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9號
TYDM,101,訴,54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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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1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 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 容所,輪值「收容所1 」即「1 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 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 尼籍之安迪(PURWONO ANDI)於晚間9 時10分許,經當時輪 值「值班2 」之陳俊綱科員之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 容,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 肆、六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 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 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 ,而於晚間9 時18分許前,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 000 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係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 為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 萬元(面額均為10 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 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均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後, 戊○○於晚間9 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 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未 得安迪之同意,即俟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役男吳御謙陸續 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於將印尼盾放回袋內 之瞬間,迅速將鈔票號碼LDU126347 、QFR143600 號之2 張 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574 元,下合稱系爭印尼盾),順勢 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印尼盾 侵占入己。後迨晚間9 時40分許,戊○○在另張值班台前進 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 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



4 支、眼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 此財物,並對安迪安稱:只需登載新臺幣,印尼盾因係外幣 不用登載。下班後,便將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三、嗣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 分隊長甲○○,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安迪時,安迪表示 當初長官即戊○○曾表示印尼盾不用登記,甲○○遂取出財 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與安迪自述應有 15張不同,始查獲上情。而戊○○經甲○○電詢後,才於10 0 年12月4 日晚間輪值時,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為釋明,且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俾以直接檢視其證詞,而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參照上開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吳御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案件,係 屬我國人民之一般刑事案件,並非非法入出國及移民之犯罪 ,是證人安迪就本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即於100 年12月4 日桃園縣專勤隊詢問、100 年12月14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詢問及100 年12 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詢問中所述,因非受入



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 而為,該署人員不具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不 能認證人安迪上開詢問筆錄,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審 判外詢問時所製作,乃不具證據能力。又卷內證人安迪出具 之聲明書,及錄製之陳述光碟(嗣後並本院勘驗在案),因 均係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 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安迪就本案在入出國及 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 錄製之陳述光碟內容,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減 損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之證明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拿取證人安迪所有系爭印尼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且與辯護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安迪把財物拿出來時,伊看到新的印尼盾,即說 沒看過,要借來看,安迪當時說好,並稱「給你、給你」, 伊才俟安迪去行李間時,拿取系爭印尼盾。之後伊與另名專 勤隊人員丁○○會同安迪一起確認財物內容時,又再次表示 ,因有跟他拿系爭印尼盾,所以印尼盾就先不清點。嗣伊於 100 年12月3 日上班時,已跟安迪說要返還印尼盾,但丁○ ○表示,分隊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需原收案 人員在場才可,但陳俊綱當時不在,伊才未處理(訴字卷, 第20至21頁)。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訴字卷,第21、24至25、46、193 頁 )。:
①戊○○係於安迪之財物供檢查時拿取系爭印尼盾,當時並非 進行財物保管,系爭印尼盾尚未進入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之實力支配之下。
②卷內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5頁),項次6 之 品名係空白,倘戊○○有侵占之意,則直接於該項次填寫印 尼盾13張即可。可見戊○○係有得安迪之同意,才拿取系爭



