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8號
SCDV,102,重訴,28,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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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公園段329、330、331、332、 333 地號土地五筆,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依 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 一切有關文件配合乙方(即原告)直接過戶給乙方指定之 個人或法人承購客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將相 關文件備妥給乙方,不得無故拖延,如有延誤每逾壹日應 賠償乙方應分得房屋銷售款之千分之壹。而原告前曾於民 國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 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文件及公業印鑑證明書等 ,交付原告公司,俾憑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遲至100 年 3 月16日,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文件及公業 印鑑證明書等予原告,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應自99年 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迄至被告履行交付日之100年3月 16日止,共計遲延90日,而依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分得 之房屋銷售款為新台幣(下同)27,908萬元,則被告因違 約遲延給付,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117,200元。(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合建房屋於99年12月15日前已蓋好,並已達可以過戶 之階段,有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3日核發之(099)府使字 第00507 號使用執照及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 代書人魏汝欽於本院之證述可以為證。至被告抗辯絕無可 能依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現況交屋云云,顯係將過戶與交屋 混淆,容有誤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係指未提 供文件配合原告直接過戶給原告指定之承購客戶,與交屋 無關。




2、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房屋」銷售款之千分之一,其 真意係指原告分得部分(包括房屋及土地)之統稱,故包 括「土地」,此亦有證人魏汝欽到庭證述之內容可證。 3、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給付違約金標準,且未約定 以受有損害為給付條件,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況被告無 端遲延,已造成原告營建資金回籠及貸款承購戶之金融機 構核撥貸款之遲延損失,被告辯稱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 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抗辯其應取得地下一層全部之產權云云,然查,本件 合建案被告應分得部分,業已於合建契約書第12頁「建議 地主配回:22567萬」項下載明「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萬 =2560萬」,足見不及於機車停車位及其他公設部分,被 告抗辯,容有誤解。至被告主張應分得32個汽車停車位, 卻短少4 位部分,原告同意以每位80萬元計算,由被告行 使抵銷權。另一殘障車位部分,被告已取得產權,是被告 亦主張計價抵銷,並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與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其在99年12月15日前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並已達 過戶之階段,均未見證明,豈能僅憑存證信函,即認定被 告違約。至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無法立刻交屋 予客戶及向銀行取得貸款,尚需俟後續工程皆已全部完工 (超過三個月),方得為交屋、貸款。由此時序觀之,被 告並無任何之遲延,原告亦無任何之損害。
(二)原告稱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房屋」其契約真意係 指「房屋及土地」,惟該條文字已明白記載「分得房屋銷 售款」,原告豈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原告 因系爭合建案已獲利甚豐,依正常交屋程序,亦未因受承 購戶求償而有任何積極、消極損害;反之,被告為一公益 性質之財團法人,財產由老屋派下員捐資創設,是原告要 求高達25,117,200元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 。
(三)證人魏汝欽於本院之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信實: 1、原告於竹北地區之建案,幾乎均由證人包辦代書業務,其 證詞自可能偏袒原告。
2、證人庭稱簽約見證時沒有逐條跟兩造解釋契約內容之意見



,且合建契約書不是證人提供,契約書第11條在簽約時也 沒有特別解釋條文意思,但是兩造也都沒有意見。足證證 人只是單純在契約上見證,對於契約內容實際為何,根本 不甚知悉;其有利原告之陳述,亦係立於與原告業務往來 之立場為之,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1、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所附地下一層平面圖,上戴「甲方 (即被告)取得B1全部」,由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下一 層之面積為1493.74 平方公尺,惟原告將地下一層過戶予 被告之面積至多僅1074.92平方公尺(4302.63×24983/10 0000=1074.92 ),至少不足418.82平方公尺。據本件誠 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結論所載,地下 一層於102年4月間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8,842元,則不足 部分之價值為1,626萬7,806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2、又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合建規劃建議書」第伍條第二項 之記載,2樓之單價為每坪20萬元,但同條第一項卻記載1 、2樓之單價為每坪48萬元,關於2樓之單價48萬元部分, 顯然有誤且不合理,應為20萬元始正確,故原告每坪不當 利得28萬元。又2 樓部分面積如被告所提附件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103 頁),分別為121.91平方公尺、102.35平方 公尺、121.91平方公尺,各拆合為36.87 坪、30.96 坪及 36.87 坪,總計原告之不當利得為2,931萬6,000元【計算 式:(36.87+30.96+36.87)×280,000=29,316,000】 ,被告亦主張得以此金額抵銷之。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另被告亦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之 結果,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公園段329、330、331 、332、333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原證一) 。其中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一切有 關文件配合乙方(即原告)直接過戶給乙方指定之個人或 法人承購客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將相關文件 備妥給乙方,不得無故拖延,如有延誤每逾壹日應賠償乙 方應分得房屋銷售款之千分之壹。
(二)原告前於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原證二)通知被告 於99年12月15日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文件



