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號
SCDV,103,事聲,4,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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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呂明雄
相 對 人 呂逢霖
      呂學鎮
      呂清雲
      呂錦雲
      呂學秋
      呂學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
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23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相對人呂逢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學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10 2 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23 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清雲呂錦雲、呂



學秋、呂學雲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表示願以金錢價購渠等占用相對人 (即一審被告、二審視同上訴人)呂學鎮前經本院前揭判決 判准分得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78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102 年8 月28日和解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示D1-2土地 ,經相對人呂學鎮同意,且獲異議人(即一審原告)呂明雄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二審視同上訴人)呂逢霖、相對人 (即二審視同上訴人呂學鎮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呂榮泰同 意,就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 學雲占用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逢霖呂學鎮呂紹添呂黃英妹呂陳本呂陳旗呂兆榮呂兆雲呂清雲、呂 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呂陳寬等人經本院前揭判決判准分 得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102 年8 月28日和解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示E1土地不為拆屋 還地請求,嗣雙方並以此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除 和解部分外,兩造願按原判決之分割方式處理,雖和解筆錄 中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此記載僅止於上訴審即台灣 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不包括原審即本院之訴訟費用,為此 請求重新計算相對人呂逢霖呂學鎮呂清雲呂錦雲、呂 學秋、呂學雲等六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後,相對人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本院前揭判決內容為基準,徵得①上訴人即相對人兼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之訴訟代理人呂學雲、②視同上訴人即相 對人呂逢霖、③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呂學鎮訴訟代理人兼參 加人呂榮泰、④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呂明雄同意後,作成內容 為「一、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願意以新臺幣32 ,768元向呂學鎮購買如附圖所示D1-2部分面積10.24 平方公 尺土地,如附圖所示D1-2部分分歸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所有。二、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就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E1部分之道路願按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共有房子屋簷垂直下來到地面起劃出6 尺寬之道路 做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之道路。三、呂榮泰願意擔保其他共 有人不對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四人房子占用E1 部分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呂逢霖呂明雄亦同意不為拆屋還 地之請求。四、除上開條件外,兩造願意按原判決的分割方 式處理,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 筆錄,是該和解筆錄,雖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依該和 解筆錄內容觀之,其並未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任何變更



,而係以原審判決之方割方案為基準,另為土地分割以外之 協議,可認上開和解筆錄中有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記載,應僅限於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而不及於 一審即本院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計算相對人 呂逢霖呂學鎮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等六人 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重予計算該 六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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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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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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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7,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9,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52,257元│ │
├──────┴───────┴───────────┤
│27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23%為12,019元。 │
│【計算式:(25,057+17,600+9,600)×0.23=12,019】 │
│47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33%為17,245元。 │
│【計算式:(25,057+17,600+9,600)×0.33=17,245】 │
│48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44%為22,993元。 │
│【計算式:(25,057+17,600+9,600)×0.44=22,993】 │
└──────────────────────────┘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
│ 地號 │ 27地號 │ 47地號 │ 4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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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百分比│ 23% │ 33% │ 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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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持分│分擔 │持分│分擔 │持分 │分擔 │合計應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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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紹添 │1/6 │2,003 │1/21│ 821 │11/120 │2,108 │ 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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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黃英妹 │1/12│1,002 │1/42│ 411 │11/240 │1,054 │ 2,467│
├─────┼──┼───┼──┼───┼────┼───┼───────┤
呂陳本 │1/12│1,002 │1/42│ 411 │11/240 │1,054 │ 2,467│
├─────┼──┼───┼──┼───┼────┼───┼───────┤
呂陳旗 │1/12│1,002 │1/42│ 411 │11/240 │1,054 │ 2,467│
├─────┼──┼───┼──┼───┼────┼───┼───────┤
呂陳寬 │1/12│1,002 │1/42│ 411 │11/240 │1,054 │ 2,467│
├─────┼──┼───┼──┼───┼────┼───┼───────┤
呂榮泰 │ │ │5/14│6,159 │ │ │ 6,159│
├─────┼──┼───┼──┼───┼────┼───┼───────┤
呂兆榮 │ │ │ │ │5/40 │2,874 │ 2,874│
├─────┼──┼───┼──┼───┼────┼───┼───────┤
呂兆雲 │ │ │ │ │5/40 │2,874 │ 2,874│
├─────┼──┼───┼──┼───┼────┼───┼───────┤
呂逢霖 │ │ │ │ │86/1000 │1,977 │ 1,977│
├─────┼──┼───┼──┼───┼────┼───┼───────┤
呂學鎮 │ │ │ │ │201/1000│4,622 │ 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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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清雲 │ │ │ │ │101/4000│581 │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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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錦雲 │ │ │ │ │101/4000│581 │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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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學秋 │ │ │ │ │101/4000│581 │ 581│
├─────┼──┼───┼──┼───┼────┼───┼───────┤
呂學雲 │ │ │ │ │101/4000│581 │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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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