨折併 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呼吸 心跳停止,並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43分在敏盛綜合醫 院宣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1 年度相字第2029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5 頁、第30-32 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 訴第158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9-21 頁、第35-37 頁, 本院卷第3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被告駕駛執照、亞通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 頁、第10頁、第 14-24 頁、第29頁、第35-41 頁、第47-64 頁、第66頁), 足認陳榮發確係因本件其與被告大客車碰撞之車禍,致人車 倒地,始發生顱顏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氣胸併神 經性休克,最終導致死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另就被告對本次車禍發生、陳榮發死亡是否存有過失乙節,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上開大客車在現場遺 有左後輪之剎車痕2 段,第一段長1.5 公尺,是位在機車停 等區內之中線車道上;第二段長7.3 公尺,是位在中線車道 交叉路口內,有該現場圖1 紙附卷為證(見相字卷第14頁) ,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於短時間內,確有共計2 次踩 剎車之行為。其中被告第二次重踩剎車、造成較長剎車痕之 煞車行為,可認係因發現與陳榮發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採取 之避損措施,應無疑義。除此之外,現場既有另一長度為1. 5 公尺之剎車痕,顯見被告在前述緊急剎車行為之前,確有 在機車停等區內之中線車道處,另為一輕踩剎車之行為甚明 。按理若非其直行時前方突有障礙物出現,被告應無此舉必 要,可認被告所辯:在事故發生前,其原本第一次想超越陳 榮發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已有突然右偏致中線車道的舉動 ,係在其按喇叭警示後,該機車方回到其原本行駛之最內側 車道等語,應非子虛。是陳榮發騎乘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 前已有一次不當向右偏離其原騎乘之最內側車道之紀錄,則



被告另辯以其在超越上開機車後,又由後照鏡發現陳榮發之 機車右偏至其上開大客車左側車身等語,當非不可能發生,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㈢、此外,細觀上開剎車痕之位置,2 段剎車痕係前後出現在同 一南崁路之中線車道上,則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後,均並無變 換車道之行為,先可認定。另查,上開第一段長1.5 公尺之 剎車痕,係位在距離中央劃分島中心虛擬延伸線5.7 公尺處 ,第二段長7.3 公尺之剎車痕,係位在距離中央劃分島中心 虛擬延伸線5.6 公尺處,則平行觀之,2 道煞車痕僅有平移 10公分之微小差距,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為 憑。堪知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在兩次剎車行為間之行進當 中,該車左後輪僅有向左移動10公分之情況,此對行進中之 營業大客車而言,當屬程度極小之偏移,遑論上開測量結果 不無出現人為測量誤差之可能,堪認該車在兩次剎車之間之 行進當中,均係處於穩定向前直行的狀態。再就上開大客車 緊急煞車後停放之位置觀察,其車體之左前、左後角均係距 離分隔島5 公尺遠,而呈與分隔島平行之樣態,是該車並未 出現車頭左偏、車尾右偏之情事,亦可知該車在行進中應均 係處於直行狀態,被告並何不當向左偏移而未注意兩車併行 間距之過失。本件應係陳榮發所騎機車突然向右偏倒,致撞 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而生車禍,並非因被告駕駛時不當向 左偏移而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已臻明確。
㈣、再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車體外觀僅有 其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車輪後方處之長條狀黑色刮擦痕1 條 ,該刮擦痕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至4.59公尺,方向往下,最 高處距離地面約124 公分;陳榮發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邊 緣亦發現刮擦痕,且該後視鏡顏色為黑色,距離地面高度約 為120 公分至124 公分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 第48 -49頁、第56-61 頁),由此判斷,可知上開兩車確有 發生物理上之碰撞,並分別造成前述刮擦痕無疑。而由上開 大客車左側車體上之該刮擦痕位置觀察,足認發生碰撞時, 該大客車之車頭、左前車輪均已經超越陳榮發所騎乘之機車 。換言之,陳榮發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右倒,並撞上該大客車 左前車輪後方之車身。是以,因上開大客車受撞擊點並非在 其車輛車頭處或前輪前方,即便被告由後照鏡發現上開機車 有突然右偏並撞擊其車體側面之行為,其亦無法及時藉由向 右轉動方向盤而有效避免撞擊,應認依當下所存在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被告見陳榮發之機車突然右倒時,實已無法再採 行得防止撞擊結果發生之行為,依上述見解,自不能認被告



陳榮發人車倒地、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 間距之行為過失。另公訴意旨雖認即便陳榮發騎乘機車前已 有右偏情事,被告若選擇不超越該車,車禍即不會發生,故 被告就該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 現前方車輛有蛇行或不當左右偏移情事時,為避免與該危險 車輛發生碰撞或事故,自可能選擇超越該車而快速離去,以 確保自身行車安全,不得遽指此行為有何疏失可言。且若要 求行車人不斷尾隨在此種危險車輛後方,不得平行超越,以 保全該前車安全,對後車行車人實屬過苛。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述超車行為已構成過失,恐有誤會。
㈤、至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雖謂:「 陳榮發駕駛重機車與吳原旭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8-21 頁)。 然細考該委員會就肇事分析之過程,僅將警繪之事故現場圖 中各圖示跡證以文字方式表明,再敘述與會當事人即被告和 陳豊字之歷次陳述意見,復說明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情境 ,此均僅係就已知之各項證據,轉以文字方式加以呈現,尚 未見該委員會就事發經過加以還原,或憑據上述證據詳細敘 明研判理由,即見其遽為被告與陳榮發同有互未保持安全間 隔過失之認定,其鑑定意見已難認可採。況經本院將此鑑定 結果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亦稱: 「本案因肇事後一方(陳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 憑一方(吳君)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監視器光 碟未拍攝到二車碰撞情形,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 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予覆議。」亦 有該會102 年1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見審交訴字卷第27頁),是該會亦未維持原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均一貫保持在其行駛之中線 車道而無左右偏移舉動,業據本院參考前開道路現場事故圖 所呈現之現場跡證、現場照片,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互勾稽 而認定如前,本院即尚難憑該鑑定意見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㈥、另由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僅可見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於晚間8 時07分24秒至8 時07分31時,被告所駕駛之大 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緊接著 突然急煞車而停於交岔路口,同時有一頂安全帽彈跳至交岔 路口內,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 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則現



場之監視器實未攝錄到本件事故發生之兩車撞擊起因及過程 ,無法以此還原現場事故發生之經過。至證人即陳榮發之胞 兄陳豊字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榮發在南亞公司上班,就該事 發路線,其直走就可以到公司,無需切換車道或是轉彎,且 其當時並未喝酒或抽菸,應該不會有像被告所說的偏移行為 等語(見相字卷第30-32 頁)。然證人陳豊字自承事故發生 時並不在場(見相字卷第9 頁),其既未目睹事故發生時被 告與陳榮發車輛的行車動向,則其上開證述自純屬渠個人臆 測之詞,委無足採。是此2 證據均不足推論被告駕車確有過 失。而陳榮發死後並未經法醫解剖,本院尚無從依此瞭解其 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或知悉其是否有突發性暈眩而 致其騎乘機車時可能有重心不穩情事,然不論原因為何,依 卷存事證以觀,本院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係因駕車未保持併行 安全間距,而擦撞陳榮發騎乘之機車,並進而導致陳榮發死 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陳榮發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然被 告吳原旭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卷存證據認定 。而依前揭調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陳榮發死亡之結果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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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