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林良民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范竣綸即范德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購買生薑之買賣合 約,約定被告應將其種植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生薑, 其中在新地部分,除留薑種、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需要 、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生薑外;另在舊地部分,除 薑頭係以時價計算,本島薑除污腳、水傷及無法冰凍保存之 生薑外;新、舊地之生薑以綁約方式交易,分別以每台斤新 臺幣(下同)23元及18元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均應交貨予 原告,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同年11月初即可交貨。因兩造係以 綁約方式交易,且預估系爭土地生薑之買賣總價金約400 萬 元,相當於20萬台斤生薑價格,被告乃要求原告交付定金10 0 萬元作為買受生薑之保證。原告不疑有他,隨即交付原告 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支票號碼為FA0000 000 號、到期日為101 年9 月1 日、面額為100 萬元之定金 支票乙紙予被告。
㈡、詎料,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發現訴外人莊棟量竟在系爭土 地上採收生薑,且其中3 筆土地之生薑已全數採收完畢,被 告更宣稱喜歡賣給誰就賣給誰,只認錢不認人等語,經原告 向新竹縣五峰鄉清泉派出所報案處理,至此始知被告矇騙原 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另出賣予他人,事後被告不僅置之 不理,為掩飾其詐騙、違約之事實,甚於101 年11月27日藉 詞誣指原告違約不受領生薑,再於101 年12月6 日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定金。原告 除於101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駁斥被告,並即對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無由僅憑原告 所提事證,遽以詐欺罪相繩,而予不起訴處分,對此殊感遺
憾。
㈢、經查,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土地之生薑均由 原告買受,原告並已交付100 萬元定金作為買受生薑之保證 ,豈料,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出賣予他人,並已全 數採收完畢,足見被告違約已致系爭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 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本計畫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生 薑後,另轉賣予訴外人陳添福,並已收受100 萬元之定金, 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生薑一物多賣,造成原告無法依約給 付生薑予訴外人陳添福,經訴外人陳添福諒解,解除雙方之 買賣契約,原告除需退還所收之定金100 萬元,並另賠償訴 外人陳添福100 萬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惡意不履行 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 收100 萬元定金2 倍及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陳添福之100 萬元 ,共計300 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薑種、訴外人張鈞洋 需要之部分,又訴外人莊棟量採收之生薑,係被告向其所借 用之薑種,均不在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範圍內,當無給付不能 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謂訴外人莊棟量借用薑種需歸還 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有此項記 載,被告始終未有告知,不無隱瞞欺騙,誤導原告交付100 萬元支票為定金,再使原告將生薑轉賣予訴外人陳添福,導 致無法交貨而造成損失,據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謝添興告知, 被告已將所有生薑轉賣他人,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一物兩賣之 情形,事後,美其名謂係其向訴外人莊棟量借用,必須歸還 予訴外人莊棟量,顯係自欺欺人。況如被告將全部的大薑賣 給訴外人張鈞洋當薑種,甚至轉賣訴外人莊棟量,則被告如 何將20萬台斤生薑依債務本旨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又辯稱其多次要求原告依約受領生薑而原告不受領,被 告乃於101 年12月6 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 定金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發現訴外人莊棟量在系爭土地上採 收生薑,並將生薑採收一空,被告涉嫌違約、一物兩賣, 乃即向新竹縣五峰鄉清泉派出所舉報被告詐欺在案。被告 雖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2月5 日履約,並限於1 日內採取,否則於同年12月6 日解約、 沒收定金等語,顯已失去意義,蓋生薑業已採收一空,被 告之催告當不生效力,且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則被告
辯稱於101 年12月6 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實違反民 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法不合,被告辯稱沒收原告給付之 定金云云,自屬無理。
⑵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除薑種及訴外人張鈞洋需要之部 分除外,其餘大薑及本島薑以每台斤23元出售予原告,挖 的工資由被告負責,搬運至卡車可及處出售予原告,然被 告始終無法舉證其如何將應交付之生薑,在卡車可及之地 點,準備交付予原告,且有相當之時間通知原告交貨,被 告101 年11月5 日之通聯記錄並非通知原告交貨,而係通 知要挖給訴外人張鈞洋之薑種。因此,被告既未合法通知 原告於何時、何地交貨之事證,更無挖好準備交貨之生薑 ,於特定可以卡車搬運之地點,放置準備交貨之事實,則 被告泛稱多次提醒原告應於101 年12月5 日履約,否則於 101 年12月6 日解約,沒收定金云云,依民法第235 條規 定,顯屬債務人即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是以,被告謂其已為提出應行交付之生薑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買賣標的實已給付不能,而屬違約云云 ,被告否認之。蓋:
⒈本件生薑買賣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非特定給付,應不生 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依兩造買賣契約記載,薑種、訴外人張 鈞洋需要、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部分,未列入兩造 間之買賣範圍,此經證人彭彥杰到庭證述綦詳,亦經訴外人 張鈞洋於刑案證述屬實,則原告以未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之 薑種,指摘被告違約云云,顯無足取。況給付數量之不足, 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此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數量並未有特別約定之合意表示, 尚難謂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更遑論,縱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 符,亦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告逕以給付不能主張 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⒉次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新地部分,其餘大薑及本島 薑總薑每台斤23元;舊地部分,其餘總薑每台斤18元、薑頭 以時價計算;原告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收取生薑及依秤斤 重量給付價金。然迭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
