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氏姮
相 對 人 鄧氏姮之女
兼法定代理 陳朝振
人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鄧氏姮之女(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生)非相對人陳朝振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 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 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 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否認子女事件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7 日之調 解期日,確認相對人鄧氏姮之女並非相對人陳朝振與聲請人 所生,且對於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內容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是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氏姮與相對人陳朝振於91年間 結婚,嗣於94年間分居,於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聲請人 於離婚後之同年12月4 日生下一女即相對人鄧氏姮之女。實 則相對人鄧氏姮之女係聲請人與他人所生,然其受胎期間在 相對人陳朝振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故相對人鄧氏姮之女 被推定為相對人陳朝振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聲請確認相對 人鄧氏姮之女非相對人陳朝振之婚生子女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鄧氏姮之女確實非聲請人受胎自相對人 陳朝振等語。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 人鄧氏姮之女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諸卷附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 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 無法排除陳俊男(M,1979/11/14)0000000與鄧氏姮之女( F,2013/12/04)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0000000.542965;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 ternity,PP)值為99.999976 %。等語,準此,相對人鄧氏 姮之女既係訴外人陳俊男所生,堪認相對人鄧氏姮之女確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朝振受胎所生,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應 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鄧氏姮之女非相對人 陳朝振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