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 告 黃燈貴被 告 黃林來喜被 告 黃鴻源被告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文州被 告 張昭源被 告 張秀琴被 告 張雅被 告 張永芳被 告 張永松被 告 張慧敏被 告 張慎被 告 張椒被 告 張蓁蓁被 告 張玲玲被 告 張慧君被 告 張淑姿被 告 張權被 告 張儀被 告 張友被 告 張天河被 告 張清標被 告 張清榮被 告 張清秀被 告 張清雄被 告 陳張足被 告 張邱彩雲被 告 張玉興被 告 張田被 告 林欣貝被 告 林南廷被 告 林拱辰被 告 林雪蓮被 告 吳蓓蒂被 告 張純純被 告 張王翠娥被 告 張昱仁被 告 張珮琪被 告 張志吉被 告 張美香被 告 楊張美月被 告 張美娥被 告 張木溪被 告 張參泉被 告 林張美麗被 告 張美鈴被 告 張潘阿嬌被 告 張麗英被 告 張麗娟被 告 張麗真被 告 李正中被 告 張秋緞被 告 蔡熊光被 告 蔡楊金枝被 告 蔡淑美被 告 蔡淑娥被 告 蔡秀玉被 告 蔡敏三被 告 蔡曾寶珠被 告 蔡豪峰被 告 蔡豪華被 告 蔡豪鋕被 告 蔡時豪被 告 蔡佩璜被 告 鄭蔡錦霞被 告 陳建宇被 告 詹皓鈞被 告 詹秀蘋被 告 曹詹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就被繼承人張陳色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八○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色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一○三一八○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㈤漏列張玲玲應予增列,誤列黃鴻源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第二列第二欄,就黃林來喜「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3467 」;附表一第三列第二欄應有部分之記載第二行關於「(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應更正為「(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回報此頁面錯誤