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號
SCDV,102,重訴,14,20140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呂理欽 
訴訟代理人 王瑞呈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鈞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企元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育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俊仲,業經被告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專案 合約書第16條已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有專案合約書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元公司 )、上海企元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企元公司)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費用5, 25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專案合約書 解除。2.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計2,200,000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 計2,20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仲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1.被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及上海企元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已付費用5,259,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應與被告企元公司、上 海企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計2,200,000元。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企元 公司及上海企元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返還原告已 付費用5,25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企元公司及上 海企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計2,200,000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3 年1 月2 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上海企元公司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1.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應與被告企元公司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已付費用5,259,9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被告企元公司及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遲



延賠償費用計2,200,000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企元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 任,返還原告已付費用5,25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企元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計2,200,000 元。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原係基於兩造所簽立 之合約,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企元公司及上海企元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以本件契約實際上係由華威仲成公 司履行,與被告企元公司共同造成系統遲延上線之結果,侵 害原告之權益為由,追加華威仲成公司為被告,並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立合約 履行之相關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 被告上海企元公司於本件未曾到庭辯論,原告撤回本件對於 上海企元公司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刪除起訴狀有關 「原被告雙方簽署之專案合約書解除」之主張,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曾分別與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兆晶公司)與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SAP系統 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之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 合約書),被告企元公司依約應為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 司建置SAP系統並提供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 條之專案時程規劃,係預定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專案上線 開始啟用SAP 系統,且最遲須於100 年6 月15日前完成二次 系統整合測試,而被告企元公司依約應履行之內容包含專案 籌備、專案具體實施、最後籌備、系統上線與支援四大階段 ,而第一階段專案籌備中最重要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 及測試」,係指於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提供初步的企 業功能需求項目藍圖後,由被告企元公司設計各個功能需求 項目的基礎架構之系統軟體參數環境設計。詎料系爭專案開 始執行後,工作進度即因被告企元公司人員異動頻繁、專業 技術人才不足而嚴重落後,多項細部工作內容無法有效執行 ,致整體資訊系統建立及轉換作業均嚴重延宕無法如期完成 ,遲至100 年6 月15日前均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遑論於 100 年8 月1 日如期上線。嗣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於



100 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以原鑫晶鑽公司為被併購消滅公 司,原兆晶公司為存續公司,惟於吸收合併同時變更公司名 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被告企元公司 遲未完成系爭專案,原告迫於無奈,已另行委任他公司完成 專案,系爭專案已因可歸責被告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 成。又被告華威仲成公司雖然非系爭專案合約書契約當事人 ,惟於實際執行專案之過程,卻履見被告企元公司派任前來 執行業務之顧問使用印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且被告企元 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員工所使用之名片格式及英文名稱相同 ,往來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網域英文名稱亦相同,二家公 司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顯見被告企元公司及 華威仲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被告華威公司應與被告企 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被告二公司未能依約執行專案, 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合併後之整合系統使用需求,更因為進行 一半的系統建置已佔用原告公司機房軟硬體設備,造成原告 額外的困擾與損失,且致原告受有已依約給付費用之損害, 則被告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費用5,259,927 元;而依系爭專 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企元公司應賠償以顧問技術服務 費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以被告企元公司與原兆 晶公司約定之顧問技術服務費總額8,089,039 元百分之20計 算,被告企元公司應賠償1,617,807.8 元,再以被告企元公 司與原鑫晶鑽公司約定之顧問技術服務費總額2,910,961 元 百分之20計算,被告企元公司應賠償582,192.2 元,合計被 告企元公司應賠償之遲延違約金總計為2,200,000元,而被 告華威仲成公司既為實際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人,亦應與被 告企元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倘認被告二公司應 負之連帶侵權責任不成立,系爭專案已因可歸責被告企元公 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已分 別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8 月7 日以 律師函或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企元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上開費用,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專案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226 條 、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企元公司返還其已依約 給付之5,259,927 元;又系爭專案合約縱經解除,亦無妨於 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企元公司賠償 遲延違約金2,200,000 元。
㈡、被告企元公司雖抗辯其已於100年4月21日完成第一階段之企 業藍圖,並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惟 查,有關第一階段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項目



