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9號
SCDV,102,訴,509,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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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巫有妹 
原   告 巫上妹 
原   告 巫春淦 
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春茂 
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春弘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巫憶薇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巫旻憶 
被   告 巫春維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依信託關係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1地號土地、同段245-28地號土地 回復登記予原告各9分之1持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 明: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 132-1地號土地、同段24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地號、同段132-1地號、同段 24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22地號、132-1地號、245-28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之土地,嗣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巫 振山繼承取得所有權,巫振山於60年間過世後,被告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一人 名下,原告等人發現上情後,巫振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巫春 喜(現已過世)與兩造之舅舅於65、66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約定系爭三筆土地應由巫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按應有部分9分 之1 繼承,惟因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 可繼承系爭土地,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僅有原告 巫上妹巫春弘巫春維巫春淦,其他原告則因在國營事 業任職、自行營業或者出嫁於他人,不便將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於其名下,僅有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又能實際全年耕作, 故以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並以被告為系爭三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系爭三筆土地仍係由兩造共 有,應認兩造間已以上開口頭約定成立信託契約。嗣土地法 修正後,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已不受上述限制,原告等人 要求被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回復登記,並於 102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惟均未獲置理。嗣巫春喜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巫惠美、巫 惠萍表示放棄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故巫春喜就系爭三 筆土地之權利應分歸兩造所有,則原告等人主張終止兩造就 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各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至原告等人名下,應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因其留在老家幫忙耕作,並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 ,巫振山生前即交代系爭三筆土地交由其單獨繼承等情,惟 巫振山倘有此意,何以生前並未將系爭三筆土地直接過戶予 被告?實際上老家之農事大部分係由原告巫春淦負責,且原 告巫春淦於68年考取台電公務員之後,每逢星期假日仍自台 北返回新竹老家耕種,兄弟姊妹同心協力幫忙,母親生前亦 交代系爭三筆土地應過戶到原告巫春淦名下,又被告雖在系 爭三筆土地上耕作,然原告等人亦陸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 植農作物,皆未遭被告驅趕,亦可證被告知悉系爭三筆土地 係為兩造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而僅暫由被告管理之。被 告另抗辯系爭132-1 地號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巫錦秀購買,並 非巫振山之遺產等情,惟查,系爭132-1 地號土地雖原登記 於巫振山之兄即訴外人巫振業名下,惟實際上應為巫振山所 有,並於46年辦理分耕人為巫振山之預告登記,待放領之地 價繳清後,即可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巫振山,嗣巫振業過 世後,系爭132-1 地號土地由其子巫錦秀繼承,因堂兄弟間 無法以繼承方式辦理登記,遂由被告於83年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132-1 地號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堪認系爭132-1 地號土



地仍屬巫振山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㈢、基上,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俗稱「山田 」,在40餘年前價值不高,因原告等人到外地工作另從事其 他職業,並各有發展,僅被告留在家中幫忙耕作,負責照顧 父母之生活起居,及打理家中之祭祀、拜拜等一切事宜,巫 振山生前即交待土地日後要留給被告,至於老家即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則由5 個兒子各繼承 5 分之1 ,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死亡時,兩造之母巫溫琳 妹尚健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照巫振山生前之交待辦理 繼承事宜,而由被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老家即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房屋,則由5 名兒子各取得持 分5 分之1 ,迄今已逾40餘年,倘非經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 他繼承人之文件,不可能由被告一人私刻印章,即可將系爭 三筆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近年來,因原告等人或自工作單位 退休,或年事已高,較有空閒時間可以常回到山上老家,原 告巫春弘巫春淦並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栽種蔬菜、果樹等農 作物,享受休閒農耕之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自然不便阻 止或驅趕,非可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信託關係 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無法繼承土地,故 兩造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惟查, 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又單純請求就系爭土地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但書 之所許,既無同法第3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32條(編按:62年舊條例)規定無違,亦有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7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並無所謂依64年前修正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因繼承而受農地所有權 移轉之事,遑論巫振山之繼承人巫春喜(長男)、原告巫春 茂(次男)、巫春弘(三男)、巫春淦(五男)、巫上妹等 均具備自耕農身分或為農夫,足見原告所稱上情並非事實。 又系爭1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巫春維於83年10月12日向巫錦 秀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巫振山之遺產,原告主張其等得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非有據。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訴外人巫振山之子女,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往生。㈡、系爭72-22、245-28地號土地為巫振山之遺產,於61年9月19 日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132-1地號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振業名下,巫振業過世 後,由巫錦秀於8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巫錦秀再於83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132-1 地 號土地於46年7 月1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分耕人巫振山,於82 年12月15日塗銷預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足參。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 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 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 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 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巫振山之繼承人即兩造於65、66年間召開家族會議,約定 將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成立 信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信 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巫振山於60年間過世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即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等語,被 告則抗辯巫振山生前即規劃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房屋則由 五名兒子共同繼承,巫振山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父 親生前安排分配遺產,並由母親委請他人就系爭72-22、245 -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132-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 向巫錦秀購買,並非巫振山之遺產等語。經查:1、系爭132-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振業名下,巫振業過世後,



