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受聘於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同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白玫之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順公司)擔任專業經理(嗣翔順公司並於99年11月15日,經 董事會決議選任胡白玫為董事長),嗣並經升職為該公司之 總經理。而被告任職於翔順公司期間,引介訴外人張顯榮、 張育成2人擔任翔順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月 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月份薪資均遭延宕發放,乃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翔順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胡白玫爭執未果 、糾紛不斷,復於9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張顯榮、張育成等 人一同離職;然被告卻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31日1時31 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原告公司員工 宿舍,基於散布流言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 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 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 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 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 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信用之 流言。又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犯行,經本院簡 易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且原告公司亦因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名譽 、信用受到重大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一00年度課稅後所得 額為新台幣(下同)1,285,142元,資產總額為82,551,0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信譽,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5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翔順公司時,因薪資遭延宕發放,與 原告之負責人胡白玫發生爭執及糾紛,心生不滿,乃於99 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 號之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散布流言之犯意,以電腦設 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 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 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 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 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 cnyes.com/comment,00000 000000000000000000.htm)等 詞,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信用之流言,而被告上開所涉 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竹 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已據原告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 號、五九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上開 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鉅亨網上,為張 貼上述文字之行為,並據當時曾同住於原告公司宿舍之證 人張顯榮,及自原告公司宿舍社區警衛室取回被告繳回宿 舍鑰匙之證人武弘略,分別於上開刑案偵查及警訊時證述 在案,且證人武弘略另於偵查中證稱,表示原告之職員張 育成確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自原告公司處領取該年度六 月份之薪資,並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CNB系統主畫面薪轉付款指示 查詢-收款資料各一份附於該刑案卷內,而被告已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有妨害信用罪,而以101年度 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情,亦均據本院 調取該刑案全卷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有發放員工張育成 同年六月份之薪水,且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於鉅亨網上張 貼上述文字之情,均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均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與 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 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 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 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 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是依上開 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及 法人)信用之人格權時,必須被侵害者因此受有損害(包 括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時,加害人始需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侵害者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民法上之損害賠 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有發放予員工張育成同年六月份 薪水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鉅亨網上,張貼文字表示 原告延宕所有員工薪資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 憑其個人與原告公司間之薪資爭議,未經合理查證,即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鉅亨網評論欄,張貼上述文 字,故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流言之行為,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之情,亦均經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堪以採認。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文、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此係法律就妨害名 譽、信用罪等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是對於名譽、信用權侵害,是否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固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規定。惟就本件而言,因被告之所為,並未該當 上開刑法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之 行為不具民事上之違法性,故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原告財務 危機、貶損原告經濟上信用之文字及行為,確已該當侵害 原告公司之信用之人格權乙節,此亦有本院上開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刑法第三一三條所規定之妨害信 用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之情可參。
2、惟查,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何損害部分,原告 固主張其公司於一00年度課稅後所得額為1,285,142元 、資產總額為82,551,020元乙節,並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 一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 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一0二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卷 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惟查,依上開之資料,無從認定 及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何之損害。且按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之人格權,參酌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參以被告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在上開網站之新聞評論欄上,張貼上開侵害原告信 用之文字內容,惟該網站經營者嗣因接獲反映上開網頁內 容涉有爭議,已隨即於同年八月四日下架移除,目前已無 法在該網站內瀏覽該等文字內容之情,有鉅亨網股份有限 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函文內容在卷可憑(見上開審 訴卷第六十頁),兼以原告尚非知名之大企業,是被告張 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行為,難以遽認已致原告公司在生產、 銷售方面等受到影響,並造成其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此外 ,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公司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賠償其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