於進入第二階段前無從測試,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係 於執行第二階段專案具體實施測試時,始發現第一階段至少 有現有物料帳(Material Ledger Active) 管理系統、內部 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三 大項未完成,連帶影響第二階段無法完成測試,遑論於100 年8 月1 日如期上線。被告企元公司雖復抗辯上開項目並非 於企業藍圖階段所應完成等情,然查,依兩造所簽立專案合 約書所附Satement of Work(下稱SOW )約定,第一階段( 專案籌備)應執行之「DEV 系統環境設置完成」,必須進行 「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 定及測試」係指SAP顧問須完成導入流程所必須的各項參數 設定,並完成初步測試,而SOW附件二所列各項系統功能均 係被告企元公司應設置完成之項目,堪認上開三項目均應於 企業藍圖階段均應設置完成,被告企元公司所稱企業藍圖僅 具參考價值、尚待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確認等情,與 契約真意不符。被告企元公司另抗辯系爭專案遲延係因原告 未予配合指示等情,然查,系爭專案中最重要之「CO」模組 (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被告企元公司之 顧問遲至5 月底才加入該專案,「PP」模組(Production Planning Module ,生產管理與製造模組)之顧問僅有於3 月7 日至3 月29日僅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執行專案 ,足見系爭專案進度遲延全係因被告企元公司之顧問怠於執 行業務所致,相較之下,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專案主 管於整合測試前主動通知所屬參與人員,於一連8 天整合測 試期間全力配合測試作業,顯見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 有積極配合被告企元公司執行專案;又原兆晶公司雖係於 100 年5 月5 日始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 料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交付被告企元公司,惟此係因被告企 元公司負責IFRS項目之德籍顧問AXEL於同年3 月份僅到廠15 日,至同年5 月3 日始復到廠執行職務,原兆晶公司始交付 上開分析報告予被告企元公司,況該分析報告係針對IFRS之 特別功能需求,縱無該份分析報告,被告企元公司仍可先完 成我國會計準則帳務系統部分,則被告企元公司無法如期完 成IFRS系統,與原兆晶公司何時提供上開分析報告無關,被 告企元公司所辯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未予配合等情, 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企元公司復抗辯兩造已合意延後系爭專案之上線日期等 情,惟查,兩造已於系爭專案合約書明確約定以100年8月1 日上線為原則,並無達成延後時程之例外約定,被告企元公 司未經雙方協議,先於100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上



線日期延後至100 年9 月1 日;100 年6 月28日會議協商時 ,原兆晶公司人員已具體提出許多基礎項目未完成之事實, 合理質疑9 月1 日完成之可能性,被告企元公司亦不敢明確 承諾9 月1 日可完成系爭專案,更無法提出估計可以完成系 統整合測試之明確時程;其後復假藉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新 增協議書內容為由,於100 年6 月24日通知暫停專案進行協 商,顯見被告企元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亦不足證 明兩造已達成延後系爭專案上線日期之合意。被告企元公司 另主張系爭專案係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無法 如期上線等情,然查,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訊 息,係於100 年7 月7 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隔日正式對 外公開宣布,且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個別委託被告企 元公司開發之專案項目內容完全相同,合併後僅須將兩套完 全相同之軟體系統整合為一,唯一新增項目內容僅有在CO模 組(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新增轉撥計價一 項,亦可於合併後可另外協議處理,被告企元公司於原告公 司合併時連第一、二階段之基礎項目皆無法完成,難謂合併 將對系爭專案之執行造成影響。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 9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 聲明:被告企元公司應給付原告5,259,9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企元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元公司則以:
㈠、依兩造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 第6.1.1 約定,原兆 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於確認被告企元公司完成工作後,始 會簽署由被告企元公司提供之「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而 本件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已分別對被告企元公司所提 出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進行驗收,並分別於 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6 月22日由二公司人員於被告企元 公司所提供之「專案階段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原兆晶公司 及原鑫晶鑽公司至遲已於同年9 月間給付被告企元公司第一 階段(企業藍圖階段)款項完畢,再依原兆晶公司100 年4 月21日提出之「SAP 專案進度報告及企業藍圖總結報告」有 關專案計畫及進度所載「企業流程討論部分,所有模組流程