印尼盾,而將待返還時,再補登記印尼盾之數量。 ③系爭印尼盾價值不高,戊○○倘有侵占之意,大可將全部印 尼盾取走,或針對其他如新臺幣2 萬5,000 元等財物下手。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務員:
被告自98年4 月13日起,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桃園 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分配表 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卷內被告 簡歷表、個人現職資料可稽(他卷第3 至4 頁),亦為被告 所是認(他卷,第47頁,訴字卷,第20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執行職務而持有系爭印盾時為拿取: 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 所,輪值「收容所1 」即「1 號崗」,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 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證人安 迪於晚間9 時10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2 」之陳俊綱科員 之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而於晚間9 時18分許前 ,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 (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000 元(以卡其色信封袋 包裝)、及係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為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 內之印尼盾150 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 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被告嗣於晚間 9 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 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後俟證人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證 人吳御謙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即於印 尼盾放回袋內瞬間,迅速將折合新臺幣約574 元之系爭印尼 盾(計算式:200,000 印尼盾【系爭印尼盾】×0.00287 【 當日印尼盾對新臺幣匯率】=574 新臺幣,公訴人認係折合 640 元,容有誤解),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嗣於 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證人安迪之財物 保管程序時,於登載證人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 物保管袋時,則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 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此財物。 當天下班,便將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本件係因業管臨時收 容所勤務之證人甲○○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持被收容人登 記簿抽查到證人安迪,嗣後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 盾,但只有13張,與證人安迪自述應有15張不同,才電詢被 告原因。被告則迄至100 年12月4 日晚間輪值時,才將系爭 印尼盾返還證人安迪。凡此,亦經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 訴字卷,第168 頁正反面、170 頁反面)、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他卷,第60至61頁,訴字卷,第72頁反面 至74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訴字卷,第80頁)、 證人吳御謙於偵查中(他卷,第71頁)證述在案。並有卷內 勤務分配表(他卷,第8 頁,訴字卷,第84、107 頁)、工 作紀錄簿(他卷,第10頁)、系爭印尼盾影本(他卷,第28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 容人登記簿(他卷,第27頁)、收容人財物保管袋(他卷, 第65頁)、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45頁反面、47至 52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他卷,第50頁)、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60 頁)、臺灣銀行之 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路查詢畫面列印單(訴字卷,第 154 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46至48、61、63 頁,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同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系爭印尼盾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後才拿 取: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 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 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 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惟日常用 品及新臺幣3,000 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其餘金錢、手 錶、飾品等貴重物品等財物應裝袋封緘於彌封處及填寫「臨 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 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置入專櫃上鎖保管並由專人(輪值分 隊長及執勤人員)保管(他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 準此,受收容人於進入臨時收容所時,因須先將所有物品取 出,之後檢查結果,非日常用品及新臺幣3,000 元以外金錢 之財物,應續行裝袋封緘、製作「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 簿『財物保管資料』」,及置入專櫃上鎖等保管程序,此部 分財物,自受收容人入所迄至離所期間,自均在臨時收容所 之實力支配下。承此,證人安迪所攜帶之上開財物,於100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8分前,既已與放置於該臨時收容所之 役男座位旁大桌上塑膠盒內供檢查,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 明,自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下。至於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中,雖證述:值班台才有財物之保管簿、保管袋 ,在那邊才會作登記,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是受收容人把東 西拿出來的地方,在這裡還沒進行到財物保管之程序,而值 班台並沒有出現在卷內100 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又卷內被收容人登記簿亦 記載(他卷,第27頁),被告係迄至晚間9 時40分許,才進



行證人安迪財物之裝袋封緘、製作「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 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等保管程序,可認被告於晚間9 時 20分許拿取系爭印尼盾時,證人安迪所攜帶之上開財物確尚 未進入財物保管程序(公訴人認業已進入財物保管程序者, 容有誤會),但證人安迪之印尼盾,於此時點,仍業已在該 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下,蓋後續之財物保管程序,僅係該 臨時收容所對於已入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其管理方法而已。辯 護人徒以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證人安迪之財物只在供檢 查階段,尚未進行財物保管程序,即辯稱系爭印尼盾當時尚 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可採。 ㈣被告係未經證人安迪之同意而拿取系爭印尼盾侵占入己: 1.以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之動作為觀:
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之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晚間9 時20分6 秒至9 時20分23秒間,被告自桌上 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取出眼鏡盒內之卡其色 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1 疊印尼盾後,才在證人安迪 面前清點紅色印尼盾,而俟晚間9 時20分26秒,證人安迪進 入行李間,離開畫面時,被告仍在清點印尼盾,嗣至晚間9 時20分29秒至9 時20分33秒間,役男轉身站起背對被告,朝 畫面左方前進,進入行李間而離開畫面,畫面中僅餘被告1 人時,被告才在將印尼盾放入原卡其色信封袋之瞬間,迅速 將系爭印尼盾自信封袋內順勢抽出、並塞入其長褲右側口袋 內,有卷內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訴字 卷,第45頁反面、50至52頁)。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亦 證述:沒看到戊○○何時拿走系爭印尼盾(訴字卷,第170 頁)。準此,被告既係趁證人安迪不在場,又四下無人之際 ,迅速抽出系爭印尼盾再拿取,倘真有得到證人安迪之同意 ,何不於證人安迪從行李間出來後,再當面大方抽取,甚至 要證人吳御謙在旁見證,而別以此秘密之手法為拿取?詎被 告對此,竟稱:因有攝影機,弄巧成拙,怕分隊長調影帶後 會胡思亂想,不是偷偷摸摸(他卷,第72頁)。但觀諸卷內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竟 能在全部印尼盾顯將放入信封袋之際,同時瞬間抽取系爭印 尼盾塞入長褲口袋,手法之熟練,已到非透過定格檢視畫面 翻拍照片,即難查覺系爭印尼盾係於何時遭被告所拿取。承 此,被告當係因知悉附近有監視器,怕動作太大,日後有人 瀏覽監視器畫面時,會被查覺異樣,故才以此秘密手法為之 ,此彰彰明甚,被告事後解釋,則係飾詞,要非可採。 2.以本件查獲時證人安迪及被告之反應為觀: 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證述:100 年12月



