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8
、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欽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 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 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各基於縱有 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1月4 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 安門市,依身分不詳自稱「林永昇」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該「林永昇」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㈡另於同年11月7 日某時許,至上揭全家 便利商店金安門市,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志偉」成年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陳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 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使林俊樹、江惠鈴、胡閔翔、楊皓翔、劉展 華、劉蓮芝6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欽源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俊樹、江惠鈴、胡閔翔、楊皓
翔、劉展華、劉蓮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俊樹、江惠鈴、劉展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及劉蓮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欽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樹、江惠鈴、劉展華、劉蓮芝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胡閔翔、楊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1 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 60000263號函檢附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632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12月26日(105) 國世南 投字第1050000121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2月14日105 草他字第5110 500172號函檢附之查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2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 5740131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12月9 日(105) 國世南投字第10500001 17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1 月24日合金草屯字 第1060000293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客 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 單寄件人收執聯2 紙。
㈣告訴人林俊樹部分: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 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江惠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胡閔翔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楊 皓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匯款明細2 紙;告訴人劉展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 訴人劉蓮芝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人林俊樹等4 人及被害人胡閔翔等 2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 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林俊樹、江惠鈴、劉蓮芝,以及被害人楊皓翔雖有數 個匯款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而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臺企銀 帳戶以及板信帳戶與「林永昇」,再於同年月7 日交付合庫 銀行以及華南銀行帳戶與「陳志偉」,其先後2 次交付前揭 5 個帳戶,時間已相隔3 日,且交付與不同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約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企銀帳戶、板信帳戶、合庫帳戶 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共5 張及各該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林俊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29,989元 │合庫帳戶 │
│ │ │11月10日17時45分許,撥│10日19時5 │(起訴書誤│ │
│ │ │打電話與林俊樹,佯稱其│分許 │載為30,000│ │
│ │ │為甲蟲賣家,並以林俊樹│ │元,應予更│ │
│ │ │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 │正) │ │
│ │ │定轉帳為由,要求林俊樹├─────┼─────┼──────┤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5 年11月│29,985元 │華南帳戶 │
│ │ │消,林俊樹因此陷於錯誤│10日19時19│(起訴書誤│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分許 │載為30,000│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2 │江惠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22,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 │ │11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10日18時33│ │ │
│ │ │電話與江惠鈴,佯稱江惠│分許 │ │ │
│ │ │鈴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 │ │ │
│ │ │失致有12筆訂單尚未扣款│ │ │ │
│ │ │為由,要求江惠鈴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江│105 年11月│4,012元 │ │
│ │ │惠鈴因此陷於錯誤,而分│10日18時35│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分許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3 │胡閔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4 年11月│29,123元 │臺企銀帳戶 │
│ │ │11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7 日19時18│(起訴書誤│ │
│ │ │電話與胡閔翔,佯稱其為│分許 │載為30,000│ │
│ │ │網路購物賣家,並以胡閔│ │元,應予更│ │
│ │ │翔前購物付款,因作業疏│ │正) │ │
│ │ │失誤下12筆訂單為由,要│ │ │ │
│ │ │求胡閔翔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胡閔翔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楊皓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49,982元 │板信帳戶 │
│ │ │11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10日 │ │ │
│ │ │電話與楊皓翔,佯稱其為│ │ │ │
│ │ │客服人員,並以楊皓翔前├─────┼─────┤ │
│ │ │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設│105 年11月│38,123元 │ │
│ │ │定為分期扣款為由,要求│10日 │ │ │
│ │ │楊皓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楊皓翔因此陷│ │ │ │
│ │ │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5 │劉展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18,123元 │華南帳戶 │
│ │ │11月10日撥打電話與劉展│10日19時44│ │ │
│ │ │華,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分許 │ │ │
│ │ │家,並以劉展華前購物付│ │ │ │
│ │ │款,因作業疏失誤為分期│ │ │ │
│ │ │約定轉帳為由,要求劉展│ │ │ │
│ │ │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劉展華因此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6 │劉蓮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5 年11月│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 │ │11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10日18時42│ │ │
│ │ │與劉蓮芝,佯稱其為相機│分許 │ │ │
│ │ │出租業者,並以前於網路├─────┼─────┼──────┤
│ │ │承租相機時,因作業疏失│105 年11月│29,985元 │合庫帳戶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為由│10日18時52│ │ │
│ │ │,要求劉蓮芝依指示操作│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劉蓮芝├─────┼─────┤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11月│29,985元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10日18時55│ │ │
│ │ │右列帳戶。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11月│19,985元 │ │
│ │ │ │10日19時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11月│9,985元 │ │
│ │ │ │10日19時7 │ │ │
│ │ │ │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