已完成確認」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企元公司早已完成第一階 段工作,況由被告企元公司於原兆晶及原鑫晶鑽個別SAP 系 統執行成效點檢表之內容所示,原告內部亦已認定被告第一 階段之完成率為百分之百,顯見被告企元公司已如期完成第 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無原告所指尚未完成企業 藍圖階段工作等情。又企業藍圖階段之任務主要係規劃系爭 專案之內容並確認專案之範圍,另對原告之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使其得瞭解SAP 系統,企業藍圖完成即係確認原兆晶公 司、原鑫晶鑽公司需要之系統功能,原告主張有現有物料帳 (Ma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係應於第二階 段建置完成,是原告以該三項功能未完成為由,主張被告企 元公司未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洵非可採。㈡、系爭專案合約書所載100年8月1日僅為預定上線之時間,並 非清償期之約定,而SOW所為各階段之時程規劃亦僅為暫定 ,系爭專案之進行因需雙方互相配合,並非被告企元公司單 方面可完成,工作進行中亦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若雙方未能 隨時溝通協調,系爭專案即可能延宕,故本可依專案進行狀 況隨時調整時程,以IFRS會計帳為例,雙方已於系爭專案合 約書之IFRS項目明定:「Alphax should pre-work with accountants to clarify the part of IFRS to be realized in SAP ERP.At last, C-Elite should enable MULTI-LEDGER function.」等語,可見原兆晶公司、原鑫晶 鑽公司早在被告企元公司開始進行企業藍圖作業時即應先與 其會計師討論,確認內容後並告知被告企元公司後,被告企 元公司始可繼續進行,惟原兆晶公司遲至100年5月5日始將 「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影響評估分析報 告」之初步規劃及建議概述資料交付被告企元公司,於原兆 晶公司提供上開報告之前,被告企元公司均無法導入系統, 又負責IFRS之德籍顧問AXEL早在100 年3 月14日即到廠執行 業務,因苦無上開原告應交付之系統需求資料,故僅能盡量 先進行會計方面工作,IFRS部分則因欠缺原兆晶公司提供之 上開資料,被告企元公司只得暫請AXEL先返回德國,直至原 兆晶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後,被告企元公司方通知AXEL返台繼 續進行與IFRS相關之工作,此即已導致系爭專案延遲約2 至 3 個月期間,可證若非雙方互相配合,被告企元公司實無可 能獨立讓系統如期上線。
㈢、又系爭專案進度因雙方無法互相溝通配合而有遲延,原鑫晶 鑽公司已於100年6月16日發出電子郵件,表示經該公司開會 討論後,將系爭專案之正式上線日期調整為100年9月1日;



未料原兆晶公司復於100年6月20日提出新增協議書,與原專 案合約書之內容差異極大,被告企元公司派員前往原兆晶公 司與負責此專案之總經理劉緒東洽談,劉緒東竟告知其即將 離職,被告企元公司不得已乃於100 年6 月24日寄發電子郵 件請求原兆晶公司支付第一期款,並表明無法接受新增協議 書之內容;嗣100 年6 月28日原兆晶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派 員舉行會議,會中除確認原兆晶公司同意支付第2期款項外 ,並確認後續專案啟動與上線按清單狀態確認及雙方討論後 ,專案時程按實際合理需要時間進行重新排程,以進行較完 善的測試,堪認兩造早於100 年6 月間即已合意延後系統之 上線日期。然被告企元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繼續進行專案 第二階段之第二次整合測試時,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 竟於無預警下宣布合併,於隔日要求被告企元公司人員撤離 ,並於隔週要求被告企元公司工作人員交回停車卡,被告企 元公司即已無法進入廠內執行業務,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 鑽公司於合併前各有其組織架構、商業流程、稅法要求及企 業文化,甚至連營業項目亦有所不同,系爭專案內容於合併 前後必有差異,諸如企業藍圖階段營運流程需原告合併後變 動之幅度始可因應、賦稅係採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配 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及會計及帳務之認列基礎、二公司硬 軟體系統架構之安裝調整,均必須待原告合併後組織確定後 ,由原告新任專案主管確認後始可繼續進行,被告企元公司 於知悉合併消息後已持續與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接洽 ,要求召開會議以溝通專案之後續處理方向,雙方並於100 年8 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最晚同年10月請被告企元公司瞭 解整合後作業及系統流程差異,以便被告企元公司顧問可預 先掌握合併後變動幅度,預定同年11月1 日請顧問協助導入 SAP ,預定101 年2 月1 日上線;原兆晶公司亦於100 年8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企元公司,表示「至少需於同年 月25日召開股東會後,合併後新公司可以對專案關鍵問題作 決策的主管陸續被identify出來,才有辦法解決系爭專案合 約ERP 的問題作決策」等語;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確認其 合併後之組織架構後,雙方始得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 ,由被告企元公司向原告說明因應原告合併專案後之導入範 圍及導入議題提出建議,被告企元公司嗣於101 年3 月19日 就重啟專案之需求內容向原告提出三種不同方案之報價(分 別為200 萬元、400 萬元、900 萬元),卻不為原告接受, 反而另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專案,堪認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 公司之合併而影響公司整體組織,無法確認系爭專案合約中 ERP 後續之決策問題,已直接影響系爭專案合約之ERP方向