4 日上午,伊拿財物登記簿進去抽查到安迪,問被保管的財 物,是否符合財物登記簿所記載,安迪即主動說,入所時承 辦長官講,只要登記新臺幣無須登記外幣印尼盾,所以印尼 盾沒登記,伊就請安迪出來清點財物保管袋,而財物登記簿 雖未記載印尼盾,但裡面有1 個信封袋裝著印尼盾,只是數 額與安迪所稱15張不符,安迪稱因印尼盾是全新的,所以記 得很清楚,但伊清點卻少了2 張印尼盾,僅有13張。安迪聽 得懂中文,伊與安迪溝通上沒有問題,但安迪並沒有說這2 張印尼盾是借或送給人,只笑一笑說,13張就足夠回去買小 孩子的腳踏車了,少2 張沒關係。後來伊印出戊○○的照片 給安迪看,查明是承辦人係戊○○後,伊即打電話給他,戊 ○○只說晚班會回來處理,沒有多作解釋,更沒提到他已經 跟安迪講好了(他卷,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71至77頁) 。茲證人甲○○與被告查無故舊恩怨,難認有誣陷被告之動 機,前後所述又相一致,可見印象深刻,上開有關100 年12 月4 日證人安迪於查獲時之反應、及被告於查獲後之態度等 證述,應值採信。承此,證人甲○○與證人安迪清點印尼盾 時,證人安迪既只表示先前承辦長官即被告表示不用登記印 尼盾,所以印尼盾沒登記,但對於清點印尼盾的數額只有13 張,而非記憶中之15張者,並不知緣故,倘證人安迪原是要 將系爭印尼盾贈與被告,且被告於證人甲○○發現前,還先 已告知證人安迪要返還系爭印尼盾,則證人安迪對此等事實 ,有何理由不告知證人甲○○,而僅表示13張印尼盾就足夠 他回去買小孩子的腳踏車了,少2 張沒關係?難道安迪與被 告有何故舊恩怨,對此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竟然故意隱誨 ?而被告經證人甲○○詢問系爭印尼盾短少情事時,倘系爭 印尼盾係向證人安迪借來,且業已告知證人安迪即將返還, 對於證人甲○○第一時間之詢問,應即照實回答以自清,怎 只說晚班時會處理?
②甚者,被告於本件證人甲○○查獲後,應知悉因有拿取受收 容人財物緣故,將受到單位調查,有可能面對行政懲處,或 刑事追訴之結果。但卷內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在桃園縣專 勤隊所出具之報告,就本件經過,僅稱:安迪進來後,取出 印尼盾等財物,伊因未見過全新印尼盾,才拿起觀看,後因 新收容人數較多,急著下班,便忘記返還系爭印尼盾(他卷 ,第11至12頁)。準此,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絕未得到 證人安迪之同意,蓋倘被告係向證人安迪開口相借系爭印尼 盾,甚至證人安迪還有表示「給你、給你」,則被告於提交 此份報告時,為求自清,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本應和盤托 出才是,何需故意隱晦,而僅於報告內交待因未見過全新印



