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李鵬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新臺幣(下同)113,071 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因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 弄0 號,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郵寄之聲明異議狀信封在卷可查,是依民 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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