及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進行,雙方乃同意合併後之原告公 司組織穩定後,再行決定後續事宜,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 企元公司應以如何之方式進行後續之工作,亦未提供工作場 所,被告企元公司自無可能繼續進行系爭專案後續工作,則 系爭專案未能依原始規劃於100 年8 月1 日前上線,顯不可 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退步言之,縱系爭專案之進度於原告 公司合併前已落後,惟若非原告公司合併,系爭專案亦未必 不可能於100 年8 月1 日前上線,縱未能如期完工,至多亦 僅遲延數日,而僅為給付遲延之問題,絕不至無法完工,則 原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之事由,與系爭專案無法如 期上線並無因果關係,其以系爭專案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 專案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況原 告所提存證信函均僅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從未表明解除契約 之旨,亦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專案合約。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威仲成公司則以:原告僅以被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 企元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為由,主張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應 與被告企元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卻未說明被告 華威仲成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侵 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專案合約書係由原告及 被告企元公司簽立,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 未收取系爭專案之任何報酬,顯無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 公司履行系爭專案之義務,縱被告企元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 約,亦與被告華威仲成公司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華威仲成 公司應與被告企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企元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與原兆晶公司及100 年 2 月25日與原鑫晶鑽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委託被告企元公 司提供SAP 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依據該合約 書第4 條專案時程約定,預定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專案上 線開始啟用SAP 系統,另依Statement of Work (SOW )第 7.3 條,兩造暫定專案籌備階段為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 3 月25日、具體實施階段為100 年3 月28日至100 年5 月31 日、最後籌備階段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上 線及支援階段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0日。原兆晶 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業已給付被告企元公司價款5,259,927 元(含稅)。
㈡、被告企元公司於100 年4 月21日作成企業藍圖總結報告,嗣



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6 月22日填寫專案階段確認單。
㈢、原兆晶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 會計差異資訊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交付被告企元公司。㈣、被告公司顧問到場執行專案之情況如原證八所示。㈤、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宣佈合併,其 後被告企元公司撤離並繳回停車卡,嗣二公司於100 年12月 10日完成合併,原兆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鑫晶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完成合併時,系爭專案尚未完成。㈥、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寄發原證五書函予被告企元公司,表 示將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於101 年6 月18日寄發 原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企元公司,表示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企元公司退還已給付之 費用,且專案合約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之原因而終 止;101 年8 月7 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被告企元公司, 表示請被告企元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前退還原告已付費用 。
㈦、被告企元公司與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 仲,目前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企元公 司未能完成系爭專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 爭專案實際上為被告華威公司執行,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企元公司未能完成 系爭專案,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原 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依專案 合約書第11條請求遲延賠償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企元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專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實際上為被告華威公司執行,請求被告二 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 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契約關 係上之行為義務,僅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應遵守之特定