尼盾,才拿起觀看,後因新收容人數較多,又急著下班,便 忘記返還系爭印尼盾?詎被告對此,於本院訊問中,竟稱: 伊寫報告時,因不想牽扯到別人,所以內容才避重就輕(訴 字卷,第20頁反面)。但系爭印尼盾之取、還,除被告及證 人安迪外,別無其他受收容人或專勤隊人員經手,有何不敢 牽涉他人以致不能說明之理由?
3.以被告從未與證人安迪確認印尼盾之數額為觀: 被告並非於證人安迪面前拿取系爭印尼盾,嗣後進行證人安 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證人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 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並未登載印尼盾此財 物,均如上述。而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不記得 印尼盾放進財物保管袋時有清點,沒有去注意(訴字卷,第 168 頁反面)。綜此,證人安迪所攜帶之印尼盾,究竟數額 為何,迄至財物保管程序時,既未經被告及證人安迪為確認 ,則倘被告拿取系爭尼盾後,還打算返還,到時又將憑何基 準俾與證人安迪確認有無短少?而證人安迪既將印尼盾隨身 攜帶,顯然計畫帶回印尼,倘真遭被告開口相借,就算欲贈 與2 張供人留念,對於餘下印尼盾還剩多少張,怎會毫不在 意,任憑被告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簿及財物保管袋時,選擇 性地不登載印尼盾此財物?實則,只需對照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就本件查獲原委時所一致證述:伊拿財物 登記簿進去抽查到安迪,問被保管的財物,是否符合財物登 記簿所記載,安迪即主動說,入所時承辦長官講,只要登記 新臺幣無須登記外幣印尼盾,所以印尼盾沒登記,伊就請安 迪出來清點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0頁,訴字卷,第76頁反 面),即可知悉,被告應係為避免證人安迪質疑,才編造外 幣不用登載之說詞,而證人安迪就此說法,實也半信半疑, 故才於證人甲○○抽查時,主動詢問外幣是否真的不用登記 。承此,被告之未在上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及被收容人登記 簿上登載印尼盾剩下若干者,當係因知悉如此登載,與證人 安迪實際攜帶之印尼盾數額,勢將不符,為避免日後遭抽查 時發現,才乾脆隱去,並希冀將來證人安迪倘不主動告知印 尼盾未登載,所方人員就不會清點印尼盾此財物,此亦彰彰 明甚。
4.以保管袋內財物事後變更之程序為觀: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柒、三 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之規定:財物 保管袋因公務需要開啟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核准後登 記於工作紀錄簿,財物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啟人紀錄



於「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 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他卷,第37頁反面)。證人丁 ○○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保管袋內之財物若事後要變更 ,要拿給分隊長批示(訴字卷,第78頁)。承此,財物保管 袋事後倘要開啟、變更,必須有分隊長以上幹部之批示核准 ,才可辦理,系爭印尼盾日後要再放入財物保管袋,證人甲 ○○絕無不知之理。今被告就本身以秘密之手法拿取系爭印 尼盾者,既辯稱係怕分隊長看到錄影帶後會胡思亂想,有如 上述,則對於將來證人甲○○於批示核准財物變更前,是否 會起疑,而質問為何印尼盾當初未確實登載、為何要拿取系 爭印尼盾回家等等,難道就不擔心?準此,被告拿取系爭印 尼盾時,定無要返還證人安迪之意,而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者,要無可疑。
5.綜上,被告並未經證人安迪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拿取系爭 印尼盾,加以侵占入己者,洵堪認定。
6.至於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雖證述:那天伊換衣服時,約 晚間9 時19分26秒至20分1 秒間(按:見訴字卷,第48頁下 方之2 張該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戊○○說要借印尼盾2 張,想給家人看,伊雖未說 不用還,但因不期待要還,就於晚間9 時20分26秒許(按: 見訴字卷,第50頁下方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回答:給你、給你。之後100 年12月4 日,所方的女主管清 點、問完後,伊過了幾個小時才想到此事,但沒辦法再講了 ,後續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0日之詢問,是怎麼問 ,伊就怎麼回答,伊不知道如何表達,又沒翻譯,才沒再提 此事(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但此部分證述,與卷內 本身出具之聲明書、陳述光碟內容,甚至被告說法,均有矛 盾,亦與先前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 至於何以不符之原因,其解釋又無道理,甚至出現前後所述 不一,或違背事實之情形,自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茲析述如下:
①證人安迪就被告開口相借印尼盾後,本身究竟係如何回覆, 於本院訊問中,係證述:並未說不用還,但因不期待要還, 就回答:給你、給你,有如上述,但卷內證人安迪出具之聲 明書,卻明確記載:當初係自願給戊○○印尼盾20萬元作為 留念(他卷,第74、76至77頁)。而證人安迪之陳述光碟( 訴字卷,第126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安迪亦明確稱 :有說可以給你,留下來當紀念,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一係未表示要供作紀



