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竹小字,103年度,1號
SCDV,103,原竹小,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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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原竹小字第1號
原   告 彭秀茹
被   告 林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於新 竹市○區○○路 000號「遠傳電信」林森店內,竊取該店展 示供人試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0元之三星牌 I9500 型黑色行動電話展示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被告之竊盜行為,由原告即該店店長發覺並報警處理,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承認竊取原告店內手機並應給付原告21,900元,惟以現 於監獄服刑中,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三星牌 I9500型 黑色行動電話展示機1 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上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該手機之價值給付21,900元 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00元及自102 年11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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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