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0號
SCDV,102,重訴,160,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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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魏志斌 
被   告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4,105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當庭就起訴狀附表之 編號3 至12、14等項金額不予請求;再於103 年1 月7 日當 庭減縮1 筆電匯費用18元款項,並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9,46 7,908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萱公 司)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兼具融資與債 權讓與之混合契約,且傑萱公司已於102 年2 月1 日以建山 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 日送達 被告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亦承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及訂單所表徵之債權,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67,908 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收受訴外人傑萱公司寄發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故未對原告為清償,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傑萱公司業於100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之總約定書第32條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 期間內,訴外人傑萱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 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約定書而得向買受人請求 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嗣訴外人傑萱公司亦於102 年2 月1 日以建山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 日為被告所收受 ,此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 至18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訴外人傑萱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由原 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9,467,908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訂單及被告 公司供銷貨系統資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19至72頁、第95至223 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兩造就逐 筆貨款進行核對,尚無不符,且被告就本件債權讓與之所 有債務明細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反面、第88頁反頁、第89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467,9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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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