念,至多只是心裡想著不要他人返還而已,但一卻係有慨然 贈與之表示,兩者即有矛盾,但倘證人安迪曾想贈與被告系 爭印尼盾,且確係出於供人留念之意思,為何於本院訊問中 ,反不願證述及此?
②又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之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晚間9 時19分26秒至9 時20分1 秒間,被告係在 證人安迪面前清點新臺幣,後迄晚間9 時20分6 秒至9 時20 分23秒間,才自桌上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取 出眼鏡盒內之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1 疊印尼 盾為清點,有卷內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訴字卷,第45頁反面、48至50頁)。準此,被告於晚間9 時19分26秒至9 時20分1 秒間,既尚未清點到印尼盾,當不 至發現係新或舊,焉有向證人安迪開口相借新的印尼盾之理 ?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稱戊○○係於此時說 要借印尼盾2 張,當非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人安 迪何時表示給你、給你,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 光碟後,係稱晚間9 時19分19秒(他卷,第72頁,按:偵查 筆錄記載9 時49分19秒,顯係誤載,此見卷內上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右上方顯示之原始時間即明),對照卷內上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48頁),當時證人安迪係面 向被告。但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卻稱係晚間 9 時20分26秒許才有表示給你、給你,而對照卷內上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50頁),當時證人安迪業已背 對被告。一係當面,一係背對,情景不同,倘證人安迪真有 表示給你、給你,兩人所述,怎會歧異至此!
③實則,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4 日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按: 詢問人係證人甲○○)、100 年12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詢問、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政風室詢問時,均一致稱:戊○○說印尼盾不用登 記,伊後迨財物保管袋清點時,才發現原本應有15張之印尼 盾,短少了2 張(他卷,第14至15、17至18、20至21頁), 均未提及系爭印尼盾係因被告當初開口相借時所贈與。尤其 ,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4 日接受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時,既 能清楚回答:我到印尼店兌換了15張10萬元的印尼盾,是回 家要給小朋友買腳踏車的(他卷,第15頁),可見證人安迪 對於攜帶之印尼盾來源及用途,記憶清楚。準此,證人安迪 自己特意兌換而隨身攜帶、準備要給小朋友買腳踏車之印尼 盾,倘有部分業已贈與被告,更應印象深刻才是。茲本件查 無被告與證人安迪間原有任何故舊恩怨,難認證人安迪於接 受上開機關詢問時,欲加惡意誣陷,倘本件證人安迪與被告



間,有此贈與系爭印尼盾之情節,證人安迪何需刻意隱瞞? 詎證人安迪對此,於本院訊問中,卻稱:女生長官問錢幾張 時(按:即指100 年12月4 日證人甲○○詢問時),忘記被 借了2 張,之後過了幾個小時才想到,竟然出現選擇性遺忘 情形,殊難想像!
④況且,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 風室詢問時,經問:被告「有無向您表示要借取您的保管款 印尼盾」時,係稱:「伊聽不太懂中文,所以他可能有向我 表示但是我聽不懂」,此次詢問,尚有翻譯SOPUAM EDDY 在 場(他卷,第20至21頁),於100 年12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詢問時,還稱:「他已經將錢還給我 了,我不想告他,我想快點回印尼」(他卷,第18頁)。準 此,證人安迪對於被告有先開口相借一事,絕對毫無印象, 否則當不致於不敢確定,而回答可能係聽不懂。又倘證人安 迪真係於了解被告要借印尼盾後,進而為贈與,證人安迪為 何需提到是否決定要提告?詎證人安迪對此,於上開陳述光 碟中,先稱:伊隔幾天有跟長官說,先前忘記是借被告2 張 ,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52 頁),明顯與上開 詢問之筆錄內容不符,嗣於本院訊問中,又改稱:是被怎麼 問,就怎麼回答,伊不知道如何表達,又沒翻譯,才沒再提 此事,不但事後翻異,又與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政風室為詢問時係有請翻譯在場之事實不符,顛倒反 覆,一至於此!
⑤綜上,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不得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7.另至於被告雖再辯稱:伊向安迪說明因有拿取系爭印尼盾, 故印尼盾先不登記時,丁○○係與伊一起確認財物內容。嗣 後伊於查獲前,亦曾向丁○○表示要替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 容,但遭丁○○以分隊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 一定要原收案人員陳俊綱在場才可為由拒絕。但此部分辯稱 ,僅係空言,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茲析述如下: ①依卷內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 晚間12時,係輪值「收容所1 」,證人丁○○則係於晚間8 時至12時輪值「收容所2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 8 時至12時,係輪值「收容所2 」,證人丁○○同時間則係 輪值「收容所1 」(他卷,第8 頁,訴字卷,第106 頁)。 可認證人丁○○於證人安迪100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 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時,及於100 年12月3 日即本件查獲前1 日,均有與被告一起輪值。而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所 證述:「收容所1 」即係「1 號崗」、「收容所2 」即係「