巫錦秀於8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巫錦秀再於83年10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2 年11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 132-1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巫魏美鳳復於102 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上坪段132-1 、245-23地號土地是我去跟巫錦秀接洽,代 書是我找的,是要去跟巫錦秀買這兩筆土地,價金兩筆共為 35萬元,一開始是他先跟我借5 萬元,後來說那時候需要錢 ,土地賣我們好不好,我們同意跟他買,我就再付他10萬元 ,等手續完成後再付20萬元。土地本來是巫振業的,後來由 巫錦秀一人繼承,我不知道為何他其他的子女沒有繼承。系 爭132-1 地號土地我先生跟我小叔巫春淦會在那裡耕作,巫 錦秀有沒有在那裡耕作過我不知道,我跟他買的時候巫錦秀 有拿權狀給我看,上面就是他的名字。」等語,則系爭132- 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向巫錦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 。次查,系爭132-1 地號土地於46年間雖有設定預告登記予 分耕人巫振山,並載明「本筆耕地之地價由分耕人負責繳納 ;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旨,有上開系爭132-1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參,則原告主張 巫振山與其兄弟原約定系爭132-1 地號土地分歸巫振山所有 ,需待巫振山繳清放領之地價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等情,尚非無稽,惟查,由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所示, 迄至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過世為止,均未有因繳清放領地 價而登記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紀錄,直至系 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巫振業過世、並由其子巫 錦秀繼承上開土地後,始於82年12月15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 ,巫錦秀嗣於83年10月6 日將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主張巫振山業已因繳清放領地價 而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不符。原告就巫振 山已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巫錦秀與被告間 就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等情,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係巫振山之遺 產,則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尚非可採。2、次查,巫振山過世後,其所遺之系爭72-22、245-28地號土 地係於61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經本院向地 政機關函調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結果,上開二 筆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業經銷毀在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2年11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已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人持何文件辦理上 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復於本院調解期日、辯論期日 自陳父親過世後母親曾交代原告等人要將身分證放在家中以 辦理繼承事宜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則 被告所辯當初係由兩造之母親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尚非 全無可採。又查,證人即兩造兄弟巫春喜之女巫惠美、巫惠 萍於103 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稱:「爺 爺生前是誰照顧的我不清楚,奶奶主要是巫春維在照顧。系 爭土地主要是巫春維巫春淦在耕作比較多,我父親以前在 臺北南港輪胎工作,沒有務農,也沒有在家裡幫忙農事,我 住在老家的期間,家務主要是被告在幫忙,家裡的開支也是 他在負責。」、「我懂事後就我所知大部分在家裡幫忙的人 是巫春維巫春淦比較多,巫春淦的太太與小孩也一起住在 老家,假日他也會回來幫忙。我小時候田是我們一起做,後 來我出嫁之後才租給其他人。」等語,則被告所辯因主要係 由其留在老家幫忙耕作、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故父親生前即 交代土地日後留給被告等情,亦非全然無稽。原告就上開土 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告盜刻其等之印章辦理等情,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等上開臆測,即認被 告確有盜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將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遂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將以 被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系爭三筆土地 係由兩造共有等情。經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 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64年7 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惟查, 巫振山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巫春喜及原告巫春淦、巫 春弘、巫上妹均為自耕農或佃農,而具有自耕能力,而原告 巫春茂本為自耕農,其後方改任職於台電公司,有新竹縣竹 東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非僅被告一人具有自耕能力,應無原告所稱受限於當時土 地法規定、僅得以被告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再 查,證人巫惠美巫惠萍復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分別證稱:「不清楚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沒 有聽父親說過家庭會議的事,我們是在64年父親過世之後才



搬回來跟奶奶一起住,住到奶奶過世民國74年左右,在我們 搬回跟奶奶、被告、小叔巫春淦居住時,田就已經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也不曾聽過奶奶提起過有家族會議,如果長輩說 要給留在家裡幫忙的人,那我們自然就沒有繼承的權利,我 們知道的時候就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之後也從未聽奶奶說 要分,奶奶也是由被告照顧到去世為止。」、「父親過世後 我先跟外婆住,念到國小時被帶回瑞峰34號老家,住到我結 婚民國81年離開,奶奶生病我也都有在旁邊照顧,我沒有聽 說過家族會議還有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衡情倘巫振山 之全體繼承人曾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何以證人從未聽其父巫春喜提及家族會議之 事,且其等與兩造之母同住長達10年期間,亦未曾聽聞祖母 或兩造提及該事?亦屬有疑。原告就兩造間確曾以家族會議 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已成立 信託契約,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已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 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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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