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60號
TYDM,101,易緝,60,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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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緝字第2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2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燈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燈清何寶蘭之養子,張麗芳則與何寶蘭為姐妹,何燈清 原與張麗芳之母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張麗芳 所有之房屋內。因張麗芳之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起遷往他 處居住,張麗芳乃於同年8 月間起陸續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何 燈清搬離,何燈清因見張麗芳不同意其繼續居住於上址,竟 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 在上開房屋之浴室內,以鐵鎚丟擲張麗芳所有之馬桶及洗手 台,而使馬桶及洗手台破損,足生損害於張麗芳。嗣經張麗 芳發覺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何燈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 告訴人張麗芳蔡國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存證信函3 份、現場照片10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徒憑己身好惡,擅自毀損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兼衡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本件毀損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無 證據認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認尚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何燈清明知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8 樓之千禧新城房屋為張麗芳所有,並經張麗芳 於民國98年8 月至10月間屢次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搬遷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搬遷,持續居住於上開房 屋內,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將該房屋大門以鐵 鍊上鎖,以此方式使張麗芳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且毀損該屋 之門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竊佔及強制罪嫌。(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強制及毀損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麗芳之指述、證人蔡國清之證述、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強制及毀損門窗之犯行,辯稱:因為大門原 本的鎖壞掉了,伊當時還住在該處,也還有物品放在屋內, 所以才以鐵鍊鎖鎖上,不是為了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 人平常也不會去,且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就搬走了,有毀損大 門的玻璃,但窗戶是拿下來洗時不小心弄破的等語。(二)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 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三)經查:證人張麗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伊之母親同意被 告居住在上開房屋,98年6 月時曾口頭要求被告搬離,被告 沒有表示搬或不搬,後來委託蔡國清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 伊認為被告是在98年9 月或10月搬走的等語(參本院100 年 度桃簡字第777 號卷第37頁、101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卷102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而蔡國清則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伊受張麗芳委託處理上開房屋修繕、買賣事宜,有寫3 份存 證信函寄送給被告,98年8 月9 日前往現場查看時,除窗戶 玻璃破損外,屋內其餘物品皆完好,在寄3 份存證信函後有 再次前往查看,鐵門的門鎖已破壞沒辦法使用,有以鐵鍊鎖 鎖上,伊打開鐵鍊鎖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凌亂不堪,仍有一 些日用品在內,不知是否是被告所有,但當時屋內只有被告 居住,之後約隔6 、7 個月伊再前往現場,發現被告已搬離 ,但伊不知被告何時搬離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0 號卷102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寄 送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及同年10月16日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94號卷第6 至 8 頁),足徵被告所辯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搬走一節自非子虛 ,而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之母同意居住於該處,而於經告訴人 催告搬離後亦已搬離該處,其所辯無竊佔之意,非不可採, 尚難因其未即時搬離遽認其有竊佔之意。又被告雖以鐵鍊鎖 鎖上大門,惟依上開蔡國清所述可認其時屋內確仍存有被告 之物品,且大門原本之鎖既已毀損,被告因之於外出時使用 鐵鍊鎖以確保屋內物品安然無缺,亦非無稽,自無僅以此即 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屋之意,況其時蔡國清尚得打 開鐵鍊鎖進入屋內亦據其證述有如上述,自足徵被告應無以 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 打破大門玻璃,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大門 玻璃完好、未有毀損之狀(參上開他卷第10至14頁),是被 告此部分自承自與本案無關。再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其餘門 窗之事,而告訴人張麗芳及證人蔡國清既未目睹門窗遭毀損 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認證明被告確係故意為之,自難僅 以門窗事後遭毀損,即認被告有毀損之舉或故為所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佔、強制或毀 損門窗之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 告係以毀損房屋內門馬桶、洗手台、門窗等物品及將大門上 鎖妨害所有權人對於不動產行使使用收益之權,所犯竊佔、 強制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 100 年易字第1242號卷第23頁),爰就竊佔、強制及毀損門 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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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