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小字第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葉彤湄即葉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兩造契約書第24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為苗栗縣竹南鎮○○街 000 巷0 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對 被告之上開住所寄發開庭通知,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未到 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之住所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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