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60號
SCDV,103,竹小,6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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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60號
原   告 蕭月華即長城起重行
被   告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羅元鴻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杏文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向原告承租高空 作業車、吊車,於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正達國際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工地新蓋廠房使用,租金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79,065元,付款日為102 年6 月施工完請款日月結60天 ,已逾付款期限,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爰依租賃等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5元及自102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請款明細、請 款單、統一發票、簽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 出之租賃契約、請款明細記載:每月25日前寄送發票,次月 結60天電匯。原告請求之102 年6 月9 日至102 年6 月24日 租金等款項,於102 年6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依前開付款 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9 月23日付款,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9 月24日起算。
㈢、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吊車等,自當負有給付 租金及相關運費之責,是原告基於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065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 然此不影響裁判費金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 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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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