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22號
SCDV,103,竹小,2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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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林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民國101 年 8 月5 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 費用計75,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前方9218-SA 號自小客車而追撞肇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49,780元、工資25,430元,共計75,21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 生時(即101年8月5日)已有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9,780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979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5,430元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0,4 09元(4,979+25,43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車體損失險金額75,2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30,40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409元為限。(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9,780×0.369=18,369第2年折舊額:(49,780-18,369)×0.369=11,591第3年折舊額:(49,780-18,369-11,591)×0.369=7,314第4年折舊額:(49,780-18,369-11,591-7,314)×0.369= 4,615
第5年折舊額:(49,780-18,369-11,591-7,314-4,615)× 0.369=2,912
合計折舊額:18,369+11,591+7,314+4,615+2,912=44,801殘值:49,780-44,801=4,9794,979(零件)+25,430(工資)=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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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