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呂漢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 訴人 林呂梅英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或分稱系爭117-5 土地、系爭117-9 土地),於民國 (下同)99年4 月8 日分割自同段117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 市○○○段00000 地號),本屬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呂火炎 之遺產之一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下稱前案),系爭117-5 土地由呂火炎之全體 繼承人依持份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17-9 土地則分歸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據此辦畢遺產分割登記 。
㈡前案判決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堆置育苗土、粗糠、雜物、廢鋼 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 位置及面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並將系爭117-5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117- 9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呂火炎生前育有8 名子女,依序為呂鉛和、呂鉛城(早於呂 火炎死亡,無嗣)、呂漢坤、呂松增、林呂梅英、呂松基、 王呂森菊,以及因出養而無繼承權之江雲水。呂火炎於40年 間向親友借貸金錢購買農地,包括重測前○○○段00000 地 號,由呂火炎、上訴人呂漢坤及訴外人呂松增、呂鉛和共同 耕作、共同負擔清償借款,故此筆土地非可單純視為遺產。 嗣呂火炎於67、68年間將其買下之農地劃分區塊並加以編號 ,將其中耕地區塊分配給4 名兒子呂鉛和、上訴人呂漢坤、 呂松增、呂松基耕種,住屋區塊則分配給7 名子女(含出養 之江雲水),由7 人抽籤決定取得之土地區塊,呂火炎依據
抽籤結果作成財產分配圖(下稱呂火炎分配圖),即如原審 卷㈠第232 頁所示,以為日後分配遺產之依據,並將土地交 由各房子女管理使用及事實上處分,而上訴人分得之耕地,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呂火炎既已有依分配圖將土地分配予各 房之意思,且事實上將土地交付予各房管理使用處分長達30 餘年,則應視為各房已取得所有權,不因未能細分移轉登記 而影響其所有。
㈡呂火炎始終有意依分配圖方式,將耕地分割移轉過戶給4 名 兒子,然囿於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對於耕地上農舍法定空地 之限制,以致於在呂火炎93年8 月12日過世之前迄未辦理移 轉登記。緣於大房即長子呂鉛和早於呂火炎死亡,其代位繼 承人包括孫子女張呂秀榮、鍾呂鳳燕、呂學林、呂清隆、呂 鳳桂、呂鳳珠、呂學才、呂鳳娥;而呂清隆亦早於呂火炎死 亡,其代位繼承人為曾孫子女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是 以,在呂火炎過世後,各繼承人本欲按呂火炎分配圖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以名實相符,故須經上述大房全體繼承人一致 同意,始得為之。詎料大房呂學林拒絕於分割遺產協議書簽 名,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嗣王呂森菊之配偶王順松即夥同 被上訴人、呂松基等人向上訴人遊說,先由本院家事庭按應 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以利繼承登記事宜儘速進行,若裁 判分割因此致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及王呂森菊均同意私下 將多分得之土地過戶返還上訴人。
㈢基上,被上訴人既允諾在前案分割後,仍按照呂火炎分配圖 ,將應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則上 訴人使用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對上訴人呂漢坤部分)、一部 敗訴(對原審另一被告呂學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11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4.3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1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8.4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 積12.2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部 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⑶原審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火炎於67、68年間曾經製作其名下土地之實測圖,將其名 下土地劃分為29區塊,本院卷第101 頁實測圖為真正,經兩 造各自提出所持有之實測圖,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1 、 116 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卷㈠第232 頁分配圖,其上 以電腦打字所示人名,係代書事務所在呂火炎過世後欲為全 體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時由代書打字貼上,此頁分配圖 乃根據上述實測圖所示區塊及抽籤結果所繪製。本件系爭11 7 之9 地號土地確屬分配予上訴人耕作範圍內。 ㈡兩造皆為呂火炎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前對呂火炎之全體繼 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分割遺產確定, 系爭117 之5 地號分歸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兩造持分各1/ 6 ,系爭117 之9 地號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均已辦畢土 地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及占用面積,即如原審附圖 所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117 之9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7 之5 地號之共有人,惟辯稱並非 無權占用,毋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法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析述為:⑴上訴人得否執呂火炎 分配圖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⑵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 人協議,俟前案分割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上訴人?經查:
