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羅志剛
聲 請 人 羅少銘
聲 請 人 羅竑湋
聲 請 人 羅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祥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有次女蕭月鈴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依被繼承人蕭祥富繼承系統表所載,第一順序 子輩繼承人尚有子蕭允、長女蕭月珍、三女蕭月照、四女蕭月 秋,其等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上 開之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其等亦未補正,經本院電話撥打聲請 人蕭月鈴記載聲請狀上電話,其夫稱不想要補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以,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蕭允、蕭月 珍、蕭月照、蕭月秋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均為被繼 承人蕭祥富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 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被繼承人之女蕭月鈴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