及公業印鑑證明書等交付原告公司,俾憑辦理相關手續, 經被於100年3月16日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文件 及公業印鑑證明書予原告。
(三)系爭房屋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核發(099)府使字 第00507號使用執照(原證三)。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違約金,有理由 :
1、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配合提 供一切有關文件配合乙方(指原告)直接過戶給乙方指定 之個人或法人承購客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將 相關文件備妥給乙方,不得無故拖延,如有延誤每逾壹日 應賠償乙方應分得房屋銷售款之千分之壹。」,查: ⑴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前已將本件合建房屋蓋好,此有新竹 縣政府99年11月3 日核發之(099)府使字第00507號使用執 照(見原證三)可為證明。合建房屋業經建竣,核發使用 執照,已達可以過戶之階段,此亦有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相 關登記手續之代書人魏汝欽於102 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其證述內容如下:「法官: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甲 方要配合一切文件……等,所謂接獲乙方通知,乙方要在 什麼情形下要去通知甲方?(提示)證人:一般我們會通 知,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就會通知對方,契約上面都 有載明何時要備證、提供證件。法官:簽立契約時,有無 說明在什麼情形下要通知?證人:沒有特別說明,但是我 們的程序,就是取得使用執照時,可以開始辦理所有權移 轉,保存登記的相關業務時,代書就會通知備證,被告是 祭祀公業所以準備的文件比較多,比如說派下大會開會的 紀錄、法人登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等。我有參與 通知。法官: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就可以辦理過戶?證人 :取得使用執照時,就可以辦理保存登記,再來就是報稅 ,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要申報房 屋稅籍才能夠申報契稅。之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登記。」。 ⑵原告稱被告遲至100年3月16日始交付文件,亦有被告於該 日交付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即本件證人魏汝欽相關文件、 資料並用印完畢之簽收註記案件(見原證八)可為證明。 ⑶依原證一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係指如有延誤每逾 一日應賠償乙方應分得「房屋」銷售款之千分之一: 查本件合建,原告分得部分非單「房屋」,尚包括「土地



」,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房屋」其契 約真意係指乙方(即原告)分得部分(包括房屋及土地) 之統稱,契約用字不夠嚴謹,被告所稱,容有誤會,此亦 有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代書人魏汝欽(亦為 兩造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到庭證述內容可為證 明:「法官:契約書所謂應分得房屋銷售款是指什麼?( 提示)證人:房屋和土地是壹個價錢,這裡所指的應分得 房屋銷售款應該是指房屋和土地(房地)的價錢。因為習 慣上都講買賣房屋,所以契約上才寫房屋銷售款,但是合 建時,都是依照土地的成本和建物的成本作成計劃書來作 為價金的推斷。這些價金的推斷是指賣給客戶的價金以及 兩造分配的部分」。是該銷售款顯係指合建契約書內合建 規劃建議書伍、總銷金額、建商配比項所列之金額27,908 萬元,應無疑義。
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無從核減違約金:
查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給付違約金標準,且未約 定以受有損害為給付條件,況被告無端遲延違約達三個月 之久,罔顧原告是否將對承購戶造成違約賠償責任,原告 指出其投資營建資金達二億多元,其資金回籠之延遲以及 貸款承購戶之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延遲損失,即難以計算 云云,不無斟酌之餘地,是以被告既未舉證何謂過高,本 院即無斟酌予以核減之空間。
2、基上,被告顯已有違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而應自99年12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迄至被告履行交付日(100年3月16 日)共計遲延90日,而依兩造契約書所定,原告應分得房 屋銷售款為27,908萬元,是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因 違約遲延給付,應賠償原告25,117,200元整(計算式:00 0000000÷1000=279080×90=25,117,200元)。(二)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被告主張:依原證一合約書後附之「合建規劃建議書」第 伍條第二項之記載,2 樓之單價為每坪20萬元,但同條第 一項卻記載1、2樓之單價為每坪48萬元,關於第一項2 樓 之單價48萬元之記載,顯然有誤、不合理,此部分之2 樓 單價,亦應為20萬元,始正確、合理,故原告每坪不當利 得為28萬元云云。查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到系爭大樓履 勘,2 樓是夾層屋,屬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夾層之高 度為3米,一樓則為3.6米,有勘驗筆錄可稽,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既屬夾層屋,又為違章建築,原告將二樓之房價 與一樓同視均認定售價為48萬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茲就其不當得利計算如次:
⑴竹北市○○路○段00號2樓:121.91平方公尺(拆合36.87 坪),原告之不當利得為1,032萬3,600元【計算式: 36.87×280,000=10,323,600】。 ⑵竹北市○○路○段00號2樓:102.35平方公尺(拆合30.96 坪),原告之不當利得為866萬8,800元【計算式: 30.96×280,000=8,668,800】。 ⑶竹北市○○路○段00號2樓:121.91平方公尺(拆合36.87 坪),原告之不當利得為1,032萬3,600元【計算式: 36.87×280,000=10,323,600】。 上述三項合計2,931萬6,000元,上開款項,原告應支付予 被告,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已超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2,511萬7,200元,兩相抵銷結果,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資 請求。
2、被告另主張原告過戶予被告關於地下一層之面積,至少不 足418.82平方公尺,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結論所載,該地下 一層於102年4月間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8,842元,則不足 部分之價值為1,626 萬7,806 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查, 前開地面二樓部分之不當得利,已超過原告之請求,此部 分是否應予抵銷,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有理 由,已如前述,但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原告主張 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爰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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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