告均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既未依約通知被告所派卡車何 時抵達;亦未指定載貨交貨地點;復未依秤給付價金,揆諸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被告並非不得據以 解除契約。況給付不能,係以債務人有為履行義務為前提, 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通知解除,則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應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無由於契約解除後 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再查,本件薑種部分,並未列入兩造間之買賣範圍,原告主 張訴外人莊棟量所載運之生薑,係被告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 薑種,並非另轉賣生薑予訴外人莊棟量,且該買賣契約,並 未將訴外人張鈞洋所需要之部分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則原 告以訴外人莊棟量所載運之薑種及訴外人張鈞洋所載運之生 薑,指摘被告違約云云,亦非足採。況原告於詐欺案件中業 已自認:於其報案當時,還有尚未挖掘之生薑,訴外人莊棟 量所載運者,僅本島薑約11,600台斤、薑頭約974 台斤,並 非將生薑採收一空等語,是以,原告事後再以此指摘被告違 約,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亦僅一部不能,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亦不得拒 絕其他可能之給付,亦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顯屬違約,不得沒收原告之定 金云云,應無足採。蓋:
⒈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 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 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 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原告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收取生薑及依秤斤重 量給付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詎原告既未依約於10 1 年11月初先期通知被告,原告所派卡車何時抵達,亦未指 定載貨交貨地點,復未依秤給付價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 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
⒉況,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 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 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 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被告
已於101 年11月5 日電話通知、101 年11月21日在竹東分局 清泉派出所再次提醒、又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新竹武昌街 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仍不為 其行為,致未為收取,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否認 其有不受領之情形,且稱其並無違約云云,然本件原告依約 本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受領生薑,並秤斤給付價金,但迭 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均未履行其契約義 務,復且,原告於詐欺刑案偵查時,亦已自認其曾收受存證 信函係其不願意去載運,足見,原告前即已為拒絕之意思嗣 卻否認其有不受領之情形云云,此等主張,亦顯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農作物,易於敗壞,若未及時處理 ,恐致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數量增多,造成農民收 入大減,且若今年舊作物未移除,亦致來年該地無法栽植新 作物。而原告依約本應於101 年11月初即派車受領生薑並秤 斤給付價金,然迭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 均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派車往取受領及按斤給付價金,此參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自認伊收到存證信函係伊不願意去載等語即 明,被告才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第36 7 條、第229 條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而沒收定金為出 賣人之權利,不得逕指嗣後被告催告解約、沒收定金即謂被 告不履行契約至明。
⒋另按所謂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 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通知何 時、何地派車往取載貨,自無所謂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 告處所收取時,被告拒絕清償之情形,亦併敘明。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 云,亦無理由,蓋被告並未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亦無民法 第249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 形,已如前述。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添福另訂契約,因被告違約而造成 受有100 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 。蓋,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履行數量有特別約定之合意表示, 原告逕以與訴外人陳添福間所另訂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違約云 云,應無足採。況本件被告並未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已如 前述,原告所指情節,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4 、12 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書 予以駁回,原告竟於前開刑事處分書均已審認被告並無違反
雙方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在其與訴外人陳添福間交貨期限10 2 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前,即於102 年3 月23日以被告違約 為由逕自給付訴外人陳添福金錢,有違通常社會經驗,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足採。再觀證 人陳添福之證述,可知原告每個月都有薑可賣予訴外人陳添 福,應無所稱無法給付生薑予訴外人陳添福之情形。又原告 雖稱解約退還訴外人陳添福定金100 萬元,另賠償100 萬元 云云,但原告僅開100 萬元支票,非如其生薑買賣違約合解 書所載200 萬元,且訴外人陳添福稱之前的定金用來抵貨款 云云,但卻稱抵貨款的部分沒有資料,100 萬元並非小額金 錢,倘若原告果有給付,豈會沒有資料可供稽核?更遑論, 該筆任意給付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 之任意給付擔負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受領及給付遲延 ,並拒絕可能之給付,且於與訴外人陳添福間之買賣合約交 貨時間尚未屆至即逕自給付他人未為酌減之鉅額金錢,顯然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52 條、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免 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鈞洋於101 年8 月26日一同向被告購買生薑 ,並各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定金100 萬元 。