㈠呂火炎分配圖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固為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 所定,惟同法第1189條同時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 ,苟非依法定要式所為遺囑,不生遺囑效力。呂火炎生前並 未依法定要式立有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呂火 炎於92、93年間欲以該分配圖為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節, 揆之證人即土地代書莊媫柔於原審具結證稱: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間通過以後,江雲水找伊去呂火炎家,問土地過戶給 孩子們如何辦理,有表明希望按68年分配圖辦理,伊按照此 圖整理,先進行前階段之地形調整、地號之合併、分割,伊 告訴他們後階段的細分要等到繼承時才能照其意思辦理,伊 去呂火炎家時,呂火炎老先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4 頁)以觀,呂火炎於67、68年間製作其名下土地之分配 圖,除用以決定4 名兒子各自耕作之範圍外,亦有以此作為 日後遺產分配依據之意思,應屬不虛。然而,縱使寬認呂火 炎分配圖屬實、且呂火炎有依此分配遺產之主觀意思,仍與 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
2.「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規定自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以降,即 始終規定甚明。不論呂火炎於67、68年間製作其名下土地分 配圖後,抑或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過世之前,系爭土地既 持續在呂天炎名下,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法文,自 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上訴人所謂其因呂火炎分配圖之故, 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違。
3.再者,證人莊媫柔於原審亦證稱:呂火炎過世後,繼承人請 伊辦理遺產登記,原本欲依分配圖之精神作分割繼承,但因 呂鉛和之代位繼承人呂學林遲遲未蓋章而未辦成等語,亦徵 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始有上訴人 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之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系 爭117- 9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5 地號土地 分歸全體繼承人共有,且除呂學林、呂學才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均有在依此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蓋章,有前案判 決書、經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49-250 頁),並經前案依此方案作成分割遺產判 決確定。是以,可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同意不再依呂火炎 分配圖所載之方式分割。準此,上訴人於本件猶執呂火炎分 配圖而抗辯有權占有,顯與其在前案之主張相互矛盾,要無 可採。
㈡兩造並未另行協議,俟前案判決分割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之協議,俟前案判決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後,將依呂火炎分配圖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江雲水為證。惟查: ⑴證人江雲水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及另一妹妹呂森 菊曾說因為呂鉛和大房的人不同意,故無法按照呂火炎分 配圖協議分割,故先讓法院判決,以後要還給哥哥4 個兄 弟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惟本院細繹前案判 決,江雲水因非繼承人而未獲判決分配遺產,苟據呂火炎 分配圖則能分配部分土地,故呂火炎遺產能否按分配圖加 以分配,對江雲水具重大利害關係。況江雲水同時證述: 伊據呂火炎分配圖應得之土地,均經前案判決分歸上訴人 ,而上訴人已將土地過戶予伊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證人 江雲水間財產利害休戚與共,是其證詞是否可取,即有疑 問。
⑵另一證人呂松基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前案伊分到E5 部分 ,與伊原耕作位置一致,但土地面積減少,因判決分割是 分6 份,呂火炎分配圖是分4 份,故有差距;前案訴訟前 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因為呂鉛和之代位繼承人不同意; 訴訟中亦未有協議先依判決分6 份,之後再相互過戶變成 4 份,當時上訴人是說,給自己的妹妹比給呂學林好;前 案訴訟每次開庭完後,就會去呂森菊家,其他兄弟每次都 有去,沒有談到說要先照法院分配之後再過戶回去,討論 時他們同意要分成六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5 頁) 。本院審酌證人呂松基亦為呂火炎4 名兒子之一,倘除呂 學林、呂學才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果有協議俟前案判決分割 後再依呂火炎分配圖回復原狀,則呂松基得以依呂火炎分 配圖取得較多之土地,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致 損及自身財產利益,又罹於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呂松基 上開證詞應較證人江雲水可信。
⑶再者,另一證人王呂森菊於原審證述:前案訴訟時,在伊 家中討論過好多次,每次要開庭就到伊家開會,大房沒有 人在場,在場的有上訴人呂漢坤夫妻、呂松增夫妻、呂松 基、被上訴人、伊與先生王順松、兒子王隆章。當時二哥 、三哥說,如果不是妳們夫妻這樣做這些田也沒有了,所 以分給妳們是應該的,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未說到時候 要還給4 大房,開會時沒有人講過前案判決後再改成4 份 。道路部分是共同,也未說要分給哪一個人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97 頁反面)觀之,亦徵上訴人主張並無所本。 2.本院審酌系爭117-5 地號土地為道路,供所有人通行已逾30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亦因此而依照繼承人意願仍維持 共有而判決按各1/6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19頁)
,可佐證其餘繼承人不會同意上訴人單獨占有、取得系爭11 7-5 土地,作為通行以外目的使用。基上,上訴人猶執詞辯 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117-5 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系爭 117-9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其就前案判決分 歸其所有之外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但有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以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事 實,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