行為準則,行為義務之內容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生, 具有個別性、具體性或特定性,與侵權行為者係對不特定社 會大眾為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二者之本質並不相同,則債 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致契約目的未能達到者,應對債權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原 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與被告企元公司簽立系爭專案 合約書,因被告企元公司未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致系爭專案 未能如期完成,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企元公司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已支付之價金及契約所約定遲延 之違約金等情,係被告企元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問題,而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企元公司為本件先位之訴之請求,顯屬無據。2、原告另主張被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設立址相同,名片設計之格式亦相同,且被告企元公司派 任之技術顧問曾使用印有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原告公 司合併後欲與被告企元公司洽談重啟專案事宜時,被告企元 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載有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稱,應認被 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被告華 威仲成公司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因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未能使 系爭專案如期上線,致原告受有已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企元 公司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威 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就其已支付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提出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被告企元公司及華 威仲成公司之登記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7 頁、第213 至217 頁)。經查,被告企元 公司與被告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仲,目前 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企元 公司與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法律上具有不同法人格,系爭專案 從簽約到執行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企元公司與原兆晶公司、 原鑫晶鑽公司接洽,尚難僅以被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立地址相同,即認被告華威仲成公司 應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負執行系爭專案之義務,原 告就被告華威仲成公司復未具體說明被告華威仲成公司有何 侵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權利之行為,則其以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威仲成公司與被告企元公司 就其已依約給付之報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非有據。㈡、被告企元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專案,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企 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另依專案合約書第11條請求遲延賠償費用,有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 不能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14日與原兆晶 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委託被告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 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約定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為8,089, 039元,原兆晶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百分之10價款即808,904 元(第一期款);於企業藍圖完成並提供藍圖文件時支付百 分之30價款即2,426,712元(第二期款);於系統整合測試 完成時支付價款百分之40即3,235,616元(第三期款);於 完成系統上線、所有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 Log處理完畢時,支付價款百分之20即1,617,807元(第四期 款);復於100年2月25日與原鑫晶鑽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 委託被告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 務,約定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為2,910,961元,原鑫晶鑽公司 應於簽約時支付百分之10價款即291,096元(第一期款); 於企業藍圖完成並提供藍圖文件時支付百分之30價款即873, 288元(第二期款);於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時支付價款百分 之35即1,018,836元(第三期款);於完成系統上線、所有 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 Log處理完畢時,支 付價款百分之25即727,740元(第四期款),又被告企元公 司應自契約簽立時起至專案上線(預定100年8月1日)與上 線開帳當月月結,提供SAP專案範圍內系統導入顧問技術服 務,並以Statement of Work(SOW)為被告企元公司應提供 SAP之內容,且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已分別給付上開 第一、二期款共計計4,620,000元(含稅),及SAP導入顧問 服務100年2月至7月之差旅費639,927元(含稅),合計已支 付被告企元公司5,259,927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專案合 約書、SOW等件、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1至114 頁、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企 元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多所延宕,致未能於100年8月1日上線 ,因被告企元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其現已委由他 人完成系統上線,被告企元公司所為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等情;被告企元公司則抗 辯系爭專案未能於100年8月1日上線,係因原告未適時給予 被告企元公司指示及配合業務執行,嗣逢原兆晶及原鑫晶鑽 公司合併,須待組織調整始得重新確認專案內容,因兩造未 能就重啟專案之方式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企元公司始無法 繼續完成系爭專案,尚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企元公司之事由所 致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企 元公司乙節,即有爭執。
2、經查,被告企元公司已於100年4月21日完成企業藍圖階段( 專案籌備階段)之工作,作成企業藍圖總結報告,經原兆晶 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 日 填寫專案階段確認單,並給付依約應於企業藍圖階段完成時 支付之第二階段款項,堪認其已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等 情,業據其提出專案階段確認單、SAP 專案進度報告企業藍 圖總結報告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47 至148 頁、第314 至331 頁),由專案階段確認單所載內容所示,原兆晶公司 、原鑫晶鑽公司已確認被告企元公司完成專案籌備-企業藍 圖階段之工作,經原告事後自行測試結果,原兆晶公司、原 鑫晶鑽公司有關專案籌備階段之執行均已達百分之百,有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