㈡、被告曾於101 年11月5 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原告,嗣先後於101 年11月 27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於101 年12月 6 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 於10 1年12月7 日寄發嘉義彌陀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 234 、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並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
㈡、被告是否違約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致有給付不 能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
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被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新地 部分扣除薑種、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要的、污腳、水傷 、無法冰凍保存外之所有生薑,及舊地部分扣除污腳、水傷 、無法冰凍保存外之所有生薑等情,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 (參審訴卷第8 、9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估 價單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本件生薑買賣僅以種類指示給 付物,並非特定給付,且不論新舊地,薑種、訴外人張鈞洋 需要、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部分均未列入兩造間之 買賣範圍等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生薑買 賣范德龍先生(即被告)將種於白蘭的生薑除了要留薑種的 部份及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要的部份除外,新地的部份 除了污腳、水傷及不能冰的除外,其餘大薑及本島薑總薑每 台斤23元…賣給嘉義的林良民先生(即原告)…生薑買賣舊 地的部份本島薑除了污腳及水傷、不能冰的除外,其餘總薑 每台斤18元正,薑頭以時價計算,污腳及水傷的部份除外」 等語,依文義解釋,在新舊地部分,均將污腳、水傷、無法 冰凍保存之部分,不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並就新舊地之生 薑種類(新地部分為大薑及本島薑,舊地部分為本島薑)、 價格(新地部分每台斤23元,舊地部分每台斤18元)互為約 定,另在契約初始之內容即載明「除了要留薑種的部份及小 張要的部份除外」等語,顯見上開約定係將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包括新舊地部分)種植之生薑,將薑種、訴外人張鈞洋 要的部分,均排除不列入兩造間買賣之範圍,且係挖取後秤 斤計價,非特定物之買賣,應屬種類之債,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只有新地部分扣除薑種、訴外人張鈞洋要的云云,尚乏 所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是否違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致有給付不 能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且該買賣標的之生薑已 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致有給付不能情形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 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且該買賣標的之生薑已遭 他人全數採收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雖舉證人陳添福之證述為證,惟依證人陳添 福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天上去看時,你看到的土地 有幾筆?)四筆。」、「(問:這四筆土地的薑都被挖完了 ?)我看到三筆都被挖光了,另一筆我沒有去看。」等語( 參訴字卷第33頁背面),縱認其所述屬實,惟充其量僅能證 明系爭4 筆土地之其中3 筆土地上之生薑遭採收完畢,尚不 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均遭採收完畢,無法證明本件買賣 標的已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又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 所報案時,固有會同警方至系爭土地上查看生薑被挖掘之情 形,並拍照存證(參訴字卷第57、58頁),惟上開原告所指 遭挖掘生薑之土地僅有系爭1238地號等1 筆土地,並非原告 或證人陳添福所稱3 筆土地上之生薑都被挖完了等情,況系 爭1266、1320、1234地號土地上仍有尚未採收之生薑等情, 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3 年1 月1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暨其所附警員朱紹江 出具之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參訴字卷第54至62頁),參以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系爭4 筆土地,尚有1266、1320地號土地上之生薑未被挖掘,及12 34地號土地上之生薑僅約一半被挖掘,益徵證人陳添福上開 證詞,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憑採,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斯時尚未全數採收完畢,從而,原告指稱本件買賣標的已 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致有給付不能情形乙節,顯不可採。 4.再者,訴外人莊棟量固有至系爭土地挖掘生薑,稽之證人張 鈞洋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罪嫌警詢時陳述:「我只知道莊棟 量是提供薑種給范竣綸的。」等語,及證人即兩造締約時在 場之被告友人彭彥杰於另案警詢時證述:「范竣綸有說小薑 的薑種是別人的,小薑的買賣要經過提供薑種的老闆同意才 可以賣給林良民本人。」等語互核觀之(參審訴卷第94、9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彭彥杰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述:「要簽約前,在生薑園時,被告有告訴 原告說薑種是阿量的,要經過阿量的同意才能賣給原告。」
、「(問:簽約當天被告有說薑種部分沒辦法賣,原告是否 有答應說那薑種部分他不管?)對。」等語(參訴字卷第31 頁、第3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莊棟量挖取之生薑 ,係之前向訴外人莊棟量借用薑種後歸還等語,尚非無據, 應堪憑採,原告並自承:除本島薑係訴外人莊棟量挖走的, 其他是訴外人張鈞洋挖走的等語(參訴字卷第36頁反面)。 是兩造契約既已明定將「要留的薑種」、「訴外人張鈞洋要 的」除外不在買賣標的之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將買 賣標的以外之生薑任由訴外人莊棟量、張鈞洋挖取,亦難認 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買賣標的物轉賣他人致 給付不能,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 無理由?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故系 爭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 本件買賣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指 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故系爭買 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尚難憑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賠 償訴外人陳添福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失,即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予酌減?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收100 萬元定金2 倍及 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陳添福之100 萬元,均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