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89年度,1518號
PCEV,89,板簡,1518,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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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儀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八七九號債權人丁○○戊○○乙○○甲○○與債務人陳昭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由於被告等與陳昭庸間無權占有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鈞 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八七九號訂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欲 執行拆除座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段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公畝一二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案,惟查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非陳昭庸一人 所有,故提起本訴,合先敘明。查本件地上物係六十五年間由原告之生父陳化民 所蓋,當作飼養動物之用,陳化民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依法該地上物 應由陳化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非陳昭庸一人所獨有,本件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八七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陳昭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強 執行拆除之標的物為土地上之石綿瓦舍,原告提起本訴以對該石綿瓦舍有權利為 其前提,但現該物已非當時所建,而由現占有人陳昭庸所取得該房舍之所有權, 原告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鈞院執行 處之通知等為證,而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 七號案,經訴外人陳昭庸上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 十二號判決被告在該案之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睽諸該案於理由中,亦認定系爭土 地屬原告及該訴外人陳昭庸等人即訴外人陳化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即非無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查本件執行債務人陳昭庸之系爭地上物,然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既非屬於該執行 案件之第三人即陳昭庸所單獨所有,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查封、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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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