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89年度,892號
PCEV,89,板簡,892,20010614,3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貳仟零貳拾柒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LR-六八六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路 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五七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 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RAD-七三二號輕型機車騎至該處,於雙黃線違規左轉,發生碰撞,以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腰椎外傷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計受有下列損 害:⑴醫療費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 元及復健用品五千一百五十元。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際收入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事故 發生後有七個月沒有辦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又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恢復工作,因受限於身體傷害,每月實際收入降為一萬四千零 九十二元,易言之,原告每月收入減少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原告已減少收入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⑶機車受損 :機車因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千四百元。⑷增加支出部分:原告因受傷後門診往 返醫院交通費共支出十四萬零七十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後受有 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之驚嚇和恐懼,須相當時日始能平復,且因原告係受有 脊椎部分之傷害,已有行動不便之困擾,站立時間無法長久,天氣變化即感受酸 痛,容易頭暈,亦影響及原告未來之婚姻、生育能力、及原先良好之工作能力、



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原告之傷害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由於被告 丁○○係受僱於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公司),因外送披薩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富利公司業已賠償原告三十萬元,而被告丁○○發生車禍事故 時尚未滿二十歲,而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父母,因此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之前曾到庭抗辯:其並未超越雙黃線行駛,當時係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左轉 ,被告丁○○之右照後鏡勾到原告之左照後鏡,原告才倒下來,原告違規左轉亦 與有過失,且富利公司業已賠償三十萬元云云,而被告丙○○乙○○則以車禍 發生後僱用被告丁○○之富利公司已與原告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 離,並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距離,機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行駛,如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腰 椎外傷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審酌警訊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顯示,被告丁○○騎乘輕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路往福和 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五七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 ,適有原告亦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竟於雙黃線違規左轉,發生擦撞,以致原 告人車倒地,再參酌現場之照片,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適在快車道之雙黃線處, 足認被告丁○○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快車道上,於雙黃線違規超車, 以至於肇事,至為明確。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定被告丁○○跨越雙黃線 違規超車等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顯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係六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未滿二十歲,從事外送披薩工 作,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父 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計算如



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復健用品五千 一百五十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品之單據所載金額僅有六 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四十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其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際收 入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事故發生後有七個月沒有辦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恢復工作,因受限於身 體傷害,每月實際收入降為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易言之,原告每月收入減少 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原告已減少 收入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禍 受傷前,平均六個月之工作薪資為三萬零四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 二月份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萬七千 九百一十二元、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一萬五千六百 二十七元、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總計為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平均六 個月為三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保險業務兼收費員 ,雖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無法工作,因其十一月之業績薪水係計入十二月, 故十二月仍領有薪資,併此敘明),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禍受 傷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有長達七個月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由新光人壽福和收費處經理江秀美出具之因公車禍損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憑,總計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三 0四四八元X七=二一三一三六),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工作後 ,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份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萬四千二百二 十七元,二個月平均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二個月合計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至於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減少 收入云云,然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薪資分別為四萬八千六百四 十三元、三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均較上開平均薪資高,並無減少收入之情事 ,從而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受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合計為二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
⑶機車修理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三千四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 惟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高淑雯,並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為證 ,故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機車之修理費,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 無理由。
⑷往返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支出往返交通費共計十四萬零七十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載金額僅有一萬四千零七十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四十八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其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 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 情形加以斟酌。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 ,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 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 均月入三萬餘元,被告目前為現役軍人,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腰椎 外傷挫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經數月治療雖已痊癒,但仍有站立時間無法長久, 天氣變化背部即感受酸痛之後遺症等情,認其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 為適當。
⑹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輕機車沿台北 縣永和市○○路由永和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五七五號前, 行駛於快車道上,於雙黃線違規左轉,適被告丁○○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因 而發生擦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再參酌現場之照片,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適在 快車道之雙黃線處,足認原告確實於雙黃線之快車道違規左轉,以至於肇事, 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定原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被告丁 ○○跨越雙黃線超車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可稽。從而,兩造均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之情 狀,認該被告就其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十 分之五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 之金額為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六二七○三+一四○七○+二三五○ 二一+三○○○○○=六一一七九四x十分之五=三○五八九七元)。 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富利公司既已賠償三十萬元,被告丁○○自得據此抗辯,主張 此部份債務同免責任,而被告丁○○此項抗辯,亦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丙○ ○、乙○○所得援用。因此,被告丁○○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受僱於富利公司 ,被告丁○○與富利公司就本件車禍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扣除富利公司前已支付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和解金三十萬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