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89年度,2292號
PCEV,89,板簡,2292,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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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分期清償,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索,被告拒不償還,為此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係 經由案外人鄭義銘經手向原告借款,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 ,於每月七日各償還五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借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於每月 七日各償還五千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以下簡稱匯款收據)十五紙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被告所匯入之帳戶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收據之受款人為鄭勝忠,其中有十二紙匯款人為吳四川, 有三紙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並非本件原告,從而上開匯款收據並無法證明係作 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再者,依據原告提出借據記載兩造約定還款時間自八十二 年一月起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核與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僅五千元等情形不符,而 本件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間,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均為八十八及八十 九年間,顯非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綜上各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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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