2 號崗」(訴字卷,第79、80頁),再對照卷內附有備註之 勤務分配表記載,「1 號崗」需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簿冊填 寫,「2 號崗」則需協助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簿冊填寫人員 (訴字卷,第84頁),可認100 年11月29日進行證人安迪之 財物保管程序時,證人丁○○可能因協助關係,而有與被告 共同處理此事,又100 年12月3 日,倘被告要變更證人安迪 之財物保管內容,亦可能會同證人丁○○一起辦理。承此, 被告倘真有與證人丁○○一起確認證人安迪之財物內容,被 告當場並向證人安迪說明因有拿取系爭印尼盾,故印尼盾先 不登記,且被告於查獲前1 日,亦曾向證人丁○○表示要替 證人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容,但遭證人丁○○拒絕,因該二 情事,一係本應受保管之財物例外不予保管,一係原未受保 管之財物事後需再放入保管,證人丁○○對此,印象應極深 刻才是。但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卻均稱沒有印象(訴 字卷,第80頁正反面),被告徒託空言,已不可採。 ②更何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 柒、三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亦規 定:財物保管袋因公務需要開啟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 核准後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財物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 啟人紀錄於「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 」,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他卷,第37頁反面) 。準此,財物保管袋事後倘要開啟、變更,本應由分隊長以 上幹部批示核准後,直接交由當時負責財物保管之「收容所 1 」即「1 號崗」或「收容所2 」即「2 號崗」處理即可, 與當初接收受收容人之值班人員無涉。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中,亦證述:都是按照臨時收容所管理規定來處理,伊任 內沒有變動或更改過,伊亦未指示過,保管財物內容有變更 時,還要連原來的收案人員也在場時才能辦理(訴字卷,第 72頁)。被告辯稱證人丁○○拒絕伊返還系爭印尼盾時,還 有轉達分隊長新命令,謂如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一定要原 收案人員即陳俊綱在場才可,伊因此才未及於查獲前返還系 爭印尼盾予證人安迪者,更非事實,委無足採。 8.另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卷內證人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 ,財物之項次6 品名係空白(他卷,第65頁),倘被告有侵 占之意,則直接於該項次填寫印尼盾13張即可,可見被告係 有得證人安迪之同意,才拿取系爭印尼盾,而將待之後返還 時,再補登記印尼盾之數量。但此部分辯稱,僅係飾詞,自 不能採。蓋查:
卷內該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格式內容係以電腦所繕打列印, 其內並有完整之受收容人姓名、性別、國籍、入所日期、編



號,及財物之項次、單位、數量等欄位,並有留供受收容人 簽名按捺之位置,可認係依例稿製作,而非被告專為證人安 迪進行財物保管所臨時繪製。準此,該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內 之財物項次,雖已有記載「6 」,而致總項次達6 項,但項 次6 之獨缺財物品名單位數量者,實可能係因例稿原即劃好 6 個項次,以便利登載受收容人之財物,非可遽認被告係為 將來補登載印尼盾此財物,才故意將項次6 標明後,刻意省 略其後之財物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等內容。此由卷內證人 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亦可知悉(他卷第27頁 ),蓋被告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簿時,係親自手寫為之,而 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登記資料,除登載手機、項鍊、手錶、 眼鏡、新臺幣等5 項財物外,於最左之項次處,並未寫明1 至5 ,而係留白,亦未多寫到「6 」,倘被告真有預留印尼 盾此財物項目以待將來補記之打算,怎會於手寫被收容人登 記簿時,獨獨忘記在末筆空白項次前加註編號?辯護人徒以 證人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財物之項次6 品名係空白,即 辯稱被告應有得到證人安迪同意而拿取印尼盾,並無侵占之 意思,容非可採。
9.另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系爭印尼盾價值不高,戊○○倘有 侵占之意,大可將全部印尼盾取走,或針對